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94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99年度執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一八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四月及三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九三號執行;受刑人另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一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九五號執行。上述二案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駁回上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本件因係假釋中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遂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已分案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八八○號執行,惟假釋殘刑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九三號應減刑而尚未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就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一八八九號數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二四號代為換發指揮書,經臺灣宜蘭監獄重新核算假釋期間後,受刑人之假釋期間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期滿,此有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宜監教字第○九九一一○○六○三號函可稽,是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非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撤銷假釋自始不當,經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宜監教字第○九九一一○○五五六號函註銷,併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九八○九○三○六一號函可稽。綜上,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案於判決時,以受刑人係於假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刑,非以累犯論處,實屬正當,惟嗣後因減刑而致其前案假釋期滿日變更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此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同法第七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查,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雖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在卷可稽,故該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宜監教字第○九九一一○○六○三號函、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助新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八年執更新字第六○五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宜監教字第○九九一一○○五五六號函、法務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九八○九○三○六一號函、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案既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則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之犯行),即非屬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且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