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催告其繳納管理費;亦未告知社區大門可用之前鑰匙進入;5 年多來從未接獲管委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強制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2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依照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