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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楊春發代 理 人 邱華南 律師被 告 楊慶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春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慶元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11月22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楊素玲,聲請人委任邱華南律師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故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將「派下員大會」與「委員會」認為相同之機關組織,則其認定顯然有誤。

1、「派下員大會」與「委員會」意義之說明:⑴「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是指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子

孫,具有派下權身份之派下員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組織。其正確名稱應該是「派下員全員大會」,就像是一般公司的「股東會」或是「股東大會」; 或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樣。

⑵「楊初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是指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並由該管理委員共同成立之管理組織。其正確名稱應稱之為:「管理委員會」。就像一般公司的「董事會」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一樣。

2、查原不起訴書謂:「然被告為前述㈠~㈥之行為,均係依據96年4 月22日、98年10月18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95年6 月14日、97年10月12日、12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祭祀公業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之決議辦理,有上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其理由謂被告均依「決議」辦理,應無所謂之背信情節。其所謂之「決議」無論是「派下員大會」或是「管理委員會」其效力均相等。

3、依最高法院65年2 月17日第二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㈢認為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團體,然其仍為團體組織,依學者見解認為「無權利能力社團」(即本案之祭祀公業),在內部關係上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的規定。據如前述意義說明「派下員大會」是祭祀公業的最高決議機關(民法第50條第1 項)。而「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依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事務由董事負責執行。唯章程另有規定或總會有決議時,應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然如前述不起訴理由謂:「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相當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均依管理委員會(相當於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執行,行為並無不法。」云云,其理由將「管理委員會」視同「派下員大會」則其認定顯然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㈡、不起訴理由謂被告主觀上無背信罪之犯意,則其處分書顯然未依卷內事證認定,而有未予調查認定之違法。

1、聲請人於99年9 月29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提出證據(派下員大會決議記錄,詳交付審判聲請狀證三),引列被告在派下員大會中說詞,即被告之說詞可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之行為明知為違法行為」亦即被告即然明知為違法,卻執意(故意)為之,則其犯罪意圖明甚。為此謹引列被告之說詞如下 (請對照交付審判聲請狀證三派下員大會決議記錄):

⑴第1 頁第12列:「因主任委員無法一個人就可以決定,更需

派下員之同意通過才可執行。」⑵第2 頁第第20列:「向買主所收之20萬是預約金,而非買賣

價金,因派下員尚未通過買賣,如經派下員通過才會簽立買賣契約,此必須說明。否則會讓各位誤會我主委在未經派下員通過即先賣土地是違法。我均是依章程行事。」⑶第4 頁第3 列:「預約時我亦請委員到齊一同簽立預約,是

如得派下員同意始能出售,請表決。」⑷第9 頁第8 列:「375 租約補償問題,此補償性質必須由大

會同意始能執行,主委無權作多少補償。」⑸第13頁第19列:「主委是無權的。」⑹第14頁第17列:「給占耕人有點補償,但派下員不通過我也

沒辦法。」

2、綜上6 點被告之陳述得知,土地之出售、報酬之給付、補償費之發給,被告在派下員大會上均明白表示這些均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始得執行,然原檢察署竟引用被告之答辯謂其均依委員會決議為之,並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云云,其理由,原署檢察官除了顯然將「管理委員會」誤解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決議機關「派下員大會」外,亦將被告「明知」之事實,誤解為「不知」,則其偵查程序顯有不備外,其不起訴之理由亦顯有瑕疵。

㈢、不起訴理由未依法律規定認定,則其不起訴處分顯然不合法:

1、刑法第342 條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依前揭證一「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第五、六、七條規定顯示,被告是經「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後,經「楊初興祭祀公業」對推選之人為要約,並經被告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行為。此種契約行為依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類似於委任契約,應準用民法有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

3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可供參照)。據此,被告為受「楊初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任管理「楊初興祭祀公業」財產,為確定之法律關係,是特此合先陳明。

2、依前揭證一「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第20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或典權,應以派下員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議決通過後,由委員會議慎重審核,授權主任委員(管理人)執行。」,據此章程明文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必須經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亦為確定之事實,被告職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得諉為不知。再則,由下列事實證據亦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未依祭祀公業章程及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處分祭犯公業財產。

⑴97年12月5 日將祭祀公業財產 (現金柒仟萬元)交付與各房

委員予以分配。證據:96年4 月2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土地之價金歸公業所有」。(詳告訴狀證六)⑵97年12月5 日將各房之分配金交由單一委員領取(詳告訴狀

證七)。證據:93年12月5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分配金應由三委員共同具領」。(告訴狀證四)⑶97年5 月7 日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逕行將坐○○○鎮○○段217- 3等14筆土地予以出售。

