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橫燦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共 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丙○○
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96年8月間,經由王陽耀、被告乙○○之引介,攜帶宏面公司製作之「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1份,宏面公司「營運計劃書」1份,前往位於臺中縣幼○○○區○路○號之高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拜訪公司負責人李義隆及公司相關主管,並提出產流程規劃書,告知:「宏面公司已成功研發平面光源技術,可取代目前市面上液晶電視所使用背光模組之2大主流產品,即CCFL冷陰極管背光模組、LED背光模組,且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技術,經由ME-磁力引擎及OE-光學引擎之功能,將電能轉換成光源,具有低成本、高性能之優勢,尤其是尺寸愈大成本愈低,關鍵專利已取得或向臺灣、日本、韓國、美國、德國、法國與荷蘭等國提出申請審核中,因宏面公司研發花費不少費用,現積極洽尋合作夥伴以進行產品商品化,目前已與國內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討量產製程,又宏面公司已向日本公司訂購生產設備,但缺少資金支付貨款,高僑公司應速增資入股,以免喪失先機」等語,致高僑公司負責人李義隆及公司相關主管誤信其言。被告丙○○見高僑公司有很高之意願,要求高僑公司入股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另玻璃生產部分亦委由高僑公司進行。嗣經李義隆因故向被告丙○○等人提議投資入股部分轉介聲請人即告訴人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被告丙○○因而帶同自稱公司顧問之陳珊珊及被告戊○○,經由李義隆陪同,於96年11月2日至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之告訴人安得公司拜訪負責人葉橫燦,過程中被告丙○○仍強調:其是照明公會理事長,是平面光源權威)道德無瑕疵,平面光源電子安定器已OK,只欠資金量產云云。惟葉橫燦因對光電領域不熟稔,乃委由高僑公司及相關專業人員進一步評估投資入股可行性。高僑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到宏面公司拜訪以評估入股及合作之可行性,被告丙○○除再度作相關簡報外,並於安排參觀實品前,要求高僑公司人員簽著保密合約書。被告丙○○為掩飾其平面光板點亮需14公鐘以上及20度C以下無法點亮之嚴重缺點,竟將其產品預先啟動為可觀賞電視之畫面,但為避免他人拔掉插頭測試,其電源係以電線直接插入牆上開關盒,但右邊有一體積大之電源盒子。高僑公司之王陽耀等人,即質疑電源盒子厚度不可能在14CM以內,亦即該產品不符合扁平化需求。被告丙○○即拿出1片空白電路板,稱其已委託第三人進行商品化,只差零件插入即OK云云。宏面公司原要求每股以100元認購新股,在數度洽商中,高僑公司仍質疑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電路問題,但被告丙○○均一再保證:只要玻璃做好,電路
OK 云云。其後,被告丙○○於97年2月13日帶同相關人員,至安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同意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安得公司認購宏面公司97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份6000萬元,並由宏面公司及告訴人安得公司技術合作,共同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用以生產「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嗣因告訴人安得公司籌款不及,徵得被告丙○○同意,由告訴人安得公司另找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丁○○一起投資。告訴人安得公司於97年5月16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30日匯款合計5200萬元給宏面公司。告訴人甲○○則於97年5月14日,匯款900萬元至宏面公司,另告訴人丁○○於97年5月14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兒女名義,匯入900萬元至宏面公司。在告訴人等投入資金後,高僑公司已投入數千萬元向日本採購機器,並已成功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但被告丙○○卻始終無法提供平面光源之電路規格及參數,供高僑公司製作「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至98年1月15日測試結果,仍有啟動時間緩慢,需14分鐘以上,低溫(20℃)以下無法啟動,亮度不均(四角陰影)等問題。上開6000萬元入股金至97年底,宏面公司僅剩餘3000萬元左右,告訴人黃英烽以董事身分代表告訴人安得公司開會時,要求被告丙○○因本項技術未能突破,喪失市場時機,應停止開發,且不應繼續坐領高薪,但不被被告丙○○接受。嗣談到告訴人安得公司方面之6000萬元股權,被告丙○○應於97年12月31日,以5000萬元買回,被告丙○○雖應允,惟屆期卻又食言。此外,高僑公司亦因上述詐騙行為,花費機器採購費、人力費、廠務費用,合計受損5685萬176元。
