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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周志峰 律師被 告 丙○○

乙○○丁○○己○○庚○○辛○○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得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本案聲請人戊○○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被告乙○○係由告訴人薛凱中提出告訴)。從而,聲請人對於被告乙○○本無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聲請人誤對其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之被告乙○○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程序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丁○○、庚○○、己○○、辛○○、甲○○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前以被告丙○○、丁○○、庚○○、己○○、辛○○、甲○○六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8 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戊○○當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於99年5月2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有本院卷內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於刑事請請再議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在本轄有事務所之周志峰律師(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卷第51頁),上開送達代收人於99年3月1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29日(因原期間之末日即99年3 月27日為星期六之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99年3月29日之上班日為該期間之末日)由聲請人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一枚在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法定期間。本裁定以下理由欄四所載之部分,係就被告丙○○、丁○○、庚○○、己○○、辛○○、甲○○六人之部分而為論述(不含上開已因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不合而駁回之被告乙○○),附為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一)所載,並於99年6月4日以刑事補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陳明另爰引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24號之聲請人蔡輝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以上均詳見附件二)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大同奧的斯公司之升降設備安裝、維護保養技術人員、被告庚○○係大同奧的斯公司升降設備初步維護保養技術人員、被告己○○係大同奧的斯公司升降設備維護保養技術人員、試車人員、被告辛○○係祥瑞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廠長、被告甲○○係電梯公會檢查員,均係從事電梯安裝檢查業務之人員,均應注意電梯定期檢查時,應進行負載試驗,竟疏未進行相關負載試驗等安全檢查,致未能發現大同奧的斯公司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保養費用,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承攬保養該醫院10臺電梯中之立夫樓2號電梯,實際僅能承載1100百公斤,卻標示承載1600公斤,導致該電梯之機車廂與配重之平衡比,配重之重量減少約500公斤,已足影響電梯安全。嗣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告訴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戊○○與該院之顧問蔡輝彥、吳汐淇、薛凱中、住院醫師洪崇傑、蕭宇廷、醫檢師王秀娟、林建佑、實習醫學生黃謀昶、陳柏華、丁志偉、醫檢系實習學生陳韋廷、籃文君、林麗芳、詹榮乾、高佾瑄、何樹發、簡鉦譽、彭建達等19人及主治醫師林必盛、高榮達共21人,在立夫樓21樓位置,進入二號電梯後,電梯關門後啟動,電梯發生異常聲響,並急速向下滑落,雖經值班監控之被告己○○立即將控制箱之主電源開關關閉,但電梯仍未停止,電梯在10樓處,曾短暫卡住停頓後,旋又繼續下滑至地下4樓撞擊機坑緩衝器車廂下樑後始停止,致告訴人戊○○受有右側踝關節脫臼合併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2蹠骨骨折、左側第1、2蹠跗關節脫臼合併骨折、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急性壓力性反應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丁○○、庚○○、甲○○、己○○、辛○○等7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案件係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若無預見之可能,即不負過失之責(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再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足資參照。

2、被告丙○○雖多次請假未到庭替自己辯解,惟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別無傳喚、拘提之必要,合先敘明。而訊據被告丁○○、庚○○、己○○、甲○○、辛○○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丁○○則辯稱:伊是大同奧的斯公司技師,負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電梯維護,配重塊不會有問題,是配重的重量不足,外觀沒有什麼差別,公司正常保養項目並沒有這項等語。被告庚○○辯以:一般不會測試電梯的配重問題,因為不是年度安全檢查的項目,如果要用重量測試,是要在竣工時測試;年度檢查安全夾的測試,是以手動慢速測試,當時檢查結果是正常的等語。被告己○○辯稱:伊都已經依照公司的試車及調整程序去做了,試車時沒有發現配重的問題,依規定不用作配重測試等語。被告甲○○辯陳:伊係登記在電梯協會的檢查員,平衡測試就是法規之負載測試,在竣工檢查時,就有做平衡測試,但平衡測試不是年度檢查的項目,更換控制盤,不需要參酌電梯的配重來調整設定;年度安全檢查只是做周邊的安全設施的檢查而已;電梯協會並未指派我去檢查系爭昇降設備,伊不知道為何伊的名字會出現在年度安全檢查報告及使用許可證上等語。被告辛○○辯稱:系爭電梯不是伊安裝;伊以前是祥瑞公司的廠長,是生產線的管理人員,印象中事隔10幾年了,是請一位馬來西亞華僑來做專案經理,系爭電梯不是伊設計的,是公司營銷處設計的,設計者何人伊想不起來,當時人員變動很大,安裝者應該是外包協力商等語。經查:

(1)本件電梯肇事原因,經函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下稱電梯協會)調查結果為:「…事故的現象:該#2電梯,在21樓時21人進入電梯後,關門後起動;當時機房有OTIS工程師己○○在機房進行#1機控制箱改裝工程,葉君當時發現#2電梯有異常聲音,就急速前往將#1機控制箱之主電源開關關閉,但電梯仍未制止,電梯在10樓時曾有卡住一下停頓後,又繼續下滑至B4撞及機坑緩衝器,車廂下樑嚴重變形,平衡鍊條落置於車廂上…事故原因分析:依現場測試同規格之#1機車廂與配重之平衡比,配重之重量少約500KG,當電梯停止於最高樓且滿載若電梯牽引或摩擦力不足時,電梯容易發生異常情形。電梯之調速機,其機械及電氣開關雖有動作,檢查員進入昇降道機坑調查,在11-8樓間導軌雖有安全夾動作之痕跡但無法確實夾住導軌。」,有電梯協會97年9月25日97中升總字第9709267號函附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另蔡輝彥等人向本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就本案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為鑑定,鑑定結論認為:「1.經現場勘查及使用單位提供資料研判,本昇降機既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基本構造應無疑義。惟昇降機事故發生時總載重為1434公斤低於積載載重1600公斤。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為本次事故主因。2.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 42 4.1.4節實施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本次事故原因。3.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 S2866B7042

4.1.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事故原因。」,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影本1份存卷可考。上開調查及鑑定報告,細究其內容,均未直接認定被告丙○○、乙○○、丁○○、庚○○、己○○、甲○○、辛○○等人有何具體之業務疏失,合先敘明。