⑷97年底被告逕依97年10月12日聯席會議決議給付貳佰伍拾萬元與楊啟賢之承繼人。

綜上四件犯罪事實,依「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詳前揭證一)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必須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處分。唯前揭⑴、⑶、⑷犯罪事實均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至於第⑵犯罪事實部分,縱使被告得分派現金,依93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金應由三委員共同具領」唯被告竟未依派下員大會前例決議分派現金,則其行為除違反章程行為外,被告之行為亦有不依歷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執行之違法。

3、前揭證一「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應秉公切實執行派下員大會議決案件,其執行過程中,可得由委員會申請經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給與酬勞或交通費。」據此規定得知,管理人執行大會議決案件,如需給付酬勞或交通費之情形,亦應由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大會同意後給付之。唯查下列費用為不需給付之項目。唯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擅自予以給付。

⑴97年5 月7 日出售武秀段1012-1等16筆土地給付仲介費貳佰

伍拾參萬餘元與仲介人。證據:①告訴狀證五聯席會決議應以公開投標方式出售。②查無派下員大會決議記錄,亦無委員會申請資料。

⑵97年12月20日聯席會議決議發給主任委員貳拾萬元,幹事壹

拾萬元酬勞。證據:查無派下員大會決議記錄,亦無委員會申請資料。

4、綜上所陳,前述行為被告均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唯檢察署不起訴書理由竟謂「被告均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故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如前述,前述行為「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明文規定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始得為之,此規定被告於派下員大會亦一再陳明「伊無權處分,應由大會通過」由此已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故犯。唯檢察署竟謂被告無主觀犯意,則其不起訴理由如何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19 號、9

9 年度偵字第2345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楊慶元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 伊於97年9 月25日分配各房委員現金各1000萬元,係依照97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臨時動議第㈢項之決議辦理,且聲請人(楊春發)前於98年間,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訴外人楊瑞光將其代表五房領取之1000萬元,依該房派下員比例給付予聲請人其應分得比例之金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對於伊之上述行為,亦表贊成;上述聯席會議僅決議每房分派1000萬元,並未有決議分配金應由3 (名)委員共同具領;而聲請人指訴所提告證2、4 之事項,應係楊初興祭祀公業於93年間出○○○鎮○○○段○○○ ○號等8 筆土地時之情形,與伊被訴本案無涉;97年12月25日於分派各房上述款項,當日係由各房之代表一同前往元大銀行取領,惟因各房委員或因他務繁忙,無法一同前往,因此4 、6 、7 房,均(僅)由2 (名)委員簽認即可領取,而5 房部分,因委員中之1 人身繫監獄不克出席,另1 (位)管理委員楊清田則因太忙無法分身(出席),經伊當場打電話聯繫,楊清田表示可委由委員楊瑞光代理領取即可,因此(該房應分派款)當場由楊瑞光以2 房代理人身分(代為)領取;出○○○鎮○○段217 -3 、217 -7 、

217 -8 、217 -9 、21 7-10、217 -11、217 -12、22

5 、226 、229 -2 、324 、324 -1 、324 -2 、324 -

3 地號土地,係依96年4 月22日派下員大會議程第六點討論事項決議所為,伊係依該次會議內容討論事項第㈢點之:○○○鎮○○段之祭祀公業楊初興土地,其地上有建築物或定有三七五租約者及現有宗親使用,每人以面積50坪為限,壹坪新臺幣五萬元出售,逾50坪以外,壹坪以新臺幣六萬元出售,提請派下員大會表決」,經與會者一致鼓掌通過,並授權伊全權與佔住人接洽買賣事宜,(伊係依該次會議決議辦理);96年4 月22日派下員會議中,楊啟賢之繼承人於會議

