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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減少具保金額或解除禁見狀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犯嫌確實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訊問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准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交保候傳,交保期間不得與黃源竹、陳冠章、黃仁豪及被害人聯繫,如無法交保,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惟因被告甲○○覓保無著,且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皆尚未經調查,並有共犯黃仁豪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本院乃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因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命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茲本案共同被告黃仁豪尚未到案,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乙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本案共同被告黃仁豪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惟因部分證人已調查完畢,因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