(2)再經傳訊證人即電梯協會上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之製作人鍾聖焜到庭接受檢察官及雙方律師之詢問,證述:「(檢察官問:如何做出本件事故報告?)因為事故發生,電梯已經毀損,沒有辦法實際操作測量,我們是依隔壁台同規格之電梯,做一個靜態的試驗,我發現在靜態平衡的情況下少500公斤。這個報告書,是依內政部頒的公文書,我們依公文書表格內容來填具。調速機是牽引車廂的安全裝置,安全裝置沒有確實動作。是否超重關係,超過負荷警報防止裝置,規定必須裝設,防止車廂過重,如果性能正常,車廂載重量沒有超過設定值,就是安全的。」、「(告訴代理人陳崇善律師請求訊問證人『一部電梯何時應該做靜態平衡的測試?』,檢察官請證人回答)依建築法77條規定,所授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辦法,昇降設備非經竣工人竣工檢查,取得許可證,不得使用,在竣工檢查要做靜態試驗。而定期檢查不做負載試驗,這是法規的規定。事故發生,機具損壞,無法運作,我們為了檢試馬達的驅動能力、強度計算等,我們才用隔壁台來做靜態試驗,平常不用作靜態試驗。」、「(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竣工時,該電梯就減少500公斤配重?)事故電梯竣工檢查是在88年4月26日,是由其他檢查機構辦理檢查的,事故發生時,這段期間內,裡面的設定、配備有無更換,已無法可查。依照管理辦法,竣工要做負載試驗,年度檢查不做負載試驗。」、「(告訴代理人徐盛國律師請求詢問證人『電梯控制盤更換後,試車是否需要做靜態平衡測試?控制盤的更換,是否需要參酌電梯的配重來做調整、設定?就電梯做電流平衡測試,可否測出電梯的配重問題?本件若電梯鋼索斷掉,靠什麼防止電梯下墜?』,檢察官請證人回答)法規是負載試驗,如果載重、速度不變,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的話,內政部營建署沒有規定要做負載試驗(庭呈內政部83營署建字第01721號函影本1份)。…電流的平衡測試,可以測出電梯配重問題,原理分為2個區塊,1個區塊是機械,1個區塊是電機。車廂的配重,不是發生事故的絕對原因,要看機械的牽引、摩擦,及馬達的驅動能力,來檢討事情發生的原因。本件配重少500公斤,是一個事實。本件事故因為機械的牽引及摩擦、馬達的驅動能力,都可能發生本件的事故,定期檢查都是以目視作業,不容易發現設備性能的問題。電梯失速,是由調速機來牽引車廂的安全裝置。靜態測試與負載測試不同,負載測試是把試驗物在車廂裡面,讓電梯高速運行來測試。(庭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使用手冊1本)」等語,足見本件電梯肇事原因,雖以車廂的配重不足可能性較大,但並非發生事故的絕對原因,本件事故之原因,仍無法排除係其他機械的牽引及摩擦、馬達的驅動能力等因素而肇事之可能;又依證人所述,可知一般定期檢查均以目視作業,不容易發現設備性能之問題。從而,本件經委託專業單位調查結果,既無法確認電梯肇事之確實原因,即難以論斷責任之歸屬,要屬當然之理;遑論本件電梯肇事原因縱若確定為配重不足所導致,亦非一般定期檢查所能發現,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應該注意之義務可言,至為灼然。

(3)另傳訊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人陳瑞龍到庭結證:「(問:配重不足約474公斤,何因造成?)我不知道,現場實測是如此。」、「(問:本件配重不足,與保養維修有何關係?)我不曉得他們契約怎麼訂定。」、「(問:配重不足是否安全檢查項目之一?)昇降機有2個層次,1個是竣工檢查,1個是年度安全檢查。配重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問:配重不足,是否可能在裝機或設計不當造成?)我不知道。」、「(問:車廂下墜,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如何造成?)這是機械的問題,它是有動作,不是沒有,只是沒有均勻。」、「(問:這與保養維修有關嗎?)當然有關,機械用這麼久,我也不知道他們契約怎麼定的,這與健康檢查一樣,要檢查到什麼程度,我不曉得。」、「(問:與年度檢查有無關係?)這應該看他們年度安全檢查報告怎麼寫的。」、「(問:這部分與裝機、設計有無關係?)太久了,都會改變。」、「(問:所以沒有辦法瞭解當初設計、裝機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有無不平均?)對,我只是看結果而已,以前的東西我沒有資料,無法去評斷。」、「(告訴代理人徐盛國律師請求詢問證人:『如果電梯配重不足,如何檢查出來?安全夾沒有辦法正常運作,如何檢查出來?不同廠牌的控制盤更換,應該做怎麼樣的測試?防止電梯墜落的裝置有哪些?』,檢察官請證人回答)荷重試驗、設計計算都可以得知配重不足,荷重試驗竣工檢查及有時候的定期檢查都會做,我不曉得他們契約如何約定。有時候從新檢查更換零件的時候也是會做,大修之類的。安全夾有無正常運作,像開車一樣,煞車器是可以經過檢查,做試驗,以人為方式讓它運作,測試它,會不會夾得住。本件事故電梯壞掉了,我沒有辦法測試。如果有夾得緊,就不會掉下來。因為他們給我的資料,並沒有超重使用,且過程都有錄影,我根據錄影,裡面的人及給我的重量表,昇降機的載重來判斷,它是沒有超重的,所以它夾不住了,而且損壞也可以判定,煞車器沒有辦法發揮功能,但也不是全部沒有發揮,如果沒有發揮就慘了。手動慢速測試辦法,都有在相關法規規定,一般維修人員考試都會考,做了就檢查得出來,不做就檢查不出來。我不曉得他們檢查的項目,所以不知道。不同廠牌的控制盤更換,應該做怎麼樣的測試,要讓它測試到可以安全載人為止,而且限重多少,測試都要做,每個開關都有連結。如果有用重量去測試,一定看得出來配重量不足的問題。防止電梯墜落的裝置有哪些?這是一套系統,包括安全夾,上面有一個做動設備,超速時就會啟動,安全夾就會拉起來。」、「(告訴代理人陳崇善律師請求詢問證人:『荷重測試如何進行?』,檢察官請證人回答。)要用1.1倍的載重來測試,勞工局是1.2倍,定期檢查的時候,用100% 來測試,本件事故電梯,它還是會打滑,我們用計算方法算出來,也是與事實吻合。定期檢查是否要做 100%的測試,我不知道,要看年度檢查項目。如果有用 100%來測試,一定可以測試得出來。」、「(選任辯護人涂榆政律師請求詢問證人:『何時去現場勘查?有無大同公司人員陪同?有無在現場用相同機型做荷重測試?煞車夾不正常作用,多久會發生?』,檢察官請證人回答。)不記得了,要看報告。沒有大同公司人員陪同。但我有找彰信電機人員陪同做秤重等這些。沒有用現場同機型做荷重測試,安全夾不正常作用,就算測試,也不保證不會發生。安全夾不正常運作,有無可能是配重不足造成?沒有太大的絕對關係,但要說完全沒有關係,也是騙人的,安全夾是靠速度來啟動,完成整個煞車系統。不管配重合不合格,超速了安全夾就會啟動。」等語,證人之陳述內容,諸多假設與保留,並未能確認被告等人有何維修、甚至安裝上之疏失,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自難據此不確定之證詞,而做不利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不待贅言。

(4)況經審視卷附內政部營建署編纂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使用手冊」,其中依內政部9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093 0087352號令頒「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但檢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合法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1年。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第5條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1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30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足見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與「年度安全檢查」不同,又依同管理辦法第2條各款之規定,所謂「檢查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與所謂「專業技術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亦不能混為一談,應予敘明。復依上開手冊中所附「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對照,發現僅「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始需針對「速度測試結果」之檢查項目以「1. 鋼索式昇降機速度測試須符合下列條件:⑴在無負載時及110%負載時,速度應為設計書或規範書記載速度125%以下;⑵在100%負載時,速度應為設計書或規範書記載速度之90%以上,105%以下。2.液壓式昇降機速度測試須符合下列條件:⑴在100%負載時,上昇、下降速度應為設計書或規範書記載速度之90%以上,105%以下;⑵在110%負載時,上昇、下降速度應為設計書或規範書記載速度之85%以上,110%以下。」之檢查標準進行檢查。參照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佈之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辦法2.2,亦明白規定定期保養檢查不包括「負載試驗」,益徵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相關法令進行負載測試導致難以發現本件電梯配重不足等指責,殊非有據。

