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丙○○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狀:
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與第五頁所載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告訴人援引告訴狀與再議聲請狀之理由。另原處分與駁回再議所認被告乙○○、甲○○二人無涉嫌刑法第二三九條事實,徒以「此和解書又為被告乙○○與聲請人雙方所簽立,被告甲○○並未參與,是亦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甲○○亦承認曾與被告乙○○實際有發生性行為。至於被告乙○○有關係因聲請人與代理人堅持,其為了家庭能儘速和諧,才同意在該和解書使用有發生性行為之文字,而非被告自由意識之辯詞,既係其簽立和解書當時內心之想法、感受及觀察所得,並經其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如係虛偽或不實,自應負偽證之罪責。則原署檢察官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尚可採信,縱對此未再傳喚聲請人與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查證,亦係檢察官本於偵查職權及法律規定所為之判斷,自難加以任意指摘。」聲請人指摘及此,以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與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請求再予詳查,惠予交付審判,用彰法紀,並維被害人權益,實感德惠。其他理由,茲因聲請人已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與理由,並請求閱覽偵查中之卷宗,以便補充理由。是請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五項意旨,惠予聲請人依法閱卷後之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後,再予准許或駁回交付審判云云。
㈡理由狀: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書,有以下幾點事實與證據,未詳加審酌即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方面,應予撤銷原處分,而交付法院審判,理由如下:1、被告乙○○對其本身案件而言,並不具證人地位,故有關簽立和解書之陳述,對被告乙○○涉案事實部份而言,並非屬證人之證詞,仍應詳察其他證據以斷其真偽:(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而偽證罪之主體,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本身基於刑事訴訟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對其本身案件之陳述,因不具「證人身分」,其陳述僅能屬於「自白」,而不得作為「證詞」。(2)而今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針對共同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時,被告乙○○才具有證人地位,其對被告之陳述才具有「證詞」性質,被告乙○○才屬於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之犯罪主體適格,才需具結作證;反之,被告乙○○對自身之犯罪事實,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乙○○對自身案件之陳述,並非屬證人之證詞,是以,應無偽證罪之適用。(3)既被告乙○○對其自身案件部分,不具證人地位,故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僅得屬於自白,而不得作為證詞,亦無偽證罪之適用,乃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既係其簽立和解書當時內心之想法、感受及觀察所得,並經其具結作證以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如係虛偽不實,自應負偽證之罪名」之理由,並僅以被告乙○○之單方陳述,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證詞」,未作其他證據之調查,逕行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顯然違背刑訴法第一五六條證據調查規定,亦違反證據法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2、原駁回再議處分,漏未調查證事證部分:另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被告上開抗辯部分,「即是因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堅持,才同意在該和解書使用有發生性行為之文字,而非被告之自由意識之自白」,然對於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舊未傳喚、求證於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蘇慶良律師,來與被告乙○○對質或訊問,何人之證詞或被告自白是否真實,顯然漏未以詳察被告之抗辯真實性,而斷然片面採信被告陳述,顯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事與處分之理由欠缺。3、原駁回再議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院實務通說見解:(1)按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文書之意旨、書信內容、物件之狀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參照。而上開被告偵查中供詞或書信,究係彼此傾訴、關心、開玩笑之詞抑或確有通(相)姦情事,能否作為渠二人犯行之證明,係屬證據證明力問題,並不受被告辯解之拘束,自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其真偽。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自明。且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原審法院之職權,倘所為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就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及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2)通(相)姦行為,事關隱私,誠不欲人知,通常均於極隱密之處所為之,因此犯罪證據之搜尋,極為困難,所謂「捉姦在床」,百不得一見,尤以犯罪被害人對證據之搜集更屬不易,被害人搜集犯罪證據尤難,除了採取電話錄音,或被告二人間書信、「自白陳述」等,似別無他途。故此類犯罪,法院欲百分之百實質發現真實,殊非可能。按「法律的生命不是本於邏輯而是經驗」,又「人類的經驗才是法律的血肉與靈魂」為美國法學家Antony‧Loius,及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Holmes所嘗言。本案經調查結果,依卷證所示,對被告等犯行之證明,已達於高度之蓋然性,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信被告二人有通(相)姦犯行,足以斷罪之依據。倘非如此認定,則法院之判斷,將與一般國人對通(相)姦罪法律之認知相違。就此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亦早有標竿之見解可參。(3)經查,被告二人間情書書信往來,以及彼此間之相愛等曖昧詞,雖無直接提到通姦之詞,但從雙方往來書信與通話之意思表示觀之,若被告二人僅為網路性愛與想像,如何能有五個多小時的陪伴?或者肢體碰觸、喜歡撫摸著胸、親吻肌膚、一直進入我等感受?若無肌膚之親,怎能停格或沉浸在下午纏綿的境界?顯然是二人曾有親暱的肌膚之親情感,溢於言表,然原審未查卻逕認同被告說辭,實屬認事用法違誤。(4)再者,倘被告二人僅為網路情感宣洩,為何需於書信中彼此計畫將來訴訟期間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如何彼此串證,以規避刑事責任?況倘被告二人確實僅為網友關係,而無實際「通姦」行為而有觸法之理,心胸坦蕩,又何必大費周章,事前串通規避以網路性愛,來做推託之說辭?(5)綜觀被告二人間之親密文書往來,及事後對被害人之道歉與簽和解書承認性行為之行為,已徵雙方之關係匪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通姦,然依學理與最高法院實務之見解,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當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基於優勢證據法則,被告二人之行為,應非單純朋友情誼,而有通姦之行為,要無疑義。
(6)據上論結,上述被告二人先後之犯行,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實堪認定。而原處分與駁回再議所認被告無犯罪之事實,均有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審酌、與漏未調查之違法,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乃二者處分未予詳細勾稽,認為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聲請人指摘及此,以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與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請求再予詳查,惠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委任蘇慶良律師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理由狀附於本院卷中可資稽考。則聲請人倘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原應自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算十日內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係學理上所稱之「不變期間」,除法律已有特別規定外(如在途期間之規定),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因該段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應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僅在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從而,聲請人雖於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即進入長達九日之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惟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仍為十日,並不因而延後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其所在地在臺中縣潭子鄉,與本院所在之臺中市非屬同一縣市,應扣除在途期間為三日。故聲請人之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即應以該連續假期終了日之次日代之,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乃延至連續假期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然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送達本院,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其聲請交付審判顯逾前開十日之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