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一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先此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訴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聲請人並為鎰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暨其上三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即將聲請人逐出雙方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其欲出售上開房地並已委託仲介業者辦理,要求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將聲請人置放其系爭房屋內屬聲請人個人所有專供聲請人工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遷云云。
(二)嗣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復委託律師函告聲請人,限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房屋供奉之祖先牌位及神桌遷移,告訴人心想夫妻爭執難免,被告仍應顧及二十年夫妻情分及子女觀感,不致有如此作為,俟雙方上址房屋之鄰居告知聲請人表示被告已僱工及以貨車連續三日搬運該屋內屬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之變賣一空時,告訴人始知事態嚴重,顧及祖先牌位及神桌遷移茲事體大,遂應被告要求自行將祖先牌位及神桌搬移,並查看屋內屬告訴人所有物品遭被告搬遷情狀,且詢被告該等物品去處,惟被告均拒不告知。又聲請人迫於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工作上必需,為謀生計,以應所需,事後經聲請人清點,其內尚有聲請人用於電梯維修工作之各項表格、公司登記資料、客戶資料及上市櫃之三信商銀股票一批,均不翼而飛,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查。
(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倘非經被告開啟鐵門或經被告允許,給予鑰匙,他人如何進入屋內,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所搬運之物均係子女衣物及其他日常用品,怎會有搬運鐵材之聲音?顯見被告確有竊盜嫌疑。
(四)由證人賴文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附表所示的物品,我在該屋內只看過電視音響,但不確定是否就是附表所示的電視音響...」等語;證人何洲華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附表所示的物品,我只搬過辦公桌,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附表所示的辦公桌。至於告訴人所說的辦公桌與餐桌,是我幫乙○○搬家後,乙○○賣給我,我忘記乙○○是否有賣木箱給我。」等語可知,被告之房屋中確實曾存放有類似附表所示的物品,且參酌證人何洲華之證詞,聲請人確實於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中置放附表所示物品,因被告急於出售該屋,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僱用貨車將附表所示之物載往不詳之處。
(五)證人陳松彬、胡振珍之證詞確有不實,爰檢附人陳松彬、胡振珍於偵查中受傳喚後與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並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松彬、黃秀雲、黃信皓。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伊與聲請人因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婚外情等事起爭執,聲請人竟掌摑伊,伊與聲請人所生之女兒在場,質問聲請人為何施暴,並表示如聲請人要繼續如此對待伊則請聲請人搬出去,聲請人當場表示其決定搬走,並主動於翌日凌晨六時許離家,離家前且故意將屋內電梯、空調及地下水之電源切斷,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復持大剪剪斷房屋鐵窗之鐵條,伊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帶女兒搬回娘家住,本院亦因此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伊雖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初請何洲華搬家,但搬走的東西是家電用品、櫃子、衣櫥、小孩的東西如衣服、書等物,且清單內之物品並沒有置放在該屋內,又聲請人另案對伊提起之撤銷贈與行為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七、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郵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以證明清單內之物品原係置放在前揭房屋內一情;惟觀諸卷附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乙○○名下之不動產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於近期委託住商不動產臺中五權加盟店銷售,茲因台端之私人物品留置於本人之不動產內,望台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前搬遷,本人委託之房屋公司將會配合台端搬遷事宜。…」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之私人物品」係指聲請人之祖先牌位及神明桌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律師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表示:屋內尚有聲請人之祖先牌位及神桌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是本件既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供述為不實或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之私人物品」即係指清單上所示之物品,自難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況查,聲請人除於偵查中具狀指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伙食支出部分遲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遭被告及女兒逼迫出去,伊在無奈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先暫住祖厝菜園,待心情平靜下來才回去原住處。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伊參與社區環保工作後返家卻不得其門而入,因大門遙控器及門鎖全被更新,伊欲進入屋內,於是按鈴,被告不予理會,因此無法進屋祭拜祖先即先行離開。嗣伊因工作上需要用工具及物料必須至本案屋內取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按鈴,被告不予理會,才想破壞窗戶進入,當時被告有請管區及里長前來處理。嗣伊因工作上迫需進屋拿取材料(之前貴重公司材料資產皆存放於此),因此再次想往東榮路家中... 。