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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影響刑事訴訟之事由,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羈押至今多時,心繫家中年歲老邁之雙親,身患多重慢性疾病,且有

2 名幼兒,無法托付年邁雙親照顧,被告之妻王鈺欣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被告羈押前有正當工作,交保後應可回復原職,亦為家中一切經濟來源。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又是接獲司法警察通知,主動到案說明,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實無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王鈺欣及劉惠娟現因另案均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更無串供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7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原因,自99年6 月4 日起羈押,並於同年9 月4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減輕家庭負擔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