(二)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宏面光源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高僑公司職員黃柏穎於98年1月15日測試平面光板之資料,均係在告訴人投入資金後所作成,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募集資金前,刻意隱瞞「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尚有問題待解決,另外,該營業報告書記載宏面公司於97年間開發平面光源,從實驗室提升至中間工廠水準,與事實相符,並無失真。觀察被告丙○○簡報時所用之「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未提及「無電極平面光源」從-50℃至+80℃均可點亮,且高僑公司與宏面公司於97年1月23日、97年1月25日開會研討期間,即將啟動溫度列為尚未瞭解及尚待解決的問題。又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係以磁力放動點亮,經鑑定人蕭弘清證述明確,證人李義隆、莊堯智上開陳述,應係其等對於宏面公司之「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未全盤瞭解所致,再審酌證人李義隆所屬高僑公司因投入大量設備資金,卻未能迅速量產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產品,失去市場商機,故證人李義隆所言,難以期持公平客觀,從而,證人李義隆、莊堯智此部分證詞,為檢察官所不採。最後說明者,關於證人王陽耀、張柎溢、魏百慶所提及之電路、溫度放動及電子安定器等各種問題,此屬實驗室原型機至量產階段所必須克服之困難,因為量產商品必須品質規格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瑕疵依現有科技,自始至終無法解決。更何況告訴人於投入資金前,高僑公司即已派員至宏面公司瞭解「無電極平面光源」在量產前可能面臨的問題,經過慎重評估下所為的投資行為,自難認為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被告並無詐欺。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之認定,該技術確有瑕疵,僅以98年1月15日之測試平面光板之資料係在告訴人投入資金後,並非投入前,被告自無刻意隱瞞,認被告等無詐欺。惟由此觀之,該技術尚有問題,並未成熟,不能生產為商品,何以在告訴人投入資金前之洽談、簡報均未提出,足見應有隱瞞為不實說明,自有施用詐術,應成立詐欺罪。
(三)告訴人安得公司係民國97年2月13日與被告丙○○簽訂投資協議書,允諾投資6000萬元,嗣後因告訴人安得公司籌款不及,徵得被告丙○○同意,另由告訴人甲○○、丁○○參與投資匯給宏面公司各900萬元,告訴人安得公司則交付5200萬元,是被告有無詐欺使告訴人安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由告訴人等共交付6000萬元,其關鍵應在於被告等向告訴人及告訴人委託評估之高僑公司人員及其負責人李義隆在簽訂上開協議書前,被告等有無不實說明或隱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查⒈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研發之「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技術,必係已由實驗室提昇到可以量產,一般人始願投資以生產。本件依宏面公司民國98年3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手冊、其97年度營業報告書
一、支出及盈餘概況記載「本公司97年度全年費用,1451萬,97年度累計虧損7042萬」,參諸宏面公司與告訴人安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第2條,告訴人安得公司投入資金6000萬元前,宏面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300萬元,則在告訴人等投入資金前,宏面公司資本額早已虧損完畢,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本應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苟仍不能量產,需繼續研發,告訴人等並非至愚,不可能冒然投入6000萬元?是被告等在需款孔急之下,以可以量產,技術無問題,要告訴人投入資金,應屬事實。⒉依被告丙○○與告訴人安得公司及高僑公司人員、李義隆洽談時所提出營運計畫書,在宏面光源里程碑載明「目前-籌備資金以架設試量產線及第一條自動化生產線」,其營運策略短期(96~97年)「㈠「切入50吋以上大尺寸發光源市場」「㈤規劃試量產線及第一條生產線之佈建在台灣。」其生產製造一生產線佈建計畫記載「本公司預訂於96年興建廠房並裝置試量產所需之機器設,預計試量產成功後,於97年9月裝置自動化量產線所需之機器設備,並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此外,本公司預計將持續擴充產能,於98年第二季底設置完成第二條及第三條生產線,98年底規劃設置完成第四條生產線,99年底再添購完成六條生產線,規劃公司於100年擁有十條專線生產線之全產能為目標」,均係以量產為說明。核與該計畫書之增資計畫(即告訴人此次投資),載明增資之資金用途為建設廠房,購置機器設備為試量產及量產;被告戊○○就檢察官問「就係認知無電極平面光源是否可以進入量產階段」答「我認為應該可以。」及證人王陽耀證稱「丙○○一直強調這個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就等資金進入就可以量產…丙○○有提示瑞明科技所設計裝造流程圖,表示這個已經設計好了,準備要量產了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丙○○當時應係告知告訴人安得公司可以量產,以此引誘告訴人等投資,從而不起訴處分以「該營業報告書記載宏面公司於97年開發平面光源,從實驗室提升至中間工廠水準,事實相符,並無失真」,應有誤會。亦即被告丙○○當時確有告知可以量產,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萬元。⒊兩造在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同時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以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簽訂日為生效日」,而依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雙方同意技術合作,共同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益見係以量產為目標。
