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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字第8236號、99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1號宣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執行顯有困難者,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6月18日確定,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