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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 請 人 甲○○即具保人被 告 乙○○即被保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4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前為被告乙○○具保新臺幣10萬元停止羈押後,被告復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故被告現已無逃亡之虞,茲因前開保證金係聲請人向友人籌措之款項,現債權人已向聲請人催討借款,聲請人無力清償,因而聲請准許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按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是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立法理由足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有串供之虞,且所述與共犯不甚相符,然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出具現金10萬元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嗣雖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聲羈字第1111號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押票各1 份存卷可憑。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既非本案之再執行羈押,自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況被告既係因另案而遭羈押,該案日後容有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可能,尤難逕認該案之羈押已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並無再執行羈押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莊 秋 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