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5號抗 告 人 尚茛順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受刑人雖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本件受刑人前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本院亦未曾就此部分予以裁定,受刑人此部分陳述,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嗣於101年6月6日入境等節,有受刑人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主張其於98年間離境,原裁定送達時並非其所親簽等語,固屬真實。然本件縱認原裁定於99年3月16日向被告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本件受刑人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定後,本院業已重新送達本院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正本,並於102年5月9日送達於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之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受刑人抗告期間至遲自其102年5月9日收受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並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不論其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受刑人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2年5月14日(星期二),而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遲至102年5月1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管教小組章及抗告狀上之註記可資為憑,則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之5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