(5)且經檢視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大同奧的斯公司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書之契約內容,其中約定每臺電梯每月保養單價在4567元至1萬5800元不等,惟契約義務除第5條規定:「保養費用包括電梯保養或故障所需之工料」外,尚包含第7條「乙方(大同奧的斯公司)每月應2次派遣技術人員依保養規範至甲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執行電梯安全檢查、清理點檢潤滑及性能調整等作業」、第8條「如有臨時故障發生,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應於30分鐘內趕到處理」、第9條「電梯關人或故障時,須於接到電話後30分鐘內到達現場,若未於上述時間內到達現場得處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第10條「每年一次之年度安全檢查,由乙方代為辦理」、第11條「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中若有屬於昇降設備機件以外之缺失時,甲方應在乙方送件前依規定完成改善」、「乙方對承攬保養之甲方電梯,應投保電梯產品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萬元以上」等多項義務,然其中對於安全檢查之內容並未明確釐定,應參照大同奧的斯公司每月由客戶簽章確認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影本48紙以認定雙方合約之具體檢查項目,核其維護保養項目,與前述「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內容相近,均未包含負載測試或電梯配重比檢測,且其契約之性質偏重於維修保養,而非偏重於「檢查」或「故障預防」甚至「固有瑕疵之發現」,難認大同奧的斯公司及其職員,在其約定契約義務之外,尚對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電梯,均負有無限擔保零事故之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從而,被告等人既無發現配重失衡之注意義務,自無成立過失罪責之餘地。

(6)又依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林茂源證稱:「我是經理,下面有課長、主任,主任下面是維修人員,平常有技術性問題如果派駐之維修員可以處理的話就處理,無法處理即往上呈報派員處理」、「出事的2號電梯之前沒有維修的問題呈報到我這裡」;及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總公司合約運籌中心經理張祿益證稱:「電梯測試是由分公司進行的,分公司的年度安全檢查,由分公司的安檢組執行。分公司技術問題,層層上報,沒有辦法解決時,會到我這裡來。出事的2號電梯這是第1次發生維護問題」;及大同奧的斯公司臺中分公司保養組主任廖堉勝供述:「職務範圍是維修報價、支援安排、工作審核。中國醫藥學院是丁○○負責保養,丁○○的上司就是我,而領班是技術的支援,我的上司是王鴻昌課長,再上去是林茂源經理」等情,可知被告丙○○係擔任大同奧的斯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並未實際參與或監督基層裝修、檢查、保養等技術性業務,自然無法預見風險存在,此乃至明之理,益見告訴意旨就此不免失之偏頗與,委無可採。

(7)至本件肇事電梯之安裝廠商祥瑞公司業於92年8月19日由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此有經濟部92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232549100號函、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而祥瑞公司負責人葉宏清亦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無法證明被告辛○○是否經手本件電梯安裝業務。況依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助理工程師林銘義證稱:「之前2號電梯沒有發生過突然失速、斷電之狀況」等語,及告訴人薛凱中於97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自承:「系爭電梯過去近10年間並無此等電梯異常墜落之危安事故」等情,參照前述證人陳瑞龍之證詞與鑑定意見,亦難認定安裝過程與此次電梯事故有何明確之因果關係,自難論定被告辛○○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8) 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己○○、甲○○、辛

○○均堅決否認其等之行為有何不當或疏忽懈怠處,參酌前揭調查報告及鑑定意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其等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庚○○、己○○、甲○○、辛○○等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以刑責相繩,以免冤抑。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丙○○、丁○○、庚○○、己○○、甲○○、辛○○等7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嫌疑,均屬不足。

