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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98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聲請人自98年8 月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4235號),迄今尚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而今現應執行之案件亦屬同一時期之併發案件,又聲請人現因毒品案件尚在鈞院審理中,而被告羈押之日期已逾應執行之徒刑。故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懇請鈞長許可聲請人之請求,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定判處確定之日數以折抵有期徒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刑法第46條就此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30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其另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訊問後,裁定自98年8 月26日起羈押,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4235號受理在案,並裁定被告羈押迄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係在98年度訴字第4235號案件羈押中,而非因98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案件羈押,此屬他案之羈押,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98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簡易判決判處確定之徒刑可言,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