(中) ,當場提出資料向伊表示:楊啟賢係因前任主任管理委員楊裕雄未用印,致無法完成375 租約相關事宜,請求大會處理,經伊當場裁示授權委員會開會研究,再答覆宗親;嗣於97年10月12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討論議題第(1) 案提出討論後,經委員會議決:○○○鎮○○段10l2-1 地號,經委員多數同意補償楊啟賢繼承人補償費新臺幣250 萬元整,( 伊係依該決議辦理),95年5 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固曾議決以公開投標之方式出售楊初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坐○○○鎮○○段1009-1 、1010、1011-1 、1010-1 、1020、1020-1 、1020-2 、1021、1021-1 、1021-2 、1022、1022-2 、1022-3 、1023-5 、1023-6 、1023-7 地號土地,惟經該次會議決議後,部分委員事後反應,若採公開投標之方式,恐無人願意承接辦理公開投標之工作,且亦可能無人願意介紹買主來買,反而會造成出售土地之困難及時間之延宕,因此乃於95年6 月14日召開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續為討論出售上述土地之方式,該次決議: 「經委員合全體一致通過,以三民路以○○○鎮○○段之全部祭祀公業楊初興之土地全部出售,每坪以新臺幣7 萬元底價出售,綠地公共設施每坪以公告現值出售。……時間定於95年7 月15日前,任何居間人均可仲介此買賣行為」,顯見出售上述土地非採公開投標方式,伊於96年4 月22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中,亦曾告知與會派下員,當時出價最高者為每坪7 萬元要承買,如派下員能覓得高於每坪7 萬元之出價者,亦可請其前來承買,而上述土地仲介費用,伊係依97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決議辦理,96年4 月22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伊全權處理坐○○○鎮○○段1009-

1 、1010、1011-1 、1010-1 、1020、1020-1 、1020-

2 、1021、1021-1 、1021-2 、1022、1022-2 、1022-

3 、1023-5 、1023-6 、1023-7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伊於辦理上述土地出售)之簽約、領款、增值稅申報及過戶登記等一切委託代理及相關事宜,須配合代書提供辦理土地過戶一切相關資料、聯絡派下員用印,而派下員多達600 多位,故97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乃於會議中,提臨時動議討論事項第㈤項,決議撥付給伊20萬元及幹事10萬元作為車馬費( 伊係依據該決議辦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楊慶元被訴涉有前揭犯嫌,乃以聲請人楊春發指訴檢附為楊初興祭祀公業傳序及章程、楊初興祭祀公業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楊初興七大房分配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書、楊瑞光死亡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2 日函、展新法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為依據。然被告為前述㈠~㈥之行為,均係依據96年4 月22日、98年10月18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95年

6 月14日、97年10月12日、12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祭祀公業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之決議辦理,有上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背信之犯意,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被害人(本件是聲請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可參照。

2、經查有關告訴意旨㈠~㈥事項之決策,被告均係依循「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執行,業經被告於原署偵查中陳述綦詳,且核與相關「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相符,有各該相關「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執行該等決議事項係有所本,並非憑其一己之私專擅獨斷。再依卷附「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開宗明示係以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維護宗親福利為宗旨(詳該章程第2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公積金結存剩餘款項,應撥充公益事項派下員福利事項及獎學金(詳該章程第17條規定)。故「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於97年12月5 日決議將祭祀公業財產柒仟萬元交付與各房予以分配,並無違反該祭祀公業上開維護宗親福利之成立宗旨,且該「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多達6 百餘人,迄今僅聲請人1 人對於該項決議有所異議而提告,可見該項決議並未違反多數派下員之本意,難認有損該等派下員之利益。況早在93年亦有相類似之決議,並將該時祭祀公業財產捌仟餘萬元分派予各房之事實,惟何以未見聲請人對於先前93年間該決議有所質疑,獨會對本次決議提出質疑?至聲請人質疑分配金應由三委員共同具領一情,按93年間對於該分配金之決議固有應由三委員共同具領之記載,惟於97年間對於該分配金之決議則未再有該項規定,有該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至何以聲請人該房會由楊瑞光代理具領之理由,業如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僅係楊初興祭祀公業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及「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事項,而查其所執行之事項均有所依據,而非其個人恣意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何圖己之私不法利益之犯意,綜上所結,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依聲請人之指訴而論以該罪責。另聲請人質疑有關「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與「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間決議效力問題一事,如聲請人所述祭祀公業雖非法人團體,然其仍為團體組織,依學者見解認為「無權利能力社團」,在內部關係上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的規定。是苟聲請人認「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可另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尋求救濟。

3、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本件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其理由如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情事。原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可資查考。是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聲請人所指訴依被告於96年4 月22日「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其中所載⑴第1 頁第12列、⑵第2 頁第

20 列 、⑶第4 頁第3 列、⑷第9 頁第8 列、⑸第13頁第19列、第⑹第14頁第17列等被告之發言內容,可證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云云。惟查,本院綜合觀諸其中⑴第1 頁第12列、⑵第2 頁第20列、⑶第4 頁第3 列等被告之發言紀錄,係被告於會中對於討論事項第㈠案出售武秀段16筆土地需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之陳述;另⑷第9 頁第8 列、⑸第13頁第19列、⑹第14頁第17列等發言記錄,係討論事項㈡「宗親有使用要處分之土地且能提出向前手買賣讓渡耕作權之證明文件,壹坪補償新臺幣壹仟五佰元…」之議題,被告於會中發言表示,占耕公業欲處分之土地之人,是否應予補償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所為之陳述等事項,有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會議紀錄在卷(見偵卷第80頁至第89頁)可稽,均與本案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聲請人以此指訴被告就下列事項,應負背信刑責,並實無據,顯非可採。