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仲介要至該屋因有人要看屋,告訴人在陳宏朋告知下前往,有機會入屋內查看內部,竟全被竊空云云外(見調偵卷第八○-八一頁),且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補充說明狀中陳稱:被告夥同其胞弟及搬家工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三日連續三天至系爭房屋內竊取存放於該屋內之高貴電梯材料零件及公司硬體設備等約五百多萬元,聲請人在鄰居陳松彬通知鄰長陳宏朋且在鄰居家中聯絡聲請人後得知,前往該處後,因鐵捲門關上,無法進入,又怕雙方引發衝突,意識下卻沒報警,錯過人贓俱獲時機,在公司物品遭竊取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向管區報案,只因沒實際拍照或管區現場之紀錄,同時管區張警員也電請被告及其胞弟、仲介人員到場說明,然推了一乾二淨不加以理會,管區警員也不知所措,無法完成筆錄,於是十月七日按鈴申告。且因仲介要求屋內要淨空以便出售,所以被告會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日又前往東榮路,拉下鐵捲門後拆除置物架及竊取那麼多物品云云(見調偵卷第五五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二八-三五頁)。此外,聲請人於另案(該案係乙○○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偵查中陳稱:「電梯是我裝給我母親使用,水電費都是我在繳,而且是用我的名字申請的,在九十七年八月乙○○將我趕出去之後,我才將冷氣機、電梯斷電,因為電梯已經使用十幾年,我只是將電源切掉。我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回去是因為我要回去拜祖先,賴文華是仲介,當天是他陪我同去,是他幫我開門,我有將鐵捲門的電線接頭及門鎖拔掉,但只是為了要拷貝,而且再接回去就可以使用。我是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鐵窗剪斷,原因是因為我要進去拿工具,但後來因為乙○○會同管區警員要我不要進去,我就沒有進去。九十七年八月之前那間房子是我們二人共同使用,後來因為乙○○將門鎖換掉,讓我不能進去。」云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六九頁)。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復陳稱:「聲請人迫於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工作上必需」等語。準此,聲請人既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為拿取工具而為前揭剪鐵窗行為,警察也因此據報至現場處理,嗣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四日亦有進入屋內,而附表所示物品復係聲請人工作上所需之物品,則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七日竟未搬走該等其工作上所必須之物品,實已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委託律師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因被告更換門鎖致其不能「進屋奉祀祖先」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何以竟未言及致聲請人不能進屋拿取工作上所需物品乙節,亦值存疑。
(三)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陳宏朋於偵訊時結證稱:「(是否清楚為何聲請人找你當證人?)是聲請人說我是鄰長,要照顧當地住戶,他說被告把家裏的東西搬光。」、「約九十七年十月間,我有經過乙○○他家,有看到乙○○在搬家,就是看到有貨車開進去他家,然後又載東西出來,可是我不知道是搬什麼東西,我沒有一直站在旁邊看,只是經過而已。」等語;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賴文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的經理,乙○○委託我公司的職員陳柏言賣系爭房屋,該屋裡面是放鋼琴、飯桌、神明桌、沙發、床,大概記得這些東西,而關於清單上的物品,我在該屋內只看過電視音響,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清單所示的電視音響,且我不清楚乙○○何時搬家。」等語;另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陳松彬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審理聲請人與被告間撤銷贈與行為之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中結證稱:「我住在乙○○與甲○○的對面,不清楚他們是否還住在對面,有時候有看到他們,有時候沒看到人,我不知道也沒看過有貨車過來他們的房屋搬東西。」等語。從而,由證人陳宏朋、賴文華、陳松彬之上開證詞,顯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清單上所示物品之犯行。再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言,惟證人陳柏言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有關前揭房屋內原本所置放之物品為何,業據其所任職公司之經理賴文華證述甚詳,故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況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內原本存放有清單上所示之物品,惟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搬移他處。至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朋與陳松彬到庭對質,惟前開證人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明確,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重複,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另證人胡振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去甲○○家裡裝設總機時,屋內有無擺設馬達、風扇、鐵材、鐵架、不鏽鋼器材、電鑽、工具箱、辦公桌椅等物?)那時我沒有注意。」、「(九十七年你去過甲○○家裡二、三次?)我無法確認時間,但是我只記得因為甲○○太太曾被關在電梯內,所以他要我在電梯內裝設電話,所以我有去那邊裝電話在電梯內,我也去過這一次。」、「(後來你到甲○○永興路附近居所時,有無注意到原不起訴處分書內附表內之機械器材?)我看見很多空紙箱,我哪會知道裡面裝何物。」等語,足徵證人胡振珍當時並未特別留意聲請人之房屋內擺放何物,更未目擊被告搬家時之經過,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林琬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表示拒絕證言(見偵續卷第十七頁);至聲請人之另女林意珊則亦具狀表示因學業因素無法到庭,且聲請人對於林意珊未到庭亦表示無意見,自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伊與聲請人因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婚外情等事起爭執,聲請人竟掌摑伊,聲請人主動於翌日凌晨六時許離家,離家前且故意將屋內電梯、空調及地下水之電源切斷,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復持大剪剪斷房屋鐵窗之鐵條,伊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帶女兒搬回娘家住,本院亦因此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核與證人林婉婷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四一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且直承:伊雖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初請何洲華搬家,但搬走的東西是家電用品、櫃子、衣櫥、小孩的東西如衣服、書等物,且清單內之物品並沒有置放在該屋內等語。