⒋鑑定人蕭弘清係被告指定,而其又與被告丙○○認識長達十年,則由其鑑定有失公允,應由智慧財產局或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審查,故蕭弘清之證言應非可採。況被告之技術尚有瑕疵,為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如何可能量產,足見其有不實說明及隱瞞,應成立詐欺罪。⒌98年1月15日測試結果,仍有啟動時間緩慢,需14分鐘以上,低溫(20C)以下無法啟動,亮度不均(四角陰影)等瑕疵,而此等問題,應自始即存在,其中啟動需時14分鐘,實無市場價值,如何可能量產?正如手機或電視機,啟動後需等14分鐘光源始呈現畫面,無人會採用,無市場價值,自不可能量產,此所以被告丙○○本願以5000萬元買回告訴人之出資,但其又反悔,足見被告應有不實說明及隱瞞,因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安得公司、丁○○、甲○○以被告丙○○、戊○○、乙○○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於99年2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安得公司、丁○○、甲○○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安得公司丁○○、甲○○各於99年3月31日、99年3月29日、99年3月31日各由代表人、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均於99年4月7日委任共同代理人吳光陸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⒈被告丙○○原為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現已解散,
下稱宏面公司)之董事長,並身兼越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臺灣區照明公會之理事長。被告戊○○為宏面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弟。被告丙○○、戊○○、乙○○明知宏面公司研發「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之技術未臻成熟,既無法有規格及參數供作機器設備開發之用,也無法完成任何符合原先向投資人提出市面上所需的規格產品,只是1件沒有成熟的實驗室成品,並無可能在短時間進入量產階段,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他人投資,詳情如下:
①被告丙○○於96年8月間,經由王陽耀、被告乙○○之引介
,攜帶宏面公司製作之「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1份、宏面公司「營運計劃書」1份,前往位於臺中縣幼○○○區○○路○號之高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拜訪高僑公司負責人李義隆及公司相關主管並提出生產流程規劃書,告知:「宏面公司已成功研發平面光源技術,可取代目前市面上液晶電視所使用背光模組之2大主流產品,即CCFL冷陰極管背光模組、LED背光模組,且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技術,經由ME-磁力引擎及OE-光學引擎之功能,將電能轉換成光源,具有低成本、高性能之優勢,尤其是尺寸愈大成本愈低,關鍵專利已取得或向臺灣、日本、韓國、美國、德國、法國與何蘭等國提出申請審核中,因宏面公司研發花費不少費用,現積極洽尋合作夥伴以進行產品商品化,目前已與國內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討量產製程,又宏面公司已向日本公司訂購生產設備,但缺少資金支付貨款,高僑公司應速增資入股,以免喪失先機」等語,致高僑公司負責人李義隆及公司相關主管誤信其言。被告丙○○見高僑公司有很高之意願,要求高僑公司入股6000萬元,另玻璃生產部分亦委由高僑公司進行。
②嗣李義隆認為高僑公司乃上市公司,如先投入6000萬元增資
入股,加上向日本採購機器生產亦需花費數千萬元,如此則投資數字太大,恐公司財務報表顯示盈餘數字會減少,且如投資不順亦恐影響股東權益,遂向被告丙○○等人提議投資入股部分轉介告訴人安得公司。被告丙○○因而帶同自稱公司顧問之陳珊珊及被告戊○○,經由李義隆陪同,於96年11月2日至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之安得公司拜訪負責人葉橫燦,過程中被告丙○○仍強調:其是照明公會理事長,是平面光源權威,道德無瑕疵,平面光源電子安定器已OK,只欠資金量產云云。惟葉橫燦因對光電領域不熟稔,乃委由高僑公司及相關專業人員進一步評估投資入股可行性。高僑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到宏面公司拜訪以評估入股及合作之可行性,被告丙○○除再度作相關簡報外,並於安排參觀實品前,要求高僑公司人員簽署保密合約書。被告丙○○為掩飾其平面光板點亮需15公鐘以上及20度C以下無法點亮之嚴重缺點,竟將其產品預先啟動為可觀賞電視之畫面,但為避免他人拔掉插頭測試,其電源係以電線直接插入牆上開關盒,但右邊有一體積大之電源盒子。高僑公司之王陽耀等人,即質疑電源盒子厚度不可能在15CM以內,亦即該產品不符合扁平化需求。被告丙○○即拿出1片空白電路板,稱其已委託第三人進行商品化,只差零件插入即OK云云。