(三)再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電梯之配重及安全夾,不僅為平時維修保養乃至年度安全檢查,所須直接檢查之項目,因電梯為一統合系統之精密設備,被告等於進行電梯其他安全測試、檢查,及更換電梯控制盤後之試車工作時,亦均可間接篩檢出系爭電梯有配重不足、安全夾未能正常運作等問題,然被告等竟疏未發覺。尤其是大同奧的斯公司建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斥資63萬元更換系爭事故電梯及另一部電梯之控制盤部分,被告於更換電梯控制盤時,竟未配合電梯配重作適確之調整及設定,終使系爭電梯在甫更換控制盤後二天,於一般使用之情況下,發生中外未曾聞見之急速墜落之重大事故。此絕非偶然之意外,顯然係人為疏失所致。關於電梯於更換控制盤後應作平衡測試,被告己○○曾作電流平衡測試,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98年4月24日之偵訊筆錄坦承在案,而依證人鍾聖焜於同日庭訊時之證詞,亦明確指出電流平衡測試應可檢出電梯配重之問題,凡此均足見被告等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檢查出系爭電梯配重不足問題之方式,包含平衡測試、制動性能測試等等方式,並不僅限於「負載測試」一途。(一)依客觀事證均已顯見告己○○於更換控制盤時,未為妥適之設定與調整,確有疏失。因被告己○○於原署98年4月24日偵訊時曾供陳:1於電梯控制盤更換,並重新設定時,須參酌電梯之配重作調整及設定。2換裝控制盤完成後、開放使用前,應對電梯為「試車」動作。3大同奧的斯公司規定,更換控制盤後應作電梯平衡測試,即於電梯靜止時,電梯「負荷重」之45%須與「配重達平衡狀態。4.電梯試車時,己○○並未作靜態平衡測試。5電梯試車時,己○○曾對電梯作電流平衡測試(即以電流為準,上行電流與下行電流相同,就認定平衡)。6.己○○稱其於更換控制盤後曾就系爭電梯作負載測試,從0%漸次增加重量至110%。等語,由上述供述,可知被告己○○確有如下疏誤:(1)被告業金沛於系爭事故電梯更換控制盤時,應配合電梯之配重重新設定調整電梯,竟未妥善為之,顯屬可歸責:按電梯之控制盤相當於人類頭腦(如同於電腦中的主機板),控制牽引機之起動、加速、減速、停止等動作均與控制盤參數之設定有關。若作更換,尤其是更換不同公司品牌之控制盤,應重新對電梯作設定與調整,此當屬常識而無庸置疑。從而更換控制盤後,所有電梯之運轉參數均須重新設定,在重新設定之過程中,必定要經通「試車」之動作(如此才知控制盤之新設定是否正確、妥適)。而控制盤之設定過程,須配合電梯之「配重」為相關設定工作(凡此均經己○○於原署坦承在案),蓋配重若較輕,更換控制盤設定參數時,應將牽引機之馬力於電梯上升時加大其輸出功率,於電梯下降時減少其輸出功率;反之,若配重較重,更換控制盤設定參數時,應將牽引機之馬力於電梯上升時減少其輸出功率,於電梯下降時加大其輸出功率。而試車動作若確實,一定能發現系爭事故電梯配重不足之問題。但被告己○○又迭稱其並不知是系爭電梯之配重,在此情況下,被告己○○根本無法配合電梯之配重為相關設定工作,自屬可歸責。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己○○欲為正確之設定,理應先就電梯之配重為實際之量測或調查,此亦即何以電梯協會所製作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所載事故防止對策,載明:「1.新承攬維修專業廠商應依承攬業務確實辦理每項性能檢查。」。被告己○○疏未為之,逕以一己之臆測即為相關設定工作,而未依CNS2866 B 7042 4. 1.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顯亦有疏失。就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結論3.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被告己○○於更換控制盤後之設定工作,既會更新電梯竣工時之所有設定,即不能再以該電梯曾經竣工檢查為由,卸免被告等為確保電梯之安全運作,所須盡之一切注意義務。否則電梯在竣工檢查後,何以每月仍須定期檢查?何以每年仍須作年度安全檢查?(2)被告己○○於系爭事故電梯更換控制盤時,應作靜態平衡測試,竟未為之,所為電流平衡測試又不確實,自屬可歸責:查電梯更換控制盤試車時之設定工作,會更新電梯竣工時之所有設定,所以必須對電梯作全面之測試。依被告己○○所供,大同奧的斯公司亦規定此時應作靜態平衡測試(即一邊之「配重」應與另一邊之「車廂加上百分之四十五負荷重」達成靜態之平衡狀態)。而為此等測試時,因電梯之「配重」應與另一邊之「車廂加上百分之四十五負荷重」,在牽引機未運轉之情況下,在中間樓層達成靜態之平衡狀態。配重若有不足,即無法達成平衡。本件系爭電梯之配重短缺幾近20%,若按部就班為此測試,當可輕易發現系爭電梯有配重不足之問題。但被告己○○於原署偵訊時,當庭承認當時沒有作此項測試。其於原署偵訊時,當庭表示伊並未作靜態平衡測試,但伊有作電流平衡測試(即以電流為準,上行電流與下行電流相同,就認定平衡)。而依證人鍾聖焜於98年4月24日之偵訊證詞:「作電流平衡測試可以測出電梯配重問題。」職此,若被告果有確實進行電梯之電流平衡測試,當亦可發現系爭電梯配重不足之問題,因此,顯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即早發現配重不足問題致讓事故發生,自屬可歸責。(3)被告己○○於更換控制盤後,重新開放使用前,未按電梯實際配重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自屬可歸責。即升降機整修控制盤,重新開放使用前,依CNS2866 B7042 4. 1.7節之標準,應按電梯實際配重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被告不知系爭電梯配重於先,又未探查系爭事故電梯實際配重於後,自無法妥適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就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案卷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意見所載: 「. . .3. 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註:即上述所稱空制盤)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 70 42 4. 1. 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事故原因」,可資為憑。(4)被告己○○於系爭事故電梯於更換控制盤時,曾作負載測試,此種測試應能發現電梯配重問題,但被告未確實作好負載測試或未確實觀察測試結果,致未發現配重不足問題,顯有過失:查電梯更換控制盤試車時之設定工作,會更新電梯竣工時之所有設定,所以CNS2866國家標準雖漏未就電梯更換控制盤之情形,規範電梯專業廠商所應為之測試工作,但業界為求周延及安全,仍會對電梯作全面之測試,包括「負載測試」(即從0%漸次增加重量至110%作車廂負載之運作,以觀察是否符合各項數值)在內。此亦即何以被告己○○會對系爭電梯作負載測試;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中國醫藥學院升降機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意見亦認為:「、、、2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註: 即上述所稱控制盤)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 B 7042 4.1.4節實施110%(160Ox1.1==1760公斤)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本次事故原因。」。退步言之,在CNS2866國家標準漏未就電梯更換控制盤之情形,規範電梯專業廠商所應為測試工作之情形下,應認電梯專業廠商負有確保電梯於更換控制盤後得安全運作之義務。被告既有此等義務,自亦應對系爭電梯負載測試。當負載測試電梯內之負重達到100%時,若有如本案般配重短少近20%之情形,電梯當時即會發生如本案般失速下墜之事故。被告己○○於更換系爭事故電梯之控制盤後,既曾就系爭電梯為「負載測試」,竟未檢測出系爭電梯配重不足之問題,其於相關試車工作,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5)被告己○○既稱其依公司規定,應就電梯作靜態平衡測試,伊並曾就系爭電梯作負載測試,則大同奧的斯公司之作業手冊究竟如何規範,即有調查之必要。(二)被告丁○○、己○○、庚○○等人於接手承攬系爭工作前,應確實重新檢測電梯之實際配重及各項性能。按被告等人係專業電梯維修廠商之職員,若其於保養維護過程中,需要任何文件資料,均應請求業主提供;若業主無法提供,被告丁○○應請公司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或全部重新檢測。惟查,本件被告於承攬維修保養工作期間,從未要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任何原始資料予被告,被告等又未確實重新檢測電梯之實際配重及各項性能,顯有過失。其次,被告己○○既自稱其於更換控制盤時並不知系爭電梯之「配重」為若干。

而電梯之配重對於電梯之平衡及安全又有莫大之影響(註:

