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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其中如附表第1至2項詐欺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3項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其犯罪個別情狀、各罪本質及其犯罪之接連程度、前次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日。

三、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爰依此,就受刑人甲○○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並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所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