③宏面公司原要求每股以100元認購新股,在數度洽商中,高
僑公司仍質疑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電路問題,但被告丙○○均一再保証:只要玻璃做好,電路OK云云。其後,被告丙○○於97年2月13日帶同相關人員,至安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同意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安得公司認購宏面公司97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份6000萬元,並由宏面公司及聲請人安得公司技術合作,共同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用以生產「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嗣因聲請人安得公司籌款不及,徵得被告丙○○同意,由聲請人安得公司找第三人即聲請人甲○○、丁○○一起投資。聲請人安得公司於97年4月16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30日匯款合計4200萬元給宏面公司。聲請人甲○○則於97年4月15日,匯款900萬元至宏面公司,另聲請人丁○○於97年4月15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兒女名義,匯入900萬元至宏面公司。
④詎被告丙○○詐得巨款後,除立即花費約700萬元搬遷及整
修辦公室,另支付被告乙○○佣金180萬元(尚有60萬元未付),以及支付宏遠証券公司100萬元,無視於已身兼數職,且宏面公司尚無產品問世,亦無營業收入等情,每月坐領高薪20萬元。被告戊○○則每月領取15萬元薪資。更嚴重的是被告丙○○所宣稱之平面光源技術,根本未臻成熟,雖高僑公司已投入數千萬元向日本採購機器,並已成功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但被告丙○○卻始終無法提供平面光源之電路規格及參數,供高僑公司製作「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至98年1月14日測試結果,仍有啟動時間緩慢,需15分鐘以上,低溫(20℃)以下無法啟動,亮度不均(四角陰影)等問題。上開6000萬元入股金至97年底,宏面公司僅剩餘3000萬元左右,告訴人丁○○以董事身分代表安得公司開會時,要求被告丙○○因本項技術未能突破,喪失市場時機,應停止開發,且不應繼續坐領高薪,但不被被告丙○○接受。嗣談到告訴人安得公司方面之6000萬元股權,被告丙○○應於97年12月31日,以4000萬元買回,被告丙○○雖應允,惟屆期卻又食言。此外,高僑公司亦因上述詐騙行為,花費機器採購費、人力費、廠務費用,合計受損5685萬176元。
⒉告訴人安得公司、丁○○、甲○○因而據上認定被告丙○○、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⒈被告丙○○原為臺南縣新市鄉○○路○○號3樓之宏面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設立於92年12月25日,以研發、設計、生產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為業,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設有實驗室,嗣於98年10月14日解散。被告戊○○自93年4月起在宏面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及前述實驗室之負責人,研發「無電極平面光源」技術。宏面公司於96年間,為募集資金以架設試量產線及第1條自動化生產線,委由被告乙○○(被告丙○○之弟)協助募集資金事宜,當時與被告乙○○同在光電貿易公司任職之王陽耀得悉此事,遂介紹被告丙○○、乙○○與高僑公司之負責人李義隆認識,李義隆因而於96年11月23日,至宏面公司位於南科育成中心之實驗室參觀,聽取被告丙○○介紹「無電極平面光源」之簡報。李義隆認為如果簡報內容屬實,則「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產品有市場價值,遂介紹聲請人安得公司參與投資。聲請人安得公司於97年2月12日,與被告丙○○及宏面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同意書」,協議由聲請人安得公司認購宏面公司97年度第1次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份,認購金額為6000萬元,宏面公司則授權高僑公司及聲請人安得公司開發製作及生產「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而安得公司負責人葉橫燦之友人即聲請人甲○○、丁○○於97年2月23日,至上開實驗室瞭解平面光源產品後,亦認為有可行性,乃與聲請人安得公司一同出資。聲請人安得公司於97年4月16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30日匯款合計4200萬元至宏面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之帳戶。聲請人甲○○則於97年4月15日,匯款900萬元至同一帳戶。另聲請人丁○○於97年4月15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兒女名義,匯入合計900萬元至相同帳戶。以上事實,經被告丙○○、戊○○、乙○○及證人李義隆、王陽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宏面公司基本資料(他卷一第8頁、偵卷第7頁)、宏面公司營運計畫書影本(他卷一第37-57頁) 、「投資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及附件、「同意書」影本(他卷一第58-62頁、第63-67頁、第68頁),匯款回條影本8紙(他卷一第73-78頁),甲○○及丁○○於97年2月23日所簽訂之「保密合約」影本(他卷一第171-172頁)等在卷可參,應認為真實。
