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山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石公司)、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7年間,第三人宏營有限公司(下稱宏營公司)承攬聲請人臺南縣南化鄉公所之「南化鄉懷恩堂1、2樓骨櫃門板修繕工程」,並就前開修繕工程向被告之公司訂購材料,後因宏營公司就前開工程積欠被告2人公司貨款,山石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宏營公司對於南化鄉懷恩堂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執行費6800元聲請為移轉命令,另就180萬5295元債權及1萬4442元執行費聲請為假扣押命令,並均獲准在案;和盛公司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前開工程款之200萬元及1萬6000元執行費聲請假扣押,亦經獲准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將前開移轉命令及假扣押命令通知聲請人知悉。嗣因聲請人員工李玉如作業疏失,誤認除前開85萬元及執行費用6800元之外之宏營公司工程款181萬9737元及201萬6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發移轉命令,乃一併通知被告2人收取前開兩筆款項,並以電匯方式,將前開宏營公司的工程款181萬9737元及201萬6000元,分別匯入山石公司、和盛公司之帳戶內,詎被告2人明知並無收取聲請人所溢付款項之權利,拒將溢收款項返還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乙○○、丙○○坦承有收到臺南縣南化鄉公所電匯之工程款,被告等人客觀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仍應調查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是否有施用詐術等行為,方能認定是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依證人李玉如即臺南縣南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課科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17日收受臺南地院的97執北68978移轉命令,內容為將85萬及6800元移轉給債權人(山石公司);於97年11月7日收受臺南地院97執全2697扣押命令,假扣押宏營公司180萬5295元債權及1萬4442元執行費」、「我打電話給山石公司,當時職員胡小姐告訴我老闆乙○○的手機,我在電話中有提到工程案要結算,請他開立核銷收據兩張,一張是85萬、一張是180幾萬,當時我的認知是法院給我的收取命令是兩張,就是前開所述的金額,後來我也以電匯方式匯給山石公司及和盛公司如告證上的金額。」顯見被告明知公司收受系爭兩筆宏營公司的工程款181萬9737元及201萬6000元,係因聲請人之員工錯誤所為的給付行為,惟此是否構成欺罔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符合施用詐術之情形,仍不能無疑。尚難遽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宏營公司的工程款181萬9737元及201萬6000 元,聲請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刑法中有關詐欺罪所稱詐術,非僅包含積極之作為,尚包括消極之不作為,是行為人倘有誠實通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利用他人之錯誤,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亦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罪。被告2人對聲請人之工程款181萬9737元(含執行費)及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僅為扣押金額,尚不得收取,否則將有損宏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被告2人既明知此情,且不得違反臺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之義務,竟故意利用李玉如作業錯誤,收取該兩筆款項,此與積極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作為無異,原處分認被告乙○○未實施詐術,不無違誤。另證人李玉如證稱:伊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寄交山石公司之請款收據以便撥款時,被告乙○○主動詢問李玉如可否由其處理和盛公司的款項。茍其無詐欺意圖,何以李玉如未提及要給款予和盛公司情況下,反而主動詢問由伊處理和盛公司請款收據之事?又聲請人匯款進入山石公司、和盛公司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其帳戶號碼為被告乙○○所提供,此項作為與詐欺集團之手法無異。原處分未思及此,遽認被告2人無詐欺意圖,亦屬有誤。而聲請人發現誤撥工程款後,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該款項時,渠2人不但拒不返還,反而向聲請人揚言「要告就去告」,原處分認被告2人主觀尚無詐欺意圖,與常理亦有違背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刑法中之詐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2人既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宏營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且均經獲准在案,顯見其2人主觀上均認宏營公司確有積欠山石公司及和盛公司債務之事實,否則其2人焉有聲請假扣押宏營公司債權之必要?從而亦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況本件係聲請人之員工李玉如因誤認假扣押命令為移轉命令,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乙○○,請其開立核銷收據兩張,並非被告主動要求聲請人付款,實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之付款行為亦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實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均屬對原檢察官已明白論定且適法之職權行使,憑個人主觀之意見而為指摘,尚難遽採。
