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99年度執字第7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98年11月25日」應予補充更正為「98年11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及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98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為「98年11月中旬某日」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