⒉告訴人等認為被告丙○○、戊○○、乙○○所施用之詐術為
:「宏面公司研發『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技術未臻成熟,無法有規格及參數供作機器設備開發之用,也無法完成任何符合原先向投資人提出市面上所需的規格產品,只是
1 件沒有成熟的實驗室成品,並無可能在短時間進入量產階段,仍向投資人謊稱可量產」,並提出下列證據以實其說:①宏面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影本,其上記載:「97年度工作
要項包括:品質提升、性能測試、參數建立、大尺寸面板開發及量產技術開發等」、「新股東安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入股,得以使平面光源的開發工作由實驗室提升到中間工廠水平,部分量產設備也逐步啟用,對於加速產品開發進度幫助良多」等字樣(見他卷一第14頁)。
②高僑公司職員黃柏穎於98年1月14日測試平面光板結果,於
資料上記載:「目前平面光板尚有下列問題點未解決:溫度變化的啟動(操作)問題、亮度不均(四角陰影)、光板雜音、上昇時間慢(啟動時間長)、20℃以下無法點亮、亮度未達10000nits」(見他卷一第79頁)。
③聲請傳喚證人李義隆、王陽耀(現為高僑公司員工)、張柎溢
(現為高僑公司員工)、莊堯智(前宏面公司研發部經理)、陳雲清(前宏面公司總經理)、魏百慶(宏面公司董事)作證,以證明「平面光源技術」只是未成熟的實驗室成品,無法提供數據、參數以供機器設備開發之用,進而與市面上之CCFL、LED背光模組競爭。
⒊惟被告丙○○、戊○○、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辯解已如前述。查被告丙○○為「無電極之平板燈構造」、「以磁力激發形成光源之平板燈構造」、「藉由塗佈磁層以形成薄磁芯之平板燈」、「外部電控式之無電極燈」及「無電極燈具之外控導電構造」等多項技術之發明人,該等發明經宏面公司及越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公告專利查詢資料5紙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33-137頁)。而被告丙○○於98年10月8日偵訊時所提出之宏面公司燈板,經鑑定人即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助理教授蕭弘清當庭鑑定後,證稱:「(問:宏面公司今日所提出的平面光源燈板與該公司『無電極燈具之外控導電構造』專利記載之構造是否相同?)這2個燈板的構造是一樣的,在檢察官所提出的資料上可以看出,今日所看到這個燈板發光原理最早源自於無極感應燈,原理是以高頻的電磁波,形成1個電磁場的環境讓發光體裡面的水銀快速震動,這個震動過程把電磁波的能量轉為光的能量,所以在整個發光體空間裡面,同時存在著電場及磁場,這與檢察官提示的證書記載該電控系統內設一磁芯,藉以利用磁芯通電產生之磁場與變動磁場所產生之電力與導電片導通,以令燈具發光是一樣的。這個燈板的發光原理有X軸與Y軸2個磁場,交互掃瞄導電發光。從弧光彎曲的現象可以證明裡面有磁場的存在,這種平面光源就是把當初的無電極的球體改成平面光源,因為它的面積比較大,所以才要做2個軸交互掃描,光才會平均」、「(問:以上的平面燈板構造,依你剛才說法,有利用電磁能起動點亮?)有。正確的說法應該為還沒開始導電之前,先建立一個電場,弧光放電以後,形成電磁場,電磁場存在後才讓裡面的水銀發光」等語。足見「無電極平面光源」已完成發明,此一技術在客觀上存在,並無聲請人所稱「技術未臻成熟」之情形,至於如何將「無電極平面光源」從實驗室研發階段落實為可在市面上販售、具有競爭力之商品,乃另一問題。
⒋事實上,被告等人於募集資金前,並未對告訴人隱匿「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係在實驗室研發階段:
①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於96年8月間攜帶「無電極平面光源
說明書」(見他卷一第16-36頁)、「營運計畫書」(見他卷一第37-56頁),前往拜會高僑公司負責人李義隆。該「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係被告丙○○在南科育成中心實驗室對參訪者據以解說之簡報資料,此經被告丙○○於偵訊時予以確認,該說明書簡報第3張標題記載:「100%自行研發之無電極平面光源技術」、「尺寸越大、成本競爭力愈高之特性,應用在LCD TV上可發揮最佳之競爭力」、「技術可行性評估已證實OK,正開始進行試量產準備」;簡報第23-27張之產品照片為23吋平面光源運用在LCD液晶螢幕的情形,照片上的液晶螢幕以電線連接電源盒,與市面上一體成型之液晶電視明顯不同;簡報第39張標題記載:「將已完成可行性評估之無電極平面光源技術,洽詢合作伙伴進行產品商品化」。又前述「營運計畫書」載明宏面公司之生產線佈線計畫為:「本公司預計於96年興建廠房並裝置試量產所需之機器設備,預計試量產成功後,於97年9月裝置自動化量產線所需之機器設備,並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根據以上證據資料,可知前往宏面公司實驗室參觀之人,從產品外觀及簡報內容,即可明瞭該公司所展示之產品,係「無電極平面光源」運用在液晶螢幕上之原型機,且被告丙○○於96年對外募集資金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明確說明「預計試量產成功後」,才進入「量產」階段,此屬未來事實的評估,既然尚未發生,自無從驗證「實在」或「虛偽」。
②依據告訴人安得公司與宏面公司於97年2月13日簽訂之「共
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等約定,告訴人安得公司投入6000萬元資金後,取得與宏面公司技術合作之權利,雙方共同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用以生產「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宏面公司須提供其既有本產品之專利及技術之製作參數及規格給聲請人安得公司,作為聲請人安得公司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生產設備」之依據,合作期間為20個月,且該契約簽訂後,如因任一方之技術水平或其他非人為因素以致無法達成本契約之要求時,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③為告訴人安得公司執行上開合作事宜之高僑公司,於「共同
