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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七三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具保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嗣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定。

三、茲被告以其前經法院諭知交保覓保無著,請求降低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迭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事由,惟其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當已足擔保日後到案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三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七三號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