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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8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鄭雋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該等規定可知,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雋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被告不服判決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前述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之,且聲請人縱認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依前揭規定,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聲請人並無提出聲請之權利,併此敘明。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