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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福榮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被 告 溫凱傑

張介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分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2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I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溫凱傑、張介彥涉犯業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2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9年12月16日委任楊明山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第2259號上聲議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救護車之擔架雖未甩出車外,但已因救護車翻覆在車內大力翻轉移動,而突出門外,經驗法則上,即使依一般急救程序固定告訴人於擔架上,在如此重大翻覆外力下,仍難排除造成告訴人重大癱瘓傷勢的可能性,更無使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地相信告訴人之重大癱瘓傷勢與救護車過失翻覆的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認告訴人倘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救護擔架上,即使整台救護車翻覆,告訴人相對於擔架仍是固定不動,告訴人並不會傷及頸椎,但該狀況結果的推斷,必要前提是告訴人有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擔架上,因此先確認此事,方有後續研判之基礎,由此可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援用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前,應先詳加調查告訴人是否確實被安全固定於擔架,以及救護車發生重大翻覆後是否仍不影響一般急救固定措施的安全性,以決有無鑑定報告研判基礎之適用餘地,衡諸常理,被告張介彥與同車救護替代役男葉柏文、劉政良等之證詞,均因可能牽涉自己法律責任,不無有迴護自己或彼此的疑義,其憑信性不無疑問;且告訴人是否確實被適當正確固定於擔架上,其論斷依據,應以發生車禍碰撞現場救護之(即第二輛救護車)救護人員所見之情況而為判定,亦即告訴人是否確於救護車翻覆後身體仍牢固於擔架上,並無鬆脫,而屬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研判基礎中,所謂的告訴人相對於擔架仍是固定不動之情形,尚有待釐清之必要,否則,鑑定所據事實,即有違誤之可能,因而推論出與事實不符之意見,檢察官據此尚未定論的鑑定意見所為處分,顯有瑕疵。被告張介彥與同車替代役男所為證述,係車禍發生前之情形,並無從以資作為告訴人適當固定於擔架上之憑據,本件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傳訊馳援至車禍現場救護之救護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研判基礎之前提要件,竟乃以渠等證詞作為判斷基礎而為不起訴處分,嫌有調查不備之情事,而再議機關亦未予以糾正發回續查,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著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能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因故受傷經路

人報警,由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派救護車運送求醫,適該救護車之司機即被告張介彥駕救護車載送告訴人,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由梧棲往沙鹿方向行駛○○○區○○路○段與臨海路一段交叉路口之際,應注意且能注意急駛救護車時須衡量左右來車狀況,以作適當閃避,其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適被告溫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亦未注意路況,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致與該救護車相撞,救護車因而翻覆,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經送醫治療進行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與骨融合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受有ISS指數大於16分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聯成砂石場出入口時,自行摔倒,臉部受傷,倒地約20秒後均無反應,經楊榮鎮發現報案後,由張介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連同2名替代役男葉柏文、劉政良前往救護,初步評估告訴人臉部有傷口,給予頸圈、長背板固定之處理,且當時告訴人之生命徵象為無意識等情;業據證人楊榮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鎮○○路自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函附之執勤記事表、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張介彥於救護告訴人後,駕駛前開救護車,於同日下

午1時23分許,行○○○鎮○○路與臨港路口時,與被告温凱傑所駕駛802-KD號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救護車翻車,告訴人於碰撞後,雖凸出在門外,但仍固定在長背板及擔架上等情;業據同車之替代役男劉政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在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仍固定在擔架上,擔架雖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

⒊告訴人經送往童綜合醫院後,因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

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住院等情,亦有重大傷病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可佐。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究係騎機車自摔時所致抑或被告張介彥駕駛救護車途中與被告温凱傑發生碰撞所致?經函詢童綜合醫院覆以:「無法判定是否救護車行駛90公里發生車禍所致,但本院救護車到達時該患者當時在翻覆之救護車裏。」等語,有童綜合醫院98年8 月5日(98)童醫字第1009號函1紙存卷。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一、依童綜合醫院頸椎磁振造影顯示第六、七頸椎的傷勢,研判較像過度彎曲頸椎所造成下位頸椎骨折,依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和現場目擊證人證詞,陳男(即告訴人)在砂石場門口自摔後,臉部有受傷流血,無反應、意識不清等情事,研判陳男自機車摔落地面,臉部撞擊地面,造成臉部撕裂傷和頸椎受傷。二、據救護車同車替代役男證詞,陳男有帶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板和擔架上,雖然車禍後擔架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研判應非造成頸椎如童綜合醫院磁振造影所顯示第六、七頸椎傷勢的主要原因。三、綜合上述,研判陳男頸椎之傷係因騎機車自摔造成較為合理。」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06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應係其騎機車自摔所致。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以有傷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若無傷害之結果,即無由成立該罪。故縱認被告2人就○○○鎮○○路與臨港路口發生車禍有過失,因未造成傷害之結果,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⒋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命令認:㈠告訴