合作開發契約書」簽訂前之97年1月10日、97年1月22日、97年1月23日、97年1月24日,派員至南科育成中心與宏面公司商討製程規劃及可能產生的問題。高僑公司LED研發課職員黃柏穎於97年1月23日,另與被告丙○○開會討論光源驅動電路,該次會議中列出尚未了解的問題如下:「A.磁場強度要多少才能讓汞與氬氣產生足夠的紫外光?B.輸出負載的能量與磁場強度的關係?C.磁場強度分佈不均,為何不會造成面板亮度不均?D.冷點燈時面板的特性(頻率、電壓)是否需要提高更多的能量?E.面板中的磁阻是否較空氣與玻璃中低?使較多的磁力線可以和汞與氬產生紫外線」,以及影響電路設計的變數如下:「A.輸出給負載的電壓、B.工作頻率、C.電極與面板接觸的面積、D.溫度變化範圍。E.平面光源板的容值穩定性」,暨待解決的問題如下:「A.電路薄型化、B.溫度補償方式、C.EMI與EMC之防護」。宏面公司與高僑公司亦於97年1月24日之會議中,討論到:「點燈參數是以常溫(25℃)做標準,但溫度會影響點燈特性,因此是否要以低溫為標準值。宏面:燈板於信賴度測試時,一併測試高溫(50±3℃)、高溫高濕(50±3℃、80%)、常溫(25±3℃)、低溫(0±2℃)和熱衝擊測試(65℃,60min /-20℃,60min,100cycle)」等事項。上情有會議紀錄影本4份、黃柏穎之名片影本、宏面光源驅動電路會議影本可證(見他卷一第147-153頁、第146頁、第164-165頁)。
④證人陳雲清(任職宏面公司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98年8月31日
止)於98年9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你進入宏面公司服務時,平面光源技術已完成開發了嗎?)我到任以前曾經有1次到宏面公司實驗室去看,就我的認知,那是一個實驗室的技術做出來的東西,後來就我個人經驗,這個東西還要經過中間工廠步驟,做一些測試,例如實驗室做出來的面板比較小,要把這個尺寸放大做出來,去做測試看是否跟實驗室測試的一樣,另外實驗室做出來的方法跟以後量產的方法是不一樣的。經過中間工廠測試之後,就可以做1個試量產線,試量產線確認可以做出來,此階段還要做評估,評估如果要做正式量產線所投入的資金,宏面公司在去年的第3季也就是97年8月到10月,是做到中間工廠的階段」、「(問:就你所知,假如繼續投入資金是否可以做到試量產線階段?)如我剛才所述,宏面公司做到中間工廠階段,已確認一部分可行,另一部分還要再做確認,包括項目上玻璃塗布方式及塗膜厚度測試,下玻璃成型技術,上玻璃塗布方式及塗膜厚度測試還在推敲,下玻璃成型技術已經手工到自動,我剛才所述是光板的部分,另外還有安定器開發的部分,安定器是其他單位在做開發,安定器跟光板還是有匹配上的問題,還在做解決,也就光板要更穩定,這就牽涉到何程度才算穩定,已經越來越接近我們要的,至於是否等同我們所要達到的目標還要做確認」等語。
⑤綜合「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約定、簽約前高僑公司與
宏面公司接觸之過程,以及證人陳雲清之證詞,應可認定聲請人於97年4月間投入6000萬元資金之前,可藉由高僑公司之評估,得知「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處於實驗室之研發階段,而告訴人安得公司(實際執行者為高僑公司)與宏面公司進行合作開發之部分,屬於證人陳雲清所述之「中間工廠」(即pilot plant,介於實驗室與工廠量產間的生產規模),否則何需長達20月之合作期間來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宏面公司又何需不斷地與高僑公司討論商品於量產前所產生的各種狀況?申言之,被告等人並無隱匿真實情況之施用詐術行為。
⒌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宏面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影本、高僑
公司職員黃柏穎於98年1月14日測試平面光板之資料,以及證人李義隆、王陽耀、張柎溢、莊堯智、魏百慶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原因為:
①證人李義隆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丙○○於簡報時答稱平面光
源的點亮溫度是負40度到正80度之間,丙○○一直強調宏面光源公司的技術跟其他家平面光源技術不一樣,是磁力去驅動的,丙○○說該技術不是實驗室的產品,但其認為平面光源技術並非用磁場點亮,而是用高壓電點亮云云。
②證人王陽耀於偵訊時證述略以:丙○○一直強調平面光源已
經準備好了,就等資金進入就可以量產,丙○○於簡報時保證電路沒有問題,但實際上宏面公司將平面光源點亮的商品化電路不存在云云。
③證人張柎溢於偵查中陳述略以:高僑公司是做設備的,一開
始對宏面光源公司的「無電極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熟悉度不夠,有派員到宏面公司去了解生產結構的部分,宏面公司生產結構當時是有按照資料來,回到公司之後,其按照宏面公司生產結構去做設備的規畫,後來於97年7月間,在點亮的部分出現問題,也就是溫度出現變化時,電路的參數不能夠自動補正,造成無法點亮,據高僑公司公司了解,該電路是無法點亮的,而電路是宏面公司提供的,該公司的解釋是說還要改進等語。
④證人莊堯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宏面公司開發平面光源,在
開發過程中可以分2個階段,前半段是以磁力點燈方式,在第2階段時有用到昇壓器來點燈,從第1階段到第2階段發現這個現象是戊○○,戊○○發現有接觸到金屬的話,燈也會亮,所以第1階段是無電極,第2階段是是外部電控式之無電極燈及無電極之外控導電構造,給高僑公司的是第2階段的產品云云。