則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顯係因發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事件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帶女兒回娘家住,直至同年月十月初始僱請何洲華將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且被告所辯情節亦尚在常情之內,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九十七年十月係搬運如附表所示物品云云,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指稱:半來年尋尋覓覓,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南屯區發現搬家公司車輛縱跡,原來最危險的地方是最安全,距離被告住所不到五十公尺。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早上前往搬家公司,該處也經營中古買賣,聲請人深入屋內後發現聲請人之辦公桌,且為了確認此物,也在辦公桌之抽屜內尋獲未丟棄的九十三年三月份帳單,嗣在該搬家公司內復進而發現其所有之圓形餐桌及木製皮箱等物品,並因而認定清單內之物品應係被告僱請證人何洲華搬離該屋云云(見調偵卷第一○二頁)。然證人何洲華於偵訊時結證稱:「乙○○曾委託我搬家,搬家的正確時間與門牌號碼忘記了,伊是去搬家具如床、沙發、餐桌、辦公桌、家電用品、小孩的東西等雜物,而關於附表所示的物品,我只搬過辦公桌,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附表所示的辦公桌。至於聲請人所說的辦公桌與餐桌,是我幫乙○○搬家後,乙○○賣給我,我忘記乙○○是否有賣木箱給我。」等語,亦即證人何洲華亦未證稱被告有委請伊搬走清單內所示物品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賣餐桌、書桌、沙發等物給何洲華,但不確定有無賣辦公桌,且該餐桌是我和甲○○一起去買的。」等語。有關聲請人所指稱之前揭三樣物品,其中餐桌與木箱並不在附表所示物品之範圍內,且其中之辦公桌亦無從證明即係清單中編號四四號所載之辦公桌。
(七)聲請人以附表所提出之遭竊物品計達六十二樣,而依證人賴文華及何洲華所證情節,本件該二位證人就附表所示物品中僅見過「同類型」之電視音響及辦公桌計二樣,聲請人僅憑此節即遽以指稱:系爭房屋中確放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均遭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僱用貨車將附表所示之物載往不詳之處云云,已非可採。況退步言,縱認該前揭餐桌、辦公桌、皮箱及電視音響等四樣物品原係聲請人所有或係被告與聲請人所共有,惟該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而聲請人既已將前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住居他處,則若謂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對於該屋內之該四樣物品,亦有一併贈與被告或授權被告使用處分之意,顯未違背一般夫妻間相處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是本件縱令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搬走上開四樣物品並將其中三樣物品賣予證人何洲華之事實,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依聲請人另提出之黃秀雲、黃信皓、張澤熙等人之錄音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彼等曾於夜間聽到聲請人與被告之東榮路原住處,有搬運東西或鐵材的聲音,但均未具體說明搬運之人為何人,及是否即為被告教唆所為,有該等譯文在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已難資為認定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之事證。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張澤熙之對話譯文,其中張澤熙且言及:你們都沒有人在家,到了晚上就覺的奇怪,聽到樓上有聲音,且沒有開燈,樓下的燈也都沒開,在想人都已經搬走了,想說會不會是小偷,就開始看,那個門都是關著的,想說要不然叫警察,裡面都暗暗的,是沒有看到你老婆,會不會是...我們這裏小偷多云云,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犯行。此外,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夥同其胞弟及搬家工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三日連續三天至系爭房屋內竊取存放於該屋內之高貴電梯材料零件及公司硬體設備等約五百多萬元,聲請人在鄰居陳松彬通知鄰長陳宏朋且在鄰居家中聯絡聲請人後得知,前往該處後,但因鐵捲門關上,無法進入,又怕雙方引發衝突,意識下卻沒報警,錯過人贓俱獲時機,在公司物品遭竊取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向管區報案,只因沒實際拍照或管區現場之紀錄云云,既與陳松彬於本院民事庭所證:伊不知道也沒看過有貨車過來他們的房屋搬東西等語不符。再參之聲請人與被告間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即屢生爭執,且互相寄存證信函予對方,足見聲請人知應採取行動保護自己權益,則聲請人既已因鄰居告知而趕至現場,雖鐵捲門關著,其儘可立即報警請警察至現場處理以人贓俱獲,豈不為此,反而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始至派出所向警察報案,實與常情有悖。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記載之遺失物品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票十五張」,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調偵卷第十七之一頁即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物四、另見同卷第七十三頁),然其於同年月七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卻又指稱:伊要告被告竊盜,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僱貨車載運伊所庭呈之清單,「被告偷竊清單裏面的東西」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而聲請人當庭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清單中之物品卻又無「股票」一物,有該清單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五至六頁),足見聲請人之指訴具有明顯瑕疵。從而,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