五、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被告乙○○、丙○○所負責之山石公司、和盛公司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宏營公司對告訴人之工程款181萬9737元(含執行費)、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惟臺南地院僅核發扣押命令,且被告2人亦未為山石公司、和盛公司提出本案強制執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理應知悉尚無權利向聲請人收取宏營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款,非得遽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知山石公司、和盛公司已有權利收取臺南地院所扣押之金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認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之承辦人員李玉如將臺南地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誤為移轉命令而打電話通知被告乙○○開立二紙收據,惟李玉如通知乙○○開立之二紙收據不包括和盛公司的201萬6000元債權,此係被告乙○○主動要求李玉如一併同意由其代開立和盛公司之201萬6000元收據,故該201萬6000元係被告乙○○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1萬6000元予和盛公司,原處分未查上情,誤認「非被告主動要求聲請人付款,實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之付款行為亦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
」等語,顯與卷證資料相互矛盾。
(三)被告2人明知山石公司、和盛公司僅是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宏營公司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扣押,渠2人應知悉山石公司、和盛公司無權收取包含執行費在內之工程款181萬9737元、201萬6000元,何以被告乙○○未曾向李玉如詢問或澄清為何得以收取181萬9737元扣押款項,反而一併要求為和盛公司開立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款項收據,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無權收受款項,卻又積極開立收據向聲請人請款,致聲請人錯誤而交付金錢,倘被告2人無不法意圖,何以事後聲請人發現作業錯誤而向被告請求退還款項時,被告2人迄今仍未退還予聲請人,被告2人主觀尚非無為山石公司、和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認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
(四)倘被告2人認宏營公司有積欠山石公司、和盛公司款項,為何要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2人主觀上非無利用聲請人承辦人員作業錯誤,而趁機遞交收據請領,藉此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所認被告2人無不法意圖,應屬有誤。
(五)被告丙○○提供其所負責之和盛公司交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丙○○又同意被告乙○○代為開立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收據向告訴人請款,足見被告2人有犯意上聯絡,是就告訴人所誤匯予和盛公司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係被告乙○○利用李玉如之作業錯誤,主動要求開立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之收據向聲請人請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和盛公司,被告2人顯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逕認被告2人無不法意圖,亦屬有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經查: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一)(四)(五)部分: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因被告2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宏營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且均經獲准在案,顯見其
2 人主觀上均認宏營公司確有積欠山石公司及和盛公司債務之事實,否則其2人焉有聲請假扣押宏營公司債權之必要?從而已難認被告2人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次查證人李玉如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的認知是法院給的收取命令有
2 張,1張是85萬,1張是180幾萬等語,而聲請人員工李玉如承辦出納事務,應較一般人更熟捻假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之不同,卻仍將假扣押命令誤為收取命令,分別交付201萬6000元及181萬9737元予被告等,而被告乙○○僅係一般債權人,其是否較證人李玉如更能區別假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不同,自有疑義,又被告乙○○主觀上既認宏營公司積欠其公司貨款,其有權利假扣押、收取聲請人所原應給付予宏營公司之工程款,自難認被告乙○○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聲請人內部作業之違誤,被告乙○○等是否得以預見、知悉,亦非無疑,是均難認被告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次按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即取得金錢之手段及過程等情況證據綜合審認,查被告丙○○、乙○○2人主觀上係因有債權,欲使債權獲得滿足,故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債權人並非須完成全部的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始能獲得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僅為確保債權履行手段之一,本件被告2人債權既獲滿足,縱其嗣未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且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本案發生後未退還款項,均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二)(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固未區分、認定被告乙○○是否主動要求證人李玉如開立201萬6000元及證人李玉如請求被告乙○○出具181萬9737元二者,然依前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本件依其它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丙○○、乙○○2人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容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難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被告2人具主觀犯意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