⑤證人魏百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宏面公司一開始在做平面光
源的時候,認為這樣的技術能替代LED及CCFL,但後來LED及CCFL的價格下降的很快,即使在推出平面光源產品也不具備價競爭優勢。其次,在溫度上也有問題,假如沒有辦法在零下10度以下啟動,平面光源就不具備國際競爭優勢。一開始丙○○有表示宏面公司的平面光源技術在低溫下可以啟動,但實際能不能夠低溫啟動其不知道,最後1次開會有講到宏面公司平面光源技術在13.5度才能夠啟動。另外,背光部分2面玻璃的重量太重,以致於這個產品沒有競爭優勢。還有安定器的部分,就其所知安定器沒有辦法一起共用,也就是1個安定器沒法滿足不同尺寸的面板,造成每個面板要使用不同的安定器,成本太高。宏面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足夠資金可以做研究等語。
⑥檢察官審酌以上證據,認為宏面光源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高僑公司職員黃柏穎於98年1月14日測試平面光板之資料,均係在聲請人投入資金後所作成,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募集資金前,刻意隱瞞「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尚有問題待解決,另外,該營業報告書記載宏面公司於97年間開發平面光源,從實驗室提升至中間工廠水準,與事實相符,並無失真。觀察被告丙○○簡報時所用之「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未提及「無電極平面光源」從-40℃至+80℃均可點亮,且高僑公司與宏面公司於97年1月23日、97年1月24日開會研討期間,即將啟動溫度列為尚未瞭解及尚待解決的問題。又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係以磁力啟動點亮,經鑑定人蕭弘清證述明確,證人李義隆、莊堯智上開陳述,應係其等對於宏面公司之「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未全盤瞭解所致,再審酌證人李義隆所屬高僑公司因投入大量設備資金,卻未能迅速量產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產品,失去市場商機,故證人李義隆所言,難以期待公平客觀,從而,證人李義隆、莊堯智此部分證詞,為檢察官所不採。最後說明者,關於證人王陽耀、張柎溢、魏百慶所提及之電路、溫度啟動及電子安定器等各種問題,此屬實驗室原型機至量產階段所必須克服之困難,因為量產商品必須品質規格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瑕疵依現有科技,自始至終無法解決。更何況聲請人於投入資金前,高僑公司即已派員至宏面公司瞭解「無電極平面光源」在量產前可能面臨的問題,經過慎重評估下所為的投資行為,自難認為聲請人有陷於錯誤。
⒍結論:經調查全部證據後,無法證明被告丙○○、戊○○、
乙○○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告訴人安得公司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從被告丙○○所提供告訴人之「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計畫書」第3頁明載其「產品優勢」之(二)工作溫度範圍大,無須散熱模組中說明:「CCPL產品連續二小時工作後之工作溫度將介於攝氏50-80度,其高溫效應容易引起光學模月『黃變』和『脆化』現象,而LED背光模組之工作溫度雖可穩定於45度左右,卻需經過散熱模組的處理,惟TTL產品之工作溫度之操作範圍大(介於攝氏-40~80度)。常態約在40度左右,但不需要散熱處理即可達成」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
⒉黃柏穎於98年1月14日測試平面光板結果,於資料上記載:「
目前平面光板尚有下列問題點未解決: 溫度變化的啟動 (操作)問題、亮度不均 (四角陰影)、光板雜音、上昇時間慢(段動時間長)、20C以下無法點亮、亮度未達10000nits」 (見他卷一第79頁),均足以證明被告向聲請人所宣傳之光板確實非磁力段動,且需要經過最少15分鐘以上的時問才能殷動光源,顯見被告所稱之「無電極平面光源」之技術確實「未臻成熟」,黃柏穎前開測試平面光板結果之資料,正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
⒊被告丙○○於98年10月8日在偵訊時所提出之宏面公司燈板
,雖經鑑定人即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助理教授蕭弘清當庭鑑定後,證稱: 「宏面公司今日所提出的平面光源燈板與該公司『無電極燈具之外控導電構造』專利記載之構造是一樣的,在檢察官所提出的資料上可以看出,今日所看到這個燈板發光原理最早源自於無極感應燈,原理是以高頻的電磁波,形成一個電磁場的環境讓發光體裡面的水銀快迭震動,這個震動過程把電磁波的能量轉為光的能量,所以在整個發光體空間裡面,同時存在著電場及磁場。」,係憑鑑定人蕭弘清當庭以眼睛所見所下之鑑定,顯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所提之燈板,僅係一電力敗動之裝置,並非磁力啟動,必須透過科學鑑定方能判定,原檢察官僅憑鑑定人蕭弘清當庭以眼力判定,豈可以之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⒋證人李義隆於偵訊時證稱「丙○○於簡報時答稱平面光源的