配重若正確恰當,只要鋼索不斷裂,即使煞車失去功能,電梯亦絕不會掉落到最底下。),被告既未取得任何電梯之原始資料,自應在承攬系爭工作前,確實重新檢測電梯之實際配重及各項性能,其未為之,自有過失。電梯協會所製作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所載事故防止對策,載明:「1.新承攬維修專業廠商應依承攬業務確實辦理每項性能檢查。」。足見被告原負有於承攬系爭工作之初,即對系爭電梯確實辦理每項性能檢查,以取得系爭電梯各項數據之義務。其疏未為之,致未能發現系爭電梯配重不足之問題,顯有疏失。(三)被告庚○○於系爭事故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時,應作「制動性能測試」卻未作,致未發現配重不足與安全夾作用能力不平均之瑕疵,顯有過失:所謂「制動性能測試」其檢查內容系測試電磁制動器安裝是否堅固,其動作時是否能使搬器(電梯車廂)安全減速後停止。此與緊急停止裝置即夾軌器之測試在測試夾軌器之動作是否正常不同,合先敘明。按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指引」,其目錄歸類將「制動性能測試」(即俗稱「斷電試驗」)列在「定期檢查」項目內,其第63頁載明該測試內容包括應實施滿載(100%)斷電試驗,試驗過程中將搬器(電梯車廂)運轉至中間樓層時,將主電源扳斷,以確認電磁煞車制動能力是否安全地使搬器(電梯車廂)減速停止(CNS2866 4. 1.3)。而在此試驗過程中,因會進行「滿載」測試,即會在測試過程中提早發生與本件事故一樣之車廂下墜問題,此時即使扳斷主電源(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己○○立即切斷電源之處置一樣),仍會發現系爭事故電梯無法減速停止,其結果即可趁此測試即早發現配重不足問題,也能發現安全夾無法確實發揮完全制止下墜之作用能力問題。本案發生前,大同奧的斯公司於97年1月2日所做系爭事故電梯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第2頁「機械室」欄第7項有載明「電磁煞車器」檢查項目,且為被告庚○○勾選為「是」(符合規定)。可見被告亦知年度安全檢查應該檢查電磁煞車器之功能是否正常,而此項檢查即與前述斷電試驗有關。庚○○雖辯稱,一般電梯無需做此等檢測,但此等檢測規範於CNS2866 4.1.3。而CNS2866係一般電梯之最低檢測要求標準,足見庚○○所言俱為飾卸之語。電梯協會所製作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其有關「事故防止對策」乙欄即記載: 「. . . 3撿查機構應依規定確實辦理檢查。」,顯亦認被告並未確實辦理檢查。況依證人甲○○於98年7月17日偵查庭所為之證詞,可知關於配重不足之問題,應可於年度安全檢查發現。關於電梯安全夾之問題,於電梯平日之維修保養、及年度安全檢查,均可檢查出來。(四)原署處分書認,一般定期檢查是否均以目視作業為之,此一見解顯有違CNS之國家標準有關電梯年度安全檢查之最低要求。蓋依CNS2866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2.2即明訂:「定期檢查:定期保養檢查,除負載試驗外按第4節規定全部檢查之。」,而第4節之規定例如:制動性能測試、安全裝置之動作狀況、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之檢查等等均需實地測試,非僅以目測檢查即可。由此足見證人鍾聖焜稱一般定期檢查均以目視作業云云,立場顯有偏頗,原署不察,竟予採信,實難昭信。且依證人鍾聖焜於原署作證時之供述,對於告訴代理人之問題,均避重就輕,例如:陳崇善律師問:「一部電梯何時應該作靜態平衡的測試?」,鍾聖焜竟答以毫不相關之負載測試。足見其偏袒。另因大同奧的斯公司與電梯協會之關係淵源頗深,其負責人甚至當過電梯協會之理事長,本件電梯年度安全檢查又涉及是否偽造文書之問題(詳如後述),足見證人鍾聖焜之證詞,確實有疑。又有關系爭事故電梯之事故成因,既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明白表示事故原因為:「1....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為本次事故主因。2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註:即上述所稱控制盤)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 7042 4.1.4節實施110%( 160以1.1== 1760公斤)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本次事故原因。3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註: 即上述所稱控制盤)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 7042 4. 1. 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事故原因」,雖陳瑞龍於原署作證時,對部分問題之答覆,因其認為與當事人間之契約有關而有所保留,但該等問題均與事故之原因無關,原署未詳究,即逕認陳瑞龍之證詞不可採,並置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不論,而謂「本件事故之原因,仍無法排除係其他機械的牽引及摩擦、馬達的驅動能力等因素而肇事之可能、、本件經委託專業單位調查結果,既無法確認電梯肇事之確實原因」,不無違誤。況且,原署既認「無法排除係其他機械的牽引及摩擦、馬達的驅動能力等因素而肇事之可能」,則上開因素與控制盤更換後之設定是否有關?電梯肇事之確實原因確切為何?是否有其他機構可以鑑定?原檢亦未敘明。(五)原署認為系爭電梯維修合約,對於安全檢查之內容未明確釐定,且契約性質偏重於維修保養,而非偏重於檢查,認為被告等人並無發現配重失衡之注意義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誤會: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七條約定: 「r乙方每月應二次派遣技術人員依保養規範至甲方,執行電梯安全檢查、清理點檢潤滑及性能調整等作業、、」。足見對於檢查之內容,雙方條約約定須依照保養規範為之。而此所稱之「保養規範」依其文義觀之,當指保養所需遵守之一切規範。初即不限於國家標準,毋寧應兼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業界之習慣及確保電梯使用安全之所有應注意之事項。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七條所稱之「保養規範」當不限於國家標準,否則雙方應直接於契約言明係CNS之國家標準,反而使用語意明顯更為廣大之「規範」二字?蓋國家標準僅為對電梯檢查之最低度要求之參考,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繁雜,根本無法一一明列於國家標準。況且,電梯控制盤之更換方法、程序及應注意事項,未於國家標準明訂,難道電梯控制盤之更換無須為任何檢查、測試?由此足見,原署認為應以大同奧的斯公司每月由客戶簽章確認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為具體之檢查項目云云,即不無誤會。特別是有關控制盤更換之問題,並不在「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中,難道電梯控制盤之更換無須為任何檢查、測試?尤其是系爭控制盤更換之報價單上,已將「安裝調教試車費用32400元」驢列在內,更顯被告於更換控制盤後,確實負有「安裝調教試車」之義務,而非僅限於「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之檢查項目。尤有甚者,即使是「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其第3項即載明須檢查電磁煞車器,第31項亦記載須檢查「配重與配重吊輪」。而更換控制盤時,須將所有電梯運轉之參數重新設定,並須配合電梯配重作調整,已如前述。從而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並無發現配重失衡之注意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又系爭電梯維修保養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每月應二次派遣技術人員依保養規範至甲方,執行電梯安全檢查、清理點檢潤滑及性能調整等作業..」。顯將電梯安全檢查列為首要工作。又保養合約第十條復約定:「每年一次之年度安全檢查,由乙方代為辦理」足見系爭電梯之安全檢查工作確實係立約當事人所重視者。是電梯之配重是否足夠既與電梯之安全至為攸關,則被告就配重是否失衡即有注意之義務。(六)另案發當時被告己○○將#1電梯主電源關閉,處置是否有疏失,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蓋依電梯協會之鑑定報告所載:「葉君當時發現#2電梯有異常聲音,就急速前往將#l機控制箱之主電源開關關閉,但電梯仍未制止」,則究竟於電梯失速墜落時是否應關閉主電源?又本件係#2電梯有異常聲音失速墜落,被告己○○竟將#1機控制箱之主電源開關關閉,被告己○○是否關錯主電源開關?其處置是否有疏失?另被告己○○安裝控制盤後是否未依公司規定作各項檢測,因被告己○○既稱其依公司規定,應就電梯作靜態平衡測試,伊並曾就系爭電梯作負載測試,則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之作業手冊究竟如何規範,即有調查之必要。且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對配重不足之問題於竣工時是否已存在,前後論理矛盾。因原署既採認證人林銘義、告訴人薛凱中及證人陳瑞隆之證詞,認為系爭電梯之安裝過程與此次電梯事故難認有明確之因果關係(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倒數第3行以下),顯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梯於竣工時即已有配重不足之問題?況系爭電梯確實通過竣工檢查,若配重不足,根本不可能通過竣工檢查。然原署竟又認為系爭電梯之配重不足係「固有瑕疵(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倒數第1行以下),前後論理,顯然矛盾。末查,系爭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許可證上記載之檢查員系甲○○,但甲○○於原署偵訊時堅稱其並未簽證、亦未檢查過系爭電梯。而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顯然該年度安全檢查表上有關甲○○之簽證,應係大同奧的斯公司製作完成後送交電梯協會。今甲○○既稱其並未經手系爭電梯之97年度安全檢查工作,所言是否為真?若其所言為真,當中恐涉及偽造文書等問題。(七)綜上所述,俱見被告等確有疏失。因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應發回續查等語。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調查後認為: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若無預見之可能,即不負過失之責(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再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足資參照。

