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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謝喜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I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2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3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所地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准用民事訴訟法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99年3月26日委任謝喜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第2437號上聲議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地檢署及高分檢不起訴處分所持之理由係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87年3月9日以前,聲請人之告訴是在98年10月26日,追訴權10年之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惟查,聲請人已於92年間對被告提出告訴,雖有部分起訴或不起訴,然檢察官對被告所犯罪名不受告訴人告訴所限,故以時效而不起訴為理由,顯屬率斷,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著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能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79年10月10日起至80年2月25日止(告訴狀誤載為79年10月10日起至84年5月10日止),乘聲請人甲○○亟需用錢之際,陸續貸與聲請人總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並收取每萬元,每日1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所涉重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聲請人亦應被告之要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並陸續簽發共計41張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聲請人陸續依約還款,並於82年7月26日,交付被告3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該筆款項於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剩餘179萬8934元。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全數將債務清償完畢,竟拒不返還溢收之金額、本票、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㈡被告於80年5月2日、83年4月15日,以聲請人名義,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大里市○○○段82-23、82-2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持以向劉文珍、劉文註分別借款4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告於83年10月19日,以聲請人名義,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持以向劉文註、劉明喜及被告借款5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被告於

86 年12月9日,以聲請人名義,將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持以向劉文註借款5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被告於87年3月9日,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持以向柯麗芬借款5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㈥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48 3地號土地,以537萬84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柯麗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㈦被告於86年10月30日,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8萬536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文註,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㈧被告於82年7月16日、86年12月3日,以聲請人名義,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持以向臺中市太平縣農會借款36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㈨被告於90年1月11日,以聲請人名義,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持以向臺中市太平縣農會借款360萬元,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㈩被告於82年5月13日,以聲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0萬元,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於82年5月21日撥款。詎被告將其中230萬元用以清償聲請人原積欠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餘額170萬元拒不返還聲請人。被告且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自買受人處取得之價金及持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取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云云。

五、經查:㈠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1500元,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1500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曾以被告詐欺新臺幣4萬5000元,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4萬5000元不還,涉嫌侵占、背信,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告訴與自訴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背信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訂有明文。且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臺上字第675號、67年臺上字第2662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前開告訴意旨㈡、㈢、㈣、㈥、㈦、㈧部分之事實,聲請人

曾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確定判決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就前開告訴意旨㈡、㈢、㈣、㈥、㈦、㈧部分之事實,向檢察官提起被告侵占告訴,其所訴侵占與前案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經確定判決判處無罪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就前開告訴意旨㈡、㈢、㈣、㈥、㈦、㈧部分之事實,即屬曾經判決確定,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又依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㈦、㈧、㈩所載被告涉嫌侵占之時間各為:79年10月10日起至80年2月25日止(告訴狀誤載為至84年5月10日止)(告訴意旨㈠部分)、80年5月2日及83年4月15日(告訴意旨㈡部份)、83年10月19日(告訴意旨㈢部分)、?86年12月9日(告訴意旨㈣部分)、87年3月9日、87年3月9日(告訴意旨㈤部分)、86年10月30日(告訴意旨㈦部分)、82年7月16日及86年12月3日(告訴意旨㈧部分)、82年5月21日(告訴意旨㈩部分),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之時間,其最後侵占時間為87年3月9日,而以最不利被告之87年3月9日計算追訴權,時效亦已於97年3月8日完成,然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6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可憑,縱令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告犯行屬實,就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㈦、㈧、㈩部分之時效仍業已完成。

㈢另前開告訴意旨㈥、㈨部分,查,告訴意旨㈥部分,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聲請人簽署之委託書所示,其上載有聲請人同意移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49及167-483地號土地等語,並有聲請人簽立之確認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太平市農會放款利息繳款明細附於偵查卷可參,顯見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達成協定,由被告承受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67-49及167-483地號土地,用以清償聲請人人積欠被告及太平市農會之借款甚明,則被告自無另行支付價金予聲請人之義務。是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至告訴意旨㈨部分,係由柯麗芬於90年1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借款360萬元,是該借款人既為柯麗芬,其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所借得之款項,自非屬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又柯麗芬於90年1月11日所持以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167-483地號土地,業據柯麗芬合法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核如前述,則被告與柯麗芬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持以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即非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本院審究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就告訴意旨㈠、㈡、㈢

、㈣、㈤、㈦、㈧、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並告訴意旨㈥、㈨部分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