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

張薰雅 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告知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之事實,另可能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被訴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等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第八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罪嫌重大,原據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一)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具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先、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三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除調查證人郭敏傑、羅俊巍外,並完成超商現場光碟內容之勘驗程序,顯見案情已明朗,更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已行消滅;又被告與家人關係業已修好,被告內心除深自悔悟,家人亦深切瞭解被告內心之煎熬,並體諒其病情,知道以被告之病況,亟需家人耐心陪伴,多加體諒,故經雙方溝通,被告內心之糾葛稍有抒解,家人亦知不可再施加被告刺激,為此,被告諒無一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已然消滅,或至少已無羈押之必要,且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及以證據之保全,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訊問程序,當庭以言詞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否構成強盜罪,仍有爭議,被告真心悔改,不會再犯,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薰雅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訊問程序,當庭以言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悟,且案情明朗,被告家人會對其循循善誘,且被告在這段期間的羈押,已知法制的重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執行羈押及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本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定之情形(詳見理由欄一所載),聲請人即被告以本案業經調查相關證人及勘驗案發現場光碟,案情已瑧明朗,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原羈押之原因已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審理後,認依證人即被害人郭敏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九0頁),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所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並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起訴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屬依法得變更法條裁判之範疇),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訊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均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及強制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犯下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與家人不和等語(見警卷第六頁),酌以被告僅因與家人不睦之細故,即隨意犯下本案之動機,容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虞;再被告住處距離被害人任職之超商僅約一、二百公尺之距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慮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涉嫌深夜持刀前至便利商店強盜及為強制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揭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