點亮溫度是負40度到正80度之間,丙○○一直強調宏面光源公司的技術跟其他家平面光源技術不一樣,是磁力去驅動的,丙○○說該技術不是實驗室的產品,但其認為平面光源技術並非用磁場點亮,而是用高壓電點亮。」等語,及證人莊堯智於偵查中證述「宏面公司開發平面光源,在開發過程申可以分2個階段,前半段是以磁力點燈方式,在第2階段時有用到昇壓器來點燈,從第1階段到第2階段發現這個現象是戊○○,戊○○發現有接觸到金屬的話,燈也會亮,所以第1階段是無電極,第2階段是是外部電控式之無電極燈及無電極之外控導電構造,給高僑公司的是第2階段的產品。」等語,均與實情相符,原檢察官卻以該二人之證詞為不可採,自亦有偏頗之處。綜上,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誤,告訴人難以接受,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等人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另謂:
⒈面板的點亮溫度係指打開螢幕時所需的環境溫度,而面板的
工作溫度,則係指打開螢幕後,面板內因機器運作所產生的熱度,兩者並不相同。被告所提供聲請人之「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第3頁明載其「產品優勢」,「TTL產品(即「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之工作溫度之操作範圍大(介於攝氏-40~80度)。常態約在40度左右,但不需要散熱處理即可達成。」乙節,係指面板內的工作溫度,並非點亮溫度。本件證人李義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於簡報時答稱平面光源的點亮溫度是負40度到正80度之間云云,顯係有所誤會,證人李義隆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尚難遽以採信。觀之被告丙○○向聲請人等簡報時所用之「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亦未提及「無電極平面光源」從-40℃至+80℃均可點亮。
⒉證人即高僑公司職員黃柏穎於98年1月14日測試平面光板所
作之書面報告,均係在聲請人等投入資金後,依據雙方合作契約於測試後所作成,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募集資金前,即刻意隱瞞「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尚有問題待解決,而詐取聲請人等之財務。
⒊卷內之鑑定證人即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助理教授蕭弘清當庭
鑑定後具結之證詞,係該證人本於其專業,親自鑑定所為之證言,自屬可採,聲請人指摘其證言,難認為有理由。
⒋再證人李義隆所屬高僑公司因投入大量設備資金,卻未能迅
速量產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產品,失去市場商機,亦為因被告等人未能如期開發「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之廣義受害人,其證詞又有如前述 (一)之瑕疵,因此難以期待其證詞為可採,原檢察官不採信其證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其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被告丙○○縱曾言及平面光源電子安定器已OK,只欠資金量產,只要玻璃做好,電路OK等語,亦屬一般鼓吹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告訴人等仍應自行審慎評估投資行為之風險始能為之。而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高報酬必有高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告訴人等從事本件投資評估時所明知,且告訴人安得公司亦委託高僑公司評估其投資之可行性之後始決定投入資金,並邀集告訴人甲○○、丁○○一起參與投資,足認告訴人等投資宏面公司之決定,是基於對於高僑公司之信賴,及經審慎評估、判斷後所為之決定,此乃本乎其商場經驗之判斷而為,其等主觀上應無陷於錯誤可言。
(三)復參以告訴人安得公司交付上開資金之原因,亦據其代表人葉橫燦於偵查中自陳:最後決定要投資宏面公司的理由,認為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比現在液晶電視的背光板本,更有競爭力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對獲利及風險評估之確信所為,難認有何因遭施詐而陷於錯誤之可言,不能僅以宏面公司迄今未能開始量產營運,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騙投資之犯意。
(四)又鑑定人蕭弘清之證言,係鑑定人依據其於照明技術研究後,再憑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其復於鑑定前具結,而結文亦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有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其專業性及可信性均無令人可疑之處。告訴人徒以前詞指稱上揭鑑定人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另被告丙○○縱曾表示願買回告訴人之出資,但又反悔此節,告訴人儘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丙○○有不實說明及隱瞞,因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
(六)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或徒執前詞,倒果為因或出於推測、擬制,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且告訴人安得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安得公司、丁○○、甲○○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漫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