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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陳益軒律師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43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及禁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件被告係主動投案,並繳交涉犯本案之所有槍械,且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妻小,並無逃亡之可能,是本件應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檢警雖懷疑被告尚隱匿其他槍枝未予繳交,及有包庇其他共犯之嫌,惟案發當時被告與張瑋杰、廖品荣一同進入方敏懿承租之

221 號房時,僅被告一人取出身上藏匿之手槍2 支朝天花板射擊,張瑋杰、廖品荣、石文亮(綽號「輝哥」、「明兄」)及魯家新等人並不知悉被告身上攜有槍械,渠等亦未持槍進入221 號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初為人父,正可盡享天倫,實無包庇張偉杰、廖品荣、石文亮及魯家新等人並替渠等扛罪之理。至石文亮雖尚未到案,然石文亮並未與被告等人同往方敏懿之房間內,且石文亮係因聽到槍聲始至車上拿取被告之前借放其車上之網球拍袋所裝之長槍,結果發現是模型玩具槍,亦轉而奔逃。是石文亮雖未到案,然其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亦顯無與被告串證之虞。再者,起訴書稱於鑑識人員採證後,蘭夏汽車旅館人員所提出5.7 釐米口徑彈頭,並非被告繳交之手槍所發射,而懷疑被告另有槍枝未繳出;然鑑識人員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採證時,並未發現該彈頭,而係採證後,方由該旅館人員提出,則該彈頭究係從何而來,是否為方敏懿故佈陷害被告,非無疑異。尚難因該來源不明之彈頭遽認本案案發當時有3人分持3支手槍射發,認被告供述不實,而有串證之虞。是以,本件被告所涉既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惟被告既無同法第1、2款之事由,且本案被告已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達到確保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實不合於羈押之要件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目前因罹患「耳隱窩膽脂瘤,急性中耳炎、耳痛」等疾病,若惡化影響聽力或頭痛頭暈加劇,則應手術治療,然於看守所內實無從獲得任何實質診療,被告病情已日益加重而有侵患腦部之危險致失聰之虞,被告目前僅能每日吞服止痛藥止痛,實有具保停止羈押至外就醫之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另有明定。而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2 月

4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裁定諭知自99年2 月4 日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後,旋於99年2月5日具狀為本件異議並由選任辯護人代為遞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業於警、偵訊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犯行,且依

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認起訴書對於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已記載詳確,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前述所犯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至明。

㈡又被告雖自白:係其一人持二把手槍與同案被告張瑋杰、廖

品荣一同進入被害人方敏懿承租之221 號房,並由其持槍朝天板射擊,張瑋杰、廖品荣並不知悉其身上藏有手槍等語,然此與證人方敏懿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另3 名歹徒分持1 把長槍及3 把短槍等語;及同案被告魯家新於偵查中供稱:廖品荣進入221 號房前時有拿一個側背包給伊帶著,側背包很沉重,但伊不確定裡面是否有槍... 伊親眼看到廖品荣到221 號房時,有帶1 支短槍,甲○○(即被告)是帶側背包,但那個側背包不是廖品荣給伊的那一個等語,均不相符,且依起訴書記載及卷內監視器畫面資料顯示,案發當時,除了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瑋杰等3 人在場外,尚有石文亮、劉沅迪、劉祐瑋等人,另由現場監視畫面可知案發當時石文亮手持長槍、魯家新則疑似手持短槍,則本案之共犯結構為何,是否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或尚包括現未到案之石文亮等人,均有待調查釐清;參照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張瑋杰、廖品荣、魯家新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事發當時發生之原因、過程、參與者、持槍者及槍枝數量為何,其等之供述,互有不符,復與現場目擊證人所證情節、現場遺留彈頭種類及被告交出之槍枝種類,並不相符,且石文亮迄今仍未到案,同案被告魯家新業則已棄保潛逃,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另把槍枝)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否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云云,不足採憑。

㈢再審理中之羈押,係為求真實發現、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保全刑罰之執行,而由法律明定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得已手段,是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或刑罰之執行為準據。而依被告於98年9 月22日案發後隨即逃亡,直至98年10月9 日始出面投案,且於98年10月9 日晚間

8 時6 分警詢中供稱:因小孩剛出世2 個月,及不想害到朋友,便決定向警方投案,此次槍擊確是其一人所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非無逃亡避訟及迴護共犯之意,且以被告涉犯之重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逃亡之虞。復且,本案既仍有前開所述尚須調查釐清之處,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採取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從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並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顯非事實,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亦無理由,均不足採取。

㈣被告雖另以罹患「耳隱窩膽脂瘤,急性中耳炎、耳痛」,亟

需保外就醫而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提出林子凱耳鼻喉科診所98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以同前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同前診斷證明書向臺灣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詢,該所函覆:被告所罹病症可服用該所藥物持續治療,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診療,或依病況需要按規定身清自費戒送外醫診療等情,有該所98年12月30日中所衛字第0980006453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罹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等情事。是被告以此疾病聲請保外就醫,亦無理由,要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羈押原因、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