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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及檢訊中,已詳述案情始末,無需再有禁見之必要性,且同案被告陳冠章業經准予交保候傳,懇請庭上能准予解除禁見,讓被告能跟家裡的年邁母親及兒子得以面會,以解相思之苦等語。

二、查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後,又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起以相同事由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照我國現行實務,於第二審仍得聲請調查證據,是雖本案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判決被告有罪,然被告既否認犯罪,必定提起上訴,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而共犯黃仁豪業經本院通緝,證人林和宏亦傳拘無著(其所涉幫助擄人勒贖犯嫌,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自有串供、串證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琪

法官 黃麗玲法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