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9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為家中之經濟來源,母親王瓊花已高齡71歲,無法工作,身患糖尿病、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亟需照顧,故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被告羈押至今,對案情已交代清楚,相關資料、證物並均已查扣,且供出共犯張世賢供警偵查,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本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接見通信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356號),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云云。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據證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聽譯文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海洛因香菸1支、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瓶、玻璃球1個、塑膠管2條、勺子8支、葡萄糖2包、殘渣袋9包、夾鍊袋3包、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足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且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此外,尚有證人仍待詰問,有串證之虞,顯見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上揭家人生病待照顧等聲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均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非本院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