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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7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518號富股執行傳票諭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案件中經本院裁准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本件異議人無任何前科紀錄,原審審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參與犯罪程度等因素後,始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現涉及社會矚目之輾屍案件(異議人所涉犯之侵害屍體等案件,正繫屬於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3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前揭理由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即率爾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然並非基於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檢察官徒以受刑人尚未經審判之案件,即認定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不當。再者本件異議人因涉嫌侵害屍體等罪遭檢察官起訴,惟異議人被訴侵害屍體部分,依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行為之客觀態樣為損壞、遺棄、污辱及盜取等四種,而所謂損壞屍體係指將屍體焚燬或支解之行為,污辱屍體係指姦屍或將屍體剝去衣物等污穢侮辱行為,縱如起訴書所稱,異議人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彈落在車道上,已斷裂之被害人右小腿,該行為亦顯然與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行為有間,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不該當。且由該案中證人即警員許順富之證詞觀之,異議人所在位置不易看到殘肢部分,異議人於主觀上顯欠缺侵害屍體之故意,而不該當侵害屍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從而異議人顯不構成侵害屍體罪;另異議人就涉嫌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罪之部分,自偵訊時即坦承不諱,並對己身喝酒誤事深感後悔。況此案尚未經法院判決,依前揭無罪推定原則,在未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應認定本件異議人無罪。然檢察官卻以此一未經法院判決、僅遭檢方起訴之案件,作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顯然亦牴觸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8 月間因犯共同傷

害等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8年訴字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5 罪多為暴力型犯罪,妨害治安重大,且該案審理中,又不知反省,涉嫌另犯社會矚目之輾屍案顯見受刑人法意識薄弱,若予以易科罰金,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秩序收矯正之效等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擬發監執行,若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請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58、11819號、99年度執富字第751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之批示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㈡本案異議人確定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

元折算1 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已審酌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作綜合考量;然異議人於該案判決後短短不及1個月期間(99年5月12日),又為聚眾妨礙公務、酒醉駕車、毀損屍體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5

8、11819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時,審酌異議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所為行為、犯後態度,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得依職權予以裁量,與原審法院僅就其本案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標準並非完全相同,自非無據,尚難逕以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易科罰金所持之理由,與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部分相同,遽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㈢本件異議人於本案所犯之罪,除結夥竊盜罪外,另犯多人共

犯持西瓜刀、棒球棒追砍被害人、敲打毀損被害人之小客車、妨害自由等罪,多屬犯暴力型犯罪,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確定判決在卷,其妨害治安情節已屬重大,且該案審理宣判後,仍不知反省警惕,不及1 個月,又涉嫌另犯酒罪駕車、聚眾妨礙公務、毀損屍體等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實已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具有暴力之性格等因素,基於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衡平考量,認定受刑人之性格特異,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若予以易科罰金,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秩序收矯正之效等情,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前開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可稽。亦即並非如異議人所指執行檢察官完全係依後案行為是否受法規範處罰、成立犯罪與否作為裁量依據,而有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況就後案異議人涉嫌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異議人自偵訊時起即坦承不諱,亦徵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係具有暴力性格之行為人,如准予易科罰金顯不足達矯治、懲儆、預防犯罪之效,而為維持法律秩序,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即乏依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