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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更字第1088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於98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後因未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

35 號 撤銷緩刑,於99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個月,參照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其應執行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者,得易科罰金。惟原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08 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