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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仕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99年度執字第1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仕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劉仕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仕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