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女,依法得提出解除禁見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及家人想與被告見面,當面請教被告重要家事,並向被告表達親人關心之意,故請求准予解除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與共犯間供述不一,且尚有部分購毒者未到案說明,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亦恐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9年9 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上開聲請解除接見、通信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禁見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