㈢、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確於96年4 月22日表決通過「民國95年5 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討論議決,出售坐○○○鎮○○段1009-1 、1010、1011-1 、1010-

1 、10 20 、1020-1 、1020-2 、1021、1021-1 、1021-2 、1022、1022-2 、1022-3 、1023-5 、1023-6 、1023-7 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計3704坪」出售案,並授權被告全權辦理簽約、領款、增值稅申報及過戶登記等一切委託代理及相關事宜至完畢為止,其決議內容為「①本案16筆土地全部同意出售,並授權管理人楊慶元全權辦理簽約、領款、增值稅申報及過戶登記等一切委託代理及相關事宜至完畢為止,另立同意書為憑。②出售所得歸公業所有」,有該派下員會議紀錄在卷(見他卷第80頁至第89頁)可稽。而上述16筆土地出售後,經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出席人員:楊錦農、楊謀勳等17人、列席人員:楊震源、楊清田等2 人)於97年12月20日議決:「經委員會議決每房發放新臺幣1 千萬元整予派下員。分發由各委員處理」,有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見他卷第58頁至第62頁)可按。而上述每房確於97年12月25日各領取1 千萬元,其中第4 、6 、7 房均派由2 名委員領取1 千萬元,而聲請人所屬第5 房原應由楊瑞光、楊清田委員領取,但因楊清田未到場領取,委員會原拒絕楊瑞光單獨領取,嗣因楊清田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楊瑞光領取,委員會方准許楊瑞光領取1 千萬元;且參酌聲請人、楊春富、楊春成、楊春敏等人對楊瑞光所提起給付派下員分配款事件,於該事件中亦陳述表示:「被告楊瑞光、楊清田分別為經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系爭公業第5 房之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依系爭公業章程第5 、6 條所示,係由全體派下員與管理委員成立委任契約,由管理委員負責祀產之分配,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再委託給各房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實際進行分配…等節,分別有祭祀公業楊初興七大房分配金,每房新臺幣1千萬元整各房委員領取簽收單1 紙、上述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存卷(見他卷第63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9頁)可查。足見被告係經由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會議之授權,全權處理上述土地之簽約、領款、增值稅申報及過戶登記等一切委託代理及相關事宜,並依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分發各房1 千萬元款項,且聲請人事先對於97年12月25日每房派2 名委員領取1 千萬元,亦表認同,是被告基於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及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議決,由各房2 名委員代表領取1 千萬元,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聲請人自不得以楊瑞光事後涉嫌侵吞該房之分配款,而楊瑞光已過世,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追討未果,即反言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之指訴,顯無實據,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雖聲請人提出楊初興祭祀公業出○○○鎮○○○段○○○ ○號等8 筆土地,於93年12月7 日分發放每房1 千萬元,係由各房派委員2 人、監察1 人等3 人同時代理領取,但97年12月25日發放1 千萬元,卻違反前例僅由楊瑞光一人領取,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97年12月20日議決內容,並未要求各房派委員2人、監察1 人等3 人同時代理領取,而係議決「分發由各委員處理」,此觀97年12月25日各房領取1 千萬元時,其中第

4 、6 、7 房均派由2 名委員領取,此參照聲請人對楊瑞光所提起給付派下員分配款事件,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其對於97年12月25日每房派2 名委員領取1 千萬元,亦表認同等節益明,有前述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楊初興七大房分配金,每房新臺幣1 千萬元整各房委員領取簽收單1 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在卷(見他卷第63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9頁)可稽,是聲請人以4 年前發放之前例,推論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核無實據,難認可信。

㈤、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確於96年4 月22日召開97年度第一次大會議程,其討論事項:「…追加出○○○鎮○○段21

7 -3 、217 -7 、217 -8 、217 -9 、217 -10、21 7-11、217 -12、225 、226 、229 -2 、324 、324 -1、324 -2 、324 -3 等14筆土地」議案,討論過程主席表示:「是否可表決出售,但仍依提案鼓掌讓它通過」,經大會決議結果:「經與會者一致鼓掌通過,並授權主委全權與占住人接洽買賣事宜」,有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會議紀錄在卷(見他卷第80頁至第89頁)為憑。從而被告依據派下員大會授權辦理前揭土地之出售事宜,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是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授權,貿然將上述土地出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訴難以採信。

