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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於刑前先執行感訓處分,其中於82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8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 8月13日止、9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則執行感訓處分,迄今尚未折抵刑期。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以感訓處分之1日互抵有期徒刑1日,聲請折抵刑期並重新計算執行指揮書等語(聲請人所具書狀雖名為「聲明異議狀」,惟依所載內容,實係以所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聲請折抵刑期)。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9項復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者,刑事裁判之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另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則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感訓處分人,如欲以刑事處分已經執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固應向為執行感訓處分之法院為之,惟受刑事處分之人,如欲以感訓處分已經執畢為由,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自應向執行刑事處分之檢察機關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曾執行感訓處分,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向檢察機關聲請折抵刑期後,如經駁回或計算折抵之日數有誤,始得依刑事訴訟第 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在未向檢察機關聲請折抵前,即逕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