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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顯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3號、99年度執字第14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顯德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顯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顯德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