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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更正字第4821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號:98年度執更字第4821號),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應於主文內記載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可憑。又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356號、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受刑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6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並分別於98年

1 月21日、98年6月12日確定,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被告所犯上揭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56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98 年度聲字第199 0號裁定(均為網路列印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非適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聲請人雖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刑法第41條明文規定:「(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件科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得易科罰金,然該罪既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