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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肇事車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扣押在案,惟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被告乙○○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該車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8年12月23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還發之扣案車輛,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被告乙○○亦已判決後之99年9月24日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然上開扣案車輛要屬本案之重要證物,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