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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 請 人即曾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警、偵訊均已自白,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且本案並無勾串其他共同被告之情,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羈押不可之必要,爰聲請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潘仲文律師,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轉介,由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委任,且該委任狀業於99年6 月11日遞交本院收發室,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戳章可稽,雖因被告嗣後自行選任辯護人,而於99年6 月15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法律扶助等情,亦有變動之審查表(撤回扶助)1 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潘仲文律師現已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然本案聲請人於99年6 月14日提出本案聲請繫屬本院時,其既仍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照前開法條意旨,其所為之聲請,仍應認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依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係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犯罪地點係於中國,與中國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犯罪所得亦屬鉅額,本院認實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之情,本院業已於審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時,併予審酌,然尚難認因此即無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本院認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至被告前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因現已不具選任辯護人資格,故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