2、本件電梯肇事原因,經原署函請電梯協會調查結果為:「…事故的現象:該#2電梯,在21樓時21人進入電梯後,關門後起動;當時機房有OTI S工程師己○○在機房進行#1機控制箱改裝工程,葉君當時發現#2電梯有異常聲音,就急速前往將#1機控制箱之主電源開關關閉,但電梯仍未制止,電梯在10樓時曾有卡住一下停頓後,又繼續下滑至B4撞及機坑緩衝器,車廂下樑嚴重變形,平衡鍊條落置於車廂上…事故原因分析:依現場測試同規格之#1機車廂與配重之平衡比,配重之重量少約500KG,當電梯停止於最高樓且滿載若電梯牽引或摩擦力不足時,電梯容易發生異常情形。電梯之調速機,其機械及電氣開關雖有動作,檢查員進入昇降道機坑調查,在11-8樓間導軌雖有安全夾動作之痕跡但無法確實夾住導軌。」,此有電梯協會97年9月25日97中升總字第97092 67號函附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蔡輝彥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就本案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為鑑定,鑑定結論認為:「1.經現場勘查及使用單位提供資料研判,本昇降機既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基本構造應無疑義。惟昇降機事故發生時總載重為1434公斤,低於積載載重1600公斤。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為本次事故主因。2.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 6B7042 4.1.4節實施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本次事故原因。3.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42

4.1.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事故原因。」,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影本1份存卷可考。是電梯肇事主要原因,為配重重量不足及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者,應為定論。餘者即為被告等人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能發現前揭電梯缺失之義務,而有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3、被告丙○○部份:經查證人林茂源到庭供稱:「(問)職級?(答)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問)平常業務督導程序為何?(答)我們有一個ISO的作業程序,我是經理,下面有課長、主任、主任下面是維修人員。(問)你們向院方承攬電梯維護保養?(答)對。(問)平常有技術性問題,你公司人員如何解決?(答)如果派駐的維修員可以處理的話就處理,無法處理即往上呈報派員處理。(問)簽約由何人出面?(答)分公司,此次與院方的合約,是我們的業務代表,代表公司與院方簽約的,不是由我出面,合約簽回來,由我審核、監督,也是由我決策是否簽約。(問)2號電梯之前維修問題,有無呈報到你這裡?(答)沒有,一般的故障是有,最近反應到我這邊解決的沒有,有無叫修的紀錄,可以從電腦中心查看出來。」等語。證人張祿益亦供稱:「(問)職級?(答)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合約運籌中心經理。(問)你的業務職掌?(答)電梯的設計、製造、安裝、試車。今年年初的電梯測試,是由分公司進行的,是分公司的年度安全檢查,由分公司的安檢組執行。(問)你與分公司維修的關係?(答)分公司技術問題,層層往上報,沒有辦法解決時,會到我這裡來。(問)出事的2號電梯,以往維護技術問題,有無到你這邊來?(答)這是第1次。」等語。是就上證人所供。核與被告乙○○所辯者相符,被告丙○○、乙○○並無從知悉前述2號電梯,存有配重重量不足及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等缺失,其等對於電梯肇事之發生,自無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4、被告辛○○部份:經查系爭2號電梯之安裝廠商為祥瑞公司,而該公司業於92年8月19日由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此有經濟部92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2 32549100號函、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且祥瑞公司負責人葉宏清亦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另辛○○於原署偵查中亦供稱「(問)與本案有何業務上關係?(答)系爭電梯不是我安裝,我壞前是祥瑞的廠長,是生產線的管理人員,我印象中事隔10幾年了,是請1位馬來西亞華僑來做專案經理。(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答辦?(答)系爭電梯不是我設計的,是公司營銷處設計的,設計者何人我想不起來,當時人員變動很大。安裝者應該是外包協力商。(問)安裝時要做那些測試?(答)我不瞭解。(問)祥瑞當時負責人是誰?(答)葉宏清,年齡與我差不多,大概56歲、57歲。當時公司約有100位員工。」等語。是該系爭電梯系由何人設計、如何生產、如何安裝測試等,因該公司早於92年解散,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自無積極證據可足論定被告辛○○有何過失責任。

5、被告丁○○、庚○○、甲○○部份:經查證人即電梯協會上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之製作人鍾聖焜於原署到庭接受檢察官及雙方律師之詢問,證述稱:「(檢察官問:如何做出本件事故報告?)因為事故發生,電梯已經毀損,沒有辦法實際操作測量,我們是依隔壁台同規格之電梯,做一個靜態的試驗,我發現在靜態平衡的情況下少500公斤。這個報告書,是依內政部頒的公文書,我們依公文書表格內容來填具。調速機是牽引車廂的安全裝置,安全裝置沒有確實動作。是否超重關係,超過負荷警報防止裝置,規定必須裝設,防止車廂過重,如果性能正常,車廂載重量沒有超過設定值,就是安全的。」、「(告訴代理人陳崇善律師請求訊問證人『一部電梯何時應該做靜態平衡的測試?』,檢察官請證人回答)依建築法77條規定,所授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辦法,昇降設備非經竣工人竣工檢查,取得許可證,不得使用,在竣工檢查要做靜態試驗。而定期檢查不做負載試驗,這是法規的規定。事故發生,機具損壞,無法運作,我們為了檢試馬達的驅動能力、強度計算等,我們才用隔壁台來做靜態試驗,平常不用作靜態試驗。」、「(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竣工時,該電梯就減少500公斤配重?)事故電梯竣工檢查是在88年4月26日,是由其他檢查機構辦理檢查的,事故發生時,這段期間內,裡面的設定、配備有無更換,已無法可查。依照管理辦法,竣工要做負載試驗,年度檢查不做負載試驗。」、「(告訴代理人徐盛國律師請求詢問證人『電梯控制盤更換後,試車是否需要做靜態平衡測試?控制盤的更換,是否需要參酌電梯的配重來做調整、設定?就電梯做電流平衡測試,可否測出電梯的配重問題?本件若電梯鋼索斷掉,靠什麼防止電梯下墜?』,檢察官請證人回答)法規是負載試驗,如果載重、速度不變,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的話,內政部營建署沒有規定要做負載試驗(庭呈內政部83營署建字第01721號函影本1份)。…電流的平衡測試,可以測出電梯配重問題,原理分為2個區塊,1個區塊是機械,1個區塊是電機。車廂的配重,不是發生事故的絕對原因,要看機械的牽引、摩擦,及馬達的驅動能力,來檢討事情發生的原因。本件配重少500公斤,是一個事實。本件事故因為機械的牽引及摩擦、馬達的驅動能力,都可能發生本件的事故,定期檢查都是以目視作業,不容易發現設備性能的問題。電梯失速,是由調速機來牽引車廂的安全裝置。靜態測試與負載測試不同,負載測試是把試驗物在車廂裡面,讓電梯高速運行來測試。(庭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使用手冊1本)」等語。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定年度安全檢查項目計有昇降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已依第4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並作成紀錄、已製作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昇降設備運轉正常等,該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平時保養及年度安全檢查,其重點應係在於電梯,是否有正常保養維護,及受檢電梯是否運轉正常等。此與「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中,始需針對「速度測試結果」之檢查項目以「1.鋼索式昇降機速度測試須符合下列條件:⑴在無負載時及11 0%負載時,速度應為設計書或規範書記載速度125%以下;⑵在100%負載時,速度應為設計書或規範書記載速度之90%以上,105%以下。2.液壓式昇降機速度測試須符合下列條件:⑴在100%負載時,上昇、下降速度應為設計書或規範書記載速度之90%以上,105%以下;⑵在110%負載時,上昇、下降速度應為設計書或規範書記載速度之85%以上,110%以下。」之檢查標準進行檢查等不可同而語。且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佈之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辦法

