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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055 號刑事裁定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曾婉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1317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長達3個月,原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復存,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6月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3日)。

三、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次犯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至其否認部分,本院亦已陸續傳喚證人即共犯徐緯權、陳俊源到庭證述,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