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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永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所為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定(99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之1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陸永文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沒收,於93年4月29日確定,而就沒收部分,原審係認定扣案之60萬元為被告陸永文與同案被告許裕杰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惟同案被告許裕杰部分經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72號判處無罪,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查同案被告許裕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72號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60萬元,因該筆款項原係於許裕杰租屋處所查扣,且許裕杰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遂依法發還之。是以,本案即無法執行沒收扣案之60萬元,故就被告陸永文販賣第一級毒品60萬元之犯罪所得,即有不能沒收之情形,原審於裁判時未併予宣告得以被告陸永文之財產抵償之,似有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該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查被告陸永文因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扣案之現金60萬元,本院認定係其與許裕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本院判決時,該60萬元既屬現實扣押在案之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即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本院未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無疏漏,檢察官聲請本院補充裁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