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99年度執字第10698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業於民國99年10月4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漏未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另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