2.2 ,亦明白規定定期保養檢查不包括「負載試驗」,益徵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相關法令進行負載測試導致難以發現本件電梯配重不足等指責,殊非有據。是平時保養及年度檢查,非尚需依照電梯竣工檢查項目,遂一檢查負荷載重及速度是否符合建築設計圖說等記載。蓋該等竣工檢查項目,應係建物取得雜項執照及電梯取得許可證等之基本要件。依正常情況已取得竣工許可證之電梯,應無可能會有前揭配重不足之情節發生。是證人鍾聖焜前揭所證者應為真實。則被告丁○○、庚○○、等人所為之平時保養、年度檢查等並無何過失可言。又被告甲○○則另供稱,使用期限97年2月2日至98年2月1日之系爭電梯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非其會同檢查等語。惟證人簡政健亦於原署偵查中證稱:「(問)現職?(答)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行政組組長,擔任此職務5年。(問)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核發過程為何?(答)所有人或管理人委託昇降設備登記有案的業廠商提出申請,他們會將安全檢查結果的報告書送到電梯協會,我們就會審查表內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再檢查檢查員是否在我們電梯協會登記之合格檢查員。表格符合規定,就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問)許可證上面的檢查員是電梯協會指派?(答)目前我們管理的電梯,全省有10萬多台。所以沒有一一指定檢查員,管理廠商會在就近找配合的檢查員檢查,因為檢查的時候,檢查員、專業廠商都必須到場,依我們年度的檢查表檢查,檢查完就將檢查結果的書面送到電梯協會,傳送方法有3種,郵寄、傳真、網路傳送。(問)為什麼卷附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上面沒有檢查員的簽名,在你們發給的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上面,卻有檢查員王任動的名字?(答)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是否就是送到我們電梯協會的表格,我不清楚,據我查明結果,此件是網路送件,網路上面的資料就已經有甲○○的名字。(庭呈資料2紙)(問)為何網絡上傳資料會有甲○○名字,而他們自己安全檢查表沒有甲○○簽名?(答)是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上傳的資料有這個名字,我們判定符合規定,就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問)你的意思,檢查員是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找的。(答)我不知道是他自己找的或是誰叫的,但傳送過來的資料有這名字,我們會查明是否電梯協會登記的檢查員,符合就核發。我們審查有2點,第1,內容是否吻合。第2,檢查是否登記有案的檢查員。(問)依規定,檢查員在年度安全檢查,必須要到場?(答)要落實檢查一定要到場。(問)如果沒有到場確實檢查,電梯協會如何得知?(答)我們只書面審查,檢查結果是由檢查員負責。」等語。是有關前揭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確實存有檢查員未到場配合實際檢查之可能,故有未實際到場檢查,而簽核檢查表之可能。惟有關配重不足之查核測試,並非年度檢查之項目,其已無可能由年度檢查中檢出,雖前揭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存有偽造文書之可能,然亦無法認定甲○○有何過失責任。而該檢查表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仍應由原署分案調查,併此敘明。

6、被告己○○部份:雖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就系爭事故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1.經現場勘查及使用單位提供資料研判,本昇降機既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基本構造應無疑義。惟昇降機事故發生時總載重為1434公斤,低於積載載重1600公斤。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為本次事故主因。2.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 42 4.1.4節實施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本次事故原因。3.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42

4.1.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事故原因。」,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影本1份存卷可考。該鑑定報告似認為,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 42 4.1.4節實施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42 4.1.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均為本次事故原因。惟該鑑定報告結論,係以整修電控系統,並重新開放使用前,即需為前述測試為前提,但該前提依據為何,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提出。另前揭鑑定報告鑑定人陳瑞龍亦於原署到庭結證:「(問:配重不足約474公斤,何因造成?)我不知道,現場實測是如此。」、「(問:本件配重不足,與保養維修有何關係?)我不曉得他們契約怎麼訂定。」、「(問:配重不足是否安全檢查項目之一?)昇降機有2個層次,1個是竣工檢查,1個是年度安全檢查。配重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問:配重不足,是否可能在裝機或設計不當造成?)我不知道。」、「(問:車廂下墜,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如何造成?)這是機械的問題,它是有動作,不是沒有,只是沒有均勻。」、「(問:這與保養維修有關嗎?)當然有關,機械用這麼久,我也不知道他們契約怎麼定的,這與健康檢查一樣,要檢查到什麼程度,我不曉得。」、「(問:與年度檢查有無關係?)這應該看他們年度安全檢查報告怎麼寫的。」、「(問:這部分與裝機、設計有無關係?)太久了,都會改變。」、「(問:所以沒有辦法瞭解當初設計、裝機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有無不平均?)對,我只是看結果而已,以前的東西我沒有資料,無法去評斷。」、「(告訴代理人徐盛國律師請求詢問證人:『如果電梯配重不足,如何檢查出來?安全夾沒有辦法正常運作,如何檢查出來?不同廠牌的控制盤更換,應該做怎麼樣的測試?防止電梯墜落的裝置有哪些?』,檢察官請證人回答)荷重試驗、設計計算都可以得知配重不足,荷重試驗竣工檢查及有時候的定期檢查都會做,我不曉得他們契約如何約定。有時候從新檢查更換零件的時候也是會做,大修之類的。安全夾有無正常運作,像開車一樣,煞車器是可以經過檢查,做試驗,以人為方式讓它運作,測試它,會不會夾得住。本件事故電梯壞掉了,我沒有辦法測試。如果有夾得緊,就不會掉下來。因為他們給我的資料,並沒有超重使用,且過程都有錄影,我根據錄影,裡面的人及給我的重量表,昇降機的載重來判斷,它是沒有超重的,所以它夾不住了,而且損壞也可以判定,煞車器沒有辦法發揮功能,但也不是全部沒有發揮,如果沒有發揮就慘了。手動慢速測試辦法,都有在相關法規規定,一般維修人員考試都會考,做了就檢查得出來,不做就檢查不出來。我不曉得他們檢查的項目,所以不知道。不同廠牌的控制盤更換,應該做怎麼樣的測試,要讓它測試到可以安全載人為止,而且限重多少,測試都要做,每個開關都有連結。如果有用重量去測試,一定看得出來配重量不足的問題。防止電梯墜落的裝置有哪些?這是一套系統,包括安全夾,上面有一個啟動設備,超速時就會啟動,安全夾就會拉起來。」、「(告訴代理人陳崇善律師請求詢問證人:『荷重測試如何進行?』,檢察官請證人回答。)要用1.1倍的載重來測試,勞工局是1.2倍,定期檢查的時候,用100%來測試,本件事故電梯,它還是會打滑,我們用計算方法算出來,也是與事實吻合。定期檢查是否要做100%的測試,我不知道,要看年度檢查項目。如果有用100%來測試,一定可以測試得出來。」、「(選任辯護人涂榆政律師請求詢問證人:『何時去現場勘查?有無大同公司人員陪同?有無在現場用相同機型做荷重測試?煞車夾不正常作用,多久會發生?』,檢察官請證人回答。)不記得了,要看報告。沒有大同公司人員陪同。但我有找彰信電機人員陪同做秤重等這些。沒有用現場同機型做荷重測試,安全夾不正常作用,就算測試,也不保證不會發生。安全夾不正常運作,有無可能是配重不足造成?沒有太大的絕對關係,但要說完全沒有關係,也是騙人的,安全夾是靠速度來啟動,完成整個煞車系統。不管配重合不合格,超速了安全夾就會啟動。」等語。是就上證人所述,其並無法明確指出配重不足測試之依據,僅稱有為前述測試即可查出等語。惟有關機廂負荷載重及速度符合建築設計圖說記載等,係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取得許可證之要件,其後若非有關竣工檢查之情況,當無可能需再行遂一檢查前揭機廂負荷載重及速度符合建築設計圖說記載等,是前揭鑑定報告自無法供為認定,被告己○○於更換電梯控制盤時,未檢查出配重不足應負何過失責任。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己○○於案發時將1號電梯主電源關閉是否亦有疏失云云,惟前揭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之鑑定,均未認定被告己○○所為有何不當,是被告己○○該舉動應係危機處理之作為,尚無何疏失可言。亦併此敘明。

