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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甲○○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發監,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前並無前科,且聲明異議人為上開犯行係因該案被害人要求分手,聲明異議人一時氣憤而失去理智為本件犯行,聲明異議人於犯罪後,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深感悔意而坦承犯行,並在法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及和解之意願,是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又聲明異議人之犯行均是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其於犯罪前後均素行良好,若給予罰金之處分,已生矯正之效果及對法秩序之維持並無困難,況法院既已判決聲明異議人上開之刑得予易科罰金,顯然於判決時業已審酌各情,始讓聲明異議人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否則法院應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考量上情即不准聲明異議人罰金之聲明,並為發監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卻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尊重人權之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之理念,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理念。故舉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因此,檢察官在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前,應先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使裁量權時應有明確之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再者,對於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即有義務明示其理由依據,因此,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即應具體否准之理由留。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惟經調閱結果發現,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係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仍量處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法院在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始科予受刑人此等適當之刑罰。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因此,執行檢察官在審查原確定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受刑人案件時,原則上應該同意准予其易科罰金,僅有例外情況存在時,始予否准其易科罰金,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徒憑前開刑事判決所記載受刑人之犯罪手段、犯罪行為、犯罪惡性等量刑審酌事項,即不准予易科罰金,尚欠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既經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後,仍認適合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執行檢察官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說明受刑人有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例外情況之前提下,所為否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屬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院認為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無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本件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爰併予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