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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乙○○上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聲請人具保之原因係基於勞雇關係,特以提出具保。惟被告甲○○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及業務侵占罪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而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045號併同98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查中,並已發布通緝。被告甲○○服務於聲請人公司係未經告知即離職,並有侵占之事實。被告甲○○之人身自由非聲請人能予掌握或為限制,況聲請人亦係被害人之一,倘以此為沒入保證金之理由,責由聲請人負攜同被告到庭之義務,未免失之均衡。又聲請人已受有財物之損害而無法求償,極度氣憤之餘,尚須受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人甚為不平,此不符社會正義之期待,爰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命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檢察官依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

三、查被告甲○○前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聲請人乙○○出具現金保證書繳納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後,已將該被告釋放。嗣該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中檢輝真霜緝字第3008號發布通緝,復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中檢輝偵霜緝字第3607號侵占等案件併案通緝,被告在本件竊盜等案經傳喚未到庭,通知聲請人督促其到庭,聲請人陳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而被告亦未另案在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被告竊盜等相關案卷查證無訛,則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2項、第121條第4項規定,命令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無違誤,此與聲請人是否為被告所涉另案侵占等罪之被害人無涉(聲請人係另案告訴代理人)。況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具保之前,本得衡量其自身與被告之關係決定是否為被告具保,一旦為被告具保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外,不得藉口無法掌控或限制被告之自由或行蹤,主張免除具保責任。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該沒入保證金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