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稱:(一)、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與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此國家刑罰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非特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需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二)、就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縱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時,若羈押非足以達到目的之最輕微手段者,自應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以維憲法保護人權之意旨,又被告所犯本案尚在審理當中,雖經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但居於無罪推定之前提下,即已推翻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就依此論定,恐有非法羈押違法取供之虞?且被告所犯本案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更無湮滅串供之虞,亦毫無逃亡之必要等詞。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罪、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本案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罪、搶奪罪犯行,復有被害人陳米英、許珮心、張文玲於警詢之指述,及99年6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82159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及92年間因準強盜及常業搶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至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搶奪案件,是被告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