㈥、按依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第5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設置管理委員14人,由7 大房每房推選一人,經各該房之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選任之,對本祭祀公業行使管理權。」、同章程第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管理人)1 人,由委員會推選產生而任命之,主任委員(管理人)乃代表本祭祀公業之法定管理人,負責召集委員會議,須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處理本祭祀公業之一切業務」;而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於96年4 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一次大會,會議過程中主席表示:「有一位宗親提出資料,那時因裕雄未用印,使其無法完成375 租約手續,此部分授權委員會開會研究,再答覆宗親」等語,而當時與會所有派下員均未有人表示反對,嗣經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出席人員:楊垂青等17人、列席人員:楊震源、楊天進等2 人)於97年10月12日開會討論:「土地坐○○○鎮○○段○○○○○○ ○號宗親楊啟賢耕作之補償費討論,提案人楊慶元」,議決結果:○○○鎮○○段○○○○○○ ○號,經委員多數同意補償楊啟賢繼承人補償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受補償人應於法院傳訊時出庭舉證。不同意此案議決:委員楊錦農。97年10月12日」,分別有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見他卷第8 頁至第11頁、他卷第80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可按。而上述管理委員會依據上述派下員大會之開會決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決議應給予楊啟賢之繼承人250 萬元補償費,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規定所為之決定,而被告提案付諸管理委員開會決定,係同屬處理楊初興祭祀公業事務之範疇,並經由全體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並非被告一人可專斷擅為,萬難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㈦、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於95年6 月14日討論出售坐○○○鎮○○段1009-1 、1010、1011-1 、1010-1 、10

20、1020-1 、1020-2 、1021、1021-1 、10 21 -2 、1022、1022-2 、1022-3 、1023-5 、1023-6 、1023-

7 地號等16筆土地,其議決內容「……每坪以新臺幣柒萬元底價出價,綠地公共設施每坪以公告現值出售…時間定民國95年7 月15日前,任何居間人均可仲介此買賣行為…」;且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確於96年4 月22日表決通過出售上述土地時,被告亦發言表示:「上開要出售之土地,係經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大家一致決議係開價8 萬,但經半年,歷經28個建商,以最高為止每坪7 萬元,再經過一次委員會,並在委員會中宣佈,目前為七萬,如委員能尋覓更高者,可請更高者來買,我絕無包庇,係在公開情況下,且37

5 減租者,我亦寄信通知,如能尋覓更高者可請其來價購,但預約時我亦請委員到齊一同(誤載為為開)簽立預約」,且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上述土地之簽約、領款、增值稅申報及過戶登記等一切委託代理及相關事宜至完畢等相關事宜;嗣後上述土地以仲介方式出售,總價2 億5329萬2855元,應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1 之仲介費253 萬2928元,經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出席人員:楊錦農、楊謀勳等17人、列席人員:楊震源、楊清田等

2 人)於97年12月20日討論:㈤買賣土地仲介費用○○○鎮○○段等16筆土地)。議決:「…仲介費按總價百分之一支付仲介人」,且前述仲介費之支出,於98年10月18日所召開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會員大會時,曾提列該筆仲介費支出於「財務報告」中供派下員審核,並未有任何派下員質疑此筆支出有何不當之處,分別有前述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2 份、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98年度第一次大會議程、財務報告各1 份在卷(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可查,足證被告之所以支付上述仲介費予仲介人,係因為上述土地係依居間仲介買賣完成交易所為,被告自無背信之犯行甚明。

㈧、雖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三年,屆滿時得連選連任一次。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應秉公切實執行派下員大會議決案件,其執行過程中,可得由委員會申請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給與酬勞或交通費」。惟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於96年4 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一次大會決議結果,已事先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辦理簽約、領款、增值稅申報及過戶登記等一切委託代理及相關事宜至完畢為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為辦理上述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所支出之車馬費等費用,係屬管理委員會處理祭祀公業業務之範圍,理應可向楊初興祭祀公業請求償還。再者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多達600 餘人,散佈於全省各地,若每筆費用之支出均須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方得為之,不僅曠日費時,更徒增楊初興祭祀公業費用之支出,更何況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出席人員:楊錦農、楊謀勳等17人、列席人員:楊震源、楊清田等2 人)於97年12月20日討論:㈤買賣土地仲介費用○○○鎮○○段等16筆土地)。議決:「經委員會通過公業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予管理人。幹事拾萬元。」,有前述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見他卷第58頁至第62頁)可查,可證被告基於上述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前概括授權,為辦理上述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所支出之車馬費等費用,事後經由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決議認可,因而向楊初興祭祀公業領取20萬元,依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述章程第11條之規定,而具有背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楊慶元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