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647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6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被告於99年7月7日被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6包,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共2.64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