內容是否有包含普通業務過失傷害?㈡被告張介彥前往救助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救護擔架上?㈢告訴人有無因被告2人之車禍而加劇其傷害?㈣告訴人之機車肇事現場地形地貌是否得因告訴人自摔而致受有嚴重頸椎間盤脫位、脊髓損傷等傷害?查:經檢察官再發函法醫研究所詢問告訴人有無因被告2人之車禍加劇其原來騎乘機車肇事所受之傷害乙情,法醫研究所覆以:「若告訴人陳福榮於送上消防隊救護車時,頸部有上頸圈、頭部有固定,身體有用長背板且有橫向扣3個固定在擔架上,頭兩側有用類似海綿的東西固定,都有正確固定程序,則縱使救護車翻轉且擔架位子移動仍屬急救之必要過程,故陳男相對於擔架仍是固定不動,研判頸椎之損傷未因此車禍事故而加劇。前述狀況成立於陳男有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擔架上,因此建請先確認此事,方有後續研判之基礎。」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365 號函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須再究明之事實應係告訴人是否有被適當且正確地被固定於擔架上?據被告張介彥供稱:「主要使用在車禍及摔傷的傷患,從頭到腳都有躺在長的塑膠板上。先上頸圈再放在長背板上固定,再放上擔架。」等語;核與證人即參與現場救護之替代役男葉柏文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對他上頸圈跟頭部固定,身體用長背板送上救護車,橫向扣3個,頭的兩側用類似海綿的東西固定,另外還有頸圈。」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已適當且正確地被固定於擔架上。從而,難認被告2人之車禍確有加劇告訴人原來騎乘機車肇事所受傷害之事實。再查,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前往告訴人機車自摔現場○○○鎮○○路、聯成砂石場出入口實施履勘後,發覺該處已新鋪水泥路面,未有砂土存在乙節,惟據證人即機車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徐建立結證稱:依據現場目擊證人及地上血跡研判,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原屬柏油(應係水泥)路面,質地堅硬,「編號11」(即砂土路面)指的地方是機車胎痕,沒有血跡(意指「編號11」僅係機車行經處,非告訴人墜落地點)等語(補陳車禍現場彩色照片12張),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光碟在卷可參。故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該處自摔有致重傷之可能。末查,依本件卷證所示,告訴範圍應僅及於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範疇,然縱認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有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上開說明,既被告2人之後續車禍無從加劇原告訴人自摔肇事所受之傷勢,被告2 人亦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雖再以:

⒈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

1006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救護車之翻覆應非造成聲請人重大癱瘓的主要原因,聲請人以仍無法排除係次要原因造成重大癱瘓結果的可能性等理由,聲請囑託其他醫學鑑定機構(台大醫院)鑑定,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二、據救護車同車替代役男證稱,陳男有戴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板和擔架上,雖然車禍後擔架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研判應非造成頸椎如童綜合醫院磁振造影所顯示第六、七頸椎傷勢的主要原因。三、綜合上述,研判陳男頸椎之傷係因騎機車自摔造成較為合理以觀,足見,既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係建立在同車替代役男所證稱陳男有戴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板和擔架上之前提,認陳男之頸傷係騎機車自摔所致,詎檢察官竟仍以相同前提基礎,函詢同一鑑定機構(即法醫研究所)有無因被告2人之車禍加劇其原來騎乘機車的傷害,衡諸常理,豈能期待法醫研究所再做出推翻而異其前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易言之,法醫研究所就相同之前提,再次所為之鑑定報告(民國99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90 005365號函),顯然已失其客觀性、信服性。

