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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載之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覓保無著,而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先後裁定自99年6 月18日、同年8 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經諭知准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但被告家境困苦,父親年事已高,妹妹仍在學,姊姊則失婚失業,均無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為此請求降低保證金等語。

三、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罪嫌重大,為防免被告逃亡,致進行審判、執行困難,而於99年3 月18日諭示以10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是本院認仍有逃亡之虞,始裁定予以羈押,復先後裁定自99年6 月18日、99年8 月18日各延長羈押2 月。雖被告以家境貧困、經濟不佳、家庭照顧等事由,請求減少具保金額以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仍認本件准予具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宜。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降低保釋金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