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高級指甲油」壹瓶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四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物高級指甲油一瓶(詳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二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二九五號以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二九五號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高級指甲油」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衛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其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