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被告甲○○等常業重利案件,聲請人有關物品如(證一)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惟聲請人之業商物品遭扣押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大。揆諸案情,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懇請准予發還,若蒙發還請逕函李韶生律師代為領取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甲○○等因犯常業重利等罪,經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8 號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12311號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開刑事判決

2 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則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