7、綜上所論,原署檢官調查結果,認被告丙○○、辛○○、丁○○、庚○○、甲○○、己○○等人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五)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全卷核閱之結果,認雖電梯協會97年9月25日97中升總字第9709267號函附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分析事故原因為:依現場測試同規格之#1機車廂與配重之平衡比,配重之重量少約500KG,當電梯停止於最高樓且滿載若電梯牽引或摩擦力不足時,電梯容易發生異常情形。電梯之調速機,其機械及電氣開關雖有動作,檢查員進入昇降道機坑調查,在11-8樓間導軌雖有安全夾動作之痕跡但無法確實夾住導軌等語,又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結論認為:「1.經現場勘查及使用單位提供資料研判,本昇降機既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基本構造應無疑義。惟昇降機事故發生時總載重為1434公斤,低於積載載重1600公斤。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為本次事故主因。2.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42 4.1.4節實施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本次事故原因。3.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 S2866B7042 4.1.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事故原因。」等語;然依證人即電梯協會上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之製作人鍾聖焜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事故發生,電梯已經毀損,沒有辦法實際操作測量,我們是依隔壁台同規格之電梯,做一個靜態的試驗,我發現在靜態平衡的情況下少500公斤。這個報告書,是依內政部頒的公文書,我們依公文書表格內容來填具...事故發生,機具損壞,無法運作,我們為了檢試馬達的驅動能力、強度計算等,我們才用隔壁台來做靜態試驗...事故電梯竣工檢查是在88年4月26日,是由其他檢查機構辦理檢查的...車廂的配重,不是發生事故的絕對原因,要看機械的牽引、摩擦,及馬達的驅動能力,來檢討事情發生的原因。本件配重少500公斤,是一個事實。本件事故因為機械的牽引及摩擦、馬達的驅動能力,都可能發生本件的事故,定期檢查都是以目視作業,不容易發現設備性能的問題」等語,且證人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人陳瑞龍於偵查中結證:「(問:配重不足約474公斤,何因造成?)我不知道,現場實測是如此。」、「(問:本件配重不足,與保養維修有何關係?)我不曉得他們契約怎麼訂定。」、「(問:配重不足,是否可能在裝機或設計不當造成?)我不知道。」、「(問:車廂下墜,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如何造成?)這是機械的問題,它是有動作,不是沒有,只是沒有均勻。」、「(問:這與保養維修有關嗎?)當然有關,機械用這麼久,我也不知道他們契約怎麼定的,這與健康檢查一樣,要檢查到什麼程度,我不曉得。」、「(問:與年度檢查有無關係?)這應該看他們年度安全檢查報告怎麼寫的。」、「(問:這部分與裝機、設計有無關係?)太久了,都會改變。」、「(問:所以沒有辦法瞭解當初設計、裝機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有無不平均?)對,我只是看結果而已,以前的東西我沒有資料,無法去評斷」、「本件事故電梯壞掉了,我沒有辦法測試。如果有夾得緊,就不會掉下來。因為他們給我的資料,並沒有超重使用,且過程都有錄影,我根據錄影,裡面的人及給我的重量表,昇降機的載重來判斷,它是沒有超重的...安全夾不正常作用,就算測試,也不保證不會發生」等語。是事故電梯竣工檢查係在88年4 月26日,至事發之97年9月9日,期間歷經安裝、竣工、檢查、保養、更換零件等甚多階段,且前開中華電梯協會、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調查報告,均因事故電梯已損壞,無法實際對該電梯操作測量測定,乃依隔壁台同規格之電梯進行測試鑑定,上二單位鑑定之結果固認以配重重量不足、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為事故可能之主因,惟證人即電梯協會上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之製作人鍾聖焜於偵查中同時證稱:車廂的配重,不是發生事故的絕對原因,要看機械的牽引、摩擦,及馬達的驅動能力,來檢討事情發生的原因,因為機械的牽引及摩擦、馬達的驅動能力,都可能發生本件的事故等語,又證人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人陳瑞龍於偵查中亦證述:不知配重不足係何因造成等語,且證人陳瑞龍就檢察官詢及車廂下墜,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係如何造成之部分,雖曾一度答稱與保養維修有關,然嗣復稱:「我也不知道他們契約怎麼定的,這與健康檢查一樣,要檢查到什麼程度,我不曉得」、「安全夾不正常作用,就算測試,也不保證不會發生」等語而未明確說明與何人、何時之如何保養、維修行為有關。是依目前之偵查卷證所示,上開足以導致事故之絕對原因仍屬有疑,且事故電梯之瑕疵係於何時、何絕對原因、於何階段產生而存在,係於安裝、歷次維修保養、更換控制盤之前或之後、與更換控制盤有無關係、甚或是否為事發當時機械臨時之異常運作,尚無積極明確之事證足以肯定、確認而為判別,此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同時對上開事故電梯自安裝時起至檢查、維修保養、更換控制盤等相關人員均指述有過失而聲請交付審判,亦足徵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依目前偵查卷證,同樣無法明確判斷指明事故電梯瑕疵存在之時點及其確實之原因。從而,上開導致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係何人、於何階段之疏失所造成,實仍有未明,因而本案導致事故之電梯瑕疵產生存在之時間既無法確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丙○○(大同奧的斯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大同奧的斯公司之升降設備安裝、維護保養技術人員)、被告庚○○(大同奧的斯公司升降設備初步維護保養技術人員)、被告己○○(大同奧的斯公司升降設備維護保養技術人員、試車及更換控制盤人員)、被告辛○○(安裝電梯之祥瑞電梯公司廠長)、被告甲○○(電梯公會檢查員)等人,對於自事故電梯於88年安裝、竣工時起至97年9月9日發生事故為止之期間內,於電梯之安裝、檢查、保養、更換控制盤等階段,有無足以導致本件電梯事故之疏失,或縱有疏失,然是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依目前偵查調查之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丙○○、丁○○、庚○○、己○○、辛○○、甲○○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本案依目前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之被告丙○○、丁○○、庚○○、己○○、辛○○、甲○○,已具有符合跨越起訴門檻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上開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之被告,於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倘另行發現偵卷內所未曾顯現且足以認定被告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