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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連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99年度執字第13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連春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連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楊連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