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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伊娟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陳玉玲

鄭麗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玉玲、鄭麗秋2人分別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19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於99年11月2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即99年12月8日委任胡達仁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一)、(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等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肆、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2月13日有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電子銀行服務相關事宜,並辦理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聲請人於99年5月1日,在住處上網,有操作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試用」轉帳「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之3萬266元等情,為聲請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陳玉玲、鄭麗秋2人是否分別構成偽造文書、侵占共同詐欺罪,首應究明者,厥為本件被告陳玉玲是否當日有為聲請人辦理電子銀行服務申請事宜,若有則是否尚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逕自勾選或竄改上開系爭約定書叁、轉帳服務第二項第三欄之申請網路銀行系統全部服務欄位之行為?被告鄭麗秋是否有竄改聲請人電子銀行帳戶資料,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無故扣留聲請人轉帳「試用」之「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之3萬266元?

伍、本院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陳玉玲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玉玲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於告訴人說你在

96年2月14日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勾選3000萬元額度的轉帳服務,有何說明?)99年1月初時豐原分局有傳訊我、同事葉文立。申請書不是我經辦的。告訴人不是向我申辦的,我有調出來過。經辦的是葉瑞嬌。」、「(問:告訴人所述有問題的轉帳帳戶,額度3000萬要作何用途?)當初勾選的意思,這個帳戶可以轉到約定的帳號,1天額度最高可以到3000萬。但這件不是我經辦的。」等語,又本件聲請人系爭之96年2月13日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填寫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下稱約定書),經辦人印章由左至右分別為「葉瑞嬌」、「葉文立」、「葉瑞嬌」、「張淑微」及「陳與華」,亦經鄭麗秋偵訊供述甚明,且有上開系爭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詳見警卷P21),陳玉玲並未在經辦人之列,本件96年2月13日當日並非被告陳玉玲承辦聲請人系爭約定書應堪認定,至聲請人雖指述96年2月13日申辦之系爭約定書所載申請人之英文姓名,與翌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匯款人英文姓名不符,則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被告陳玉玲因於96年2月13日未辦妥聲請人指定帳戶之轉帳作業,方於翌日偽造系爭約定書,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陳玉玲經辦及99年3月10日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惟查,申請人英文姓名,依銀行實務多為申請人所自行填寫,銀行通常不知,亦不會幫申請人具填,縱申請人填寫英文姓名錯誤,也不會影響申請書效力,況聲請人於該約定書填寫之英文姓名與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所填具之英文姓名相同,均為「CHANG I CHUAN」(詳見99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一)P55),則應無記載錯誤影響系爭約定書效力之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該水單亦僅能證明陳玉玲有於96年2月14日為聲請人承辦銀行業務,至於99年3月10日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右下方電腦打印之承辦內容4.櫃員上次更新日雖記載為96年2月14日,然此可能為銀行作業流程效率問題,尚不足推論陳玉玲有何偽造系爭約定書之行為,況查陳玉玲並非系爭約定書經辦人,該約定書縱有任何遺漏或程序尚未完成,陳玉玲無庸亦無需甘冒偽造文書或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刑責之風險,嗣後為任何之更動。

㈡又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系爭約定書之申請網路銀行系統

全部服務欄位後「叁仟」等字句,係聲請人所親簽,而依常理,若未勾選該項欄位,何需在該欄內填寫任何數字,告訴人研究所畢業,為高知識份子,對此應有所認識,且該約定書右方經辦人欄位上方有電腦打印之詳細承辦內容,依序分別記載申辦日期、申請原因(申請使用網路銀行)、帳號、身份證字號、申請項目(⑴約定帳號轉帳,最高限額:00000000元⑵非約定轉入帳號之小金額轉帳)⑶繳交費稅之小金額轉帳...等,記載甚為詳盡,依告訴人智識,應能清楚瞭解內容,況聲請人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1日、亦分別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約定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銀行服務,並均有勾選上開約定書叁、轉帳服務第二項第三欄之申請網路銀行系統全部服務欄位,並在該欄中之欄位填寫100萬元不等之最高限額,顯見聲請人於96年2月13日辦理系爭約定書前,已多次辦理相關申請網路銀行業務,對申請電子銀行服務相關流程應甚熟悉,方會於系爭約定書叁、轉帳服務第二項第三欄之申請網路銀行系統全部服務欄位後親自填具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確有辦理網路銀行系統全部服務之真意,方會在該欄位後填具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則縱聲請人漏未勾選系爭約定書之申請網路銀行系統全部服務欄位,而係聲請人以外之人所勾選,亦無違聲請人之真意,且實質上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或他人之虞,難認有偽造私文書或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依現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玉玲有勾選或竄改系爭約定書之申請網路銀行系統全部服務欄位之犯行,已如前述,聲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玉玲有何偽造文書,抑或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鄭麗秋涉犯侵占等部分:㈠被告鄭麗秋於偵訊時供稱:「(問:本件30266元怎麼回事

?)5月1日告訴人自己在網路上作交易,這筆錢是購買基金的,已經完成了,他5月3日打給我時,說他的錢不知道在那裡,我查過後是購買基金,整個程序都完成,我跟他說,他說要轉回去... 」等語,核與臺灣銀行網路銀行99 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交易結果相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

(二)P183),至聲請人雖以其係因不知如何操作網路銀行服務方才「試用」,且已註明「試看止付」云云,惟查聲請人雖在網路交易時備註「試看止付」,並顯現在其99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上,惟其僅係交易人(即聲請人張伊娟)在網路銀行作此筆交易時自行在備註欄鍵入的字句。該筆交易仍然在帳上未取,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9年10月4日大雅營字第0995000926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99年5月1日,在住處上網,試用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而購買轉帳「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之3萬266元,該筆交易業已完成,不受聲請人於臺灣銀行網路購買基金平台之備註欄位記載「試看止付」影響,堪已認定。

㈡又縱如聲請人警詢所述其僅為試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則聲

請人僅需將臺灣銀行帳戶內小額款項轉匯至其或其親友之金融帳戶即可確認其轉帳服務是否開通,亦無交易危險,並無須「試用」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購買基金,反之聲請人若係為日後網路購買基金交易「試用」臺灣銀行網路平台基金理財服務功能,則縱其因不瞭解網路申購基金流程,致操作錯誤,而使該筆交易完成,因而未能取消交易,則尚不得以其自身之網路操作錯誤而究責被告鄭麗秋,況本件聲請人試用臺灣銀行網路平台購買基金,雖因不黯操作而下單轉出

3 萬266元,然亦成功下單購得「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被告鄭麗秋僅因任職臺灣銀行行員而居間代為轉帳完成該筆網路基金申購交易,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且聲請人既取得該筆基金,亦難認受有何等損害,自與侵占或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三、至於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所陳述各節及提出之資料,或已於前述說明,茲不贅述,或為銀行之各項作業流程,或屬聲請人自行操作銀行轉帳、申購基金等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玉玲、被告鄭麗秋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等之犯行,併予說明。

四、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