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7272號、99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並經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六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院所審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其確定時間雖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件之前,惟就事實審法院判決之時點以觀,本院仍屬最後審理事實並為判決之法院,對於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