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四號裁定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闡述甚明。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前揭法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四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 罪 名 │贓物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5日16時10分 │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上│95年8月上旬 ││ │ │旬某日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8579號│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912│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912││ │ │號 │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實審 ├───┼─────────────┼─────────────┼─────────────┤│ │案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95年度訴字第2931號 │95年度訴字第2931號 ││ ├───┼─────────────┼─────────────┼─────────────┤│ │判決日│95年12月25日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0日 ││ │期 │ │ │ │├───┼───┼─────────────┼─────────────┼─────────────┤│確定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決 ├───┼─────────────┼─────────────┼─────────────┤│ │案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95年度訴字第2931號 │95年度訴字第2931號 ││ ├───┼─────────────┼─────────────┼─────────────┤│ │判決確│96年1月24日 │96年4月9日 │96年4月9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及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日。 │。 │。 │└───────┴─────────────┴─────────────┴─────────────┘┌───────┬─────────────┬─────────────┬─────────────┐│ 編 號 │4 │5 │ │├───────┼─────────────┼─────────────┼─────────────┤│ 罪 名 │詐欺 │贓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2月) │有期徒刑4月 (已減為2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日至96年1月18日 │95年7月間某日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58、│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3682 │ ││ │15110號 │號 │ │├───┬───┼─────────────┼─────────────┼─────────────┤│最後事│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實審 ├───┼─────────────┼─────────────┼─────────────┤│ │案號 │96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96年度簡字第1026號 │ ││ ├───┼─────────────┼─────────────┼─────────────┤│ │判決日│96年8月14日 │96年10月15日 │ ││ │期 │ │ │ │├───┼───┼─────────────┼─────────────┼─────────────┤│確定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決 ├───┼─────────────┼─────────────┼─────────────┤│ │案號 │96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96年度簡字第1026號 │ ││ ├───┼─────────────┼─────────────┼─────────────┤│ │判決確│96年9月10日 │96年11月12日 │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及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