⒉又被告雙方發生車禍時聲請人是否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救

護車擔架上?查被告張介彥與另名共同前往聲請人自摔事故現場救護之替代役男葉柏文(即發生車禍之救護車上的救護人員),均稱有將聲請人固定於救護擔架上等語,惟其等上開所述,均因可能牽涉自己法律責任,不無有迴護自己或彼此的疑義,其憑信性不無疑問。退萬步言,縱依法醫研究所前後兩次鑑定報告結果,即認聲請人要是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救護擔架上,即使整台救護車翻覆(四腳朝天),聲請人相對於擔架仍是固定不動,聲請人並不會傷及頸椎的研判下,本於經驗法則上,聲請人是否確已被適當且正確固定於擔架上,其憑斷依據,自當應以發生車禍碰撞後,後來至車禍碰撞現場救護之(即第二台救護車)救護車救護人員所見之情況為何而為判定,惟查被告張介彥與同車替代役男所供(證)述,係張介彥駕駛救護車與溫凱傑所駕曳引車發生車禍前之情形,無從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確有被適當固定救護擔架上的憑據。再者,依本次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示,原處分檢察官似未傳訊後到車禍現場救護之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庭作證,即逕以張介彥等人所為之陳述,遽認聲請人確已被安全固定於擔架上,而認救護車翻覆與聲請人之傷勢不具因果關係,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㈣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騎乘機車在聯成砂石場出入口時,自行摔倒,臉部受傷,倒地約20秒後均無反應,經楊榮鎮發現報案後,被告駕車抵達現場救護時,當時聲請人戴著安全帽倒在路邊,其中1隻腳的小腿被機車壓住,臉部有血跡,而懷疑聲請人頸椎有受傷,所以先將他頭部固定,再脫去他安全帽,發現他臉上鼻子、耳朵、口都有血漬,並且有酒味,當時他意識很模糊,生命徵象為無意識,依專業經驗判斷,聲請人的傷勢極為嚴重,被告張介彥等人即在救護車上以長背板及頸圈固定聲請人,再放上擔架,業據報案證人楊榮鎮證述明確,復有聲請人○○○鎮○○路自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函附之執勤記事表、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該時聲請人已受有嚴重傷勢而陷於昏迷狀態,再被告張介彥、温凱傑2人發生車禍後,聲請人於碰撞後,雖凸出在門外,但仍固定在長背板及擔架上等情;業據同車之證人替代役男劉政良、葉柏文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在2車發生碰撞後,聲請人仍固定在擔架上,擔架雖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且其後馳援救護之童綜合醫院救護車到達被告張介彥、温凱傑2人發生車禍之現場時,該患者即聲請人當時在翻覆之救護車裏等語,有童綜合醫院98年8月5日(98)童醫字第1009號函1紙存卷。是聲請人質疑其受嚴重之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係因受被告張介彥、温凱傑2人之車禍所致之主要或次要原因,似嫌無據。自無法憑上開聲請人之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等罪嫌。⒉至於聲請人所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前後二次對本案聲

請人之傷勢鑑定有失其公正性、客觀性、信服性一情云云。聲請人並未指出該機關之專業鑑定不足採信或瑕疵處及證明之方法,以供審究,泛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有失偏頗不當,尚嫌無據。是原檢察官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做成之鑑定結論,綜合判斷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不公平情事,再議此部分所指不能成立。

⒊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

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傷害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再為爭執,不能作為被告等有犯罪之認定依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㈤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至聲請人雖以救護車之擔架雖未甩出車外,但已因救護車翻覆在車內大力翻轉移動,而突出門外,經驗法則上,即使依一般急救程序固定告訴人於擔架上,在如此重大翻覆外力下,仍難排除造成告訴人重大癱瘓傷勢的可能性,更無使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地相信告訴人之重大癱瘓傷勢與救護車過失翻覆的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張介彥與同車救護替代役男葉柏文、劉政良等之證詞,均因可能牽涉自己法律責任,不無有迴護自己或彼此的疑義,其憑信性不無疑問;且告訴人是否確實被適當正確固定於擔架上,其論斷依據,應以發生車禍碰撞現場救護之(即第二輛救護車)救護人員所見之情況而為判定等為由再為聲請交付審判,然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法證明救護車之翻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又其主張告訴人是否被適當正確固定於擔架上,應以第二輛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所見之情況為判定,則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已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