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等罪,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五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林春榮律師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按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加計五日之在途期間,有送達證書一紙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稽,故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五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提告訴狀及附證二之記載,聲請人係以被告製作有「假榜單事件」紅色字體之文宣損及聲請人之信譽而提出告訴,故該文宣始為系爭傳單。至於被告另製作「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則非聲請人本件告訴之對象,且該二文宣與內有「假榜單事件」之系爭傳單各自獨立,故「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均非系爭傳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將該二張非系爭文宣列為「系爭傳單」,並據以作成處分書,顯有違誤;且真正之系爭傳單完全未表明製作人為何,亦即屬於匿名傳單,而「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則明白表示係北一補習班所製作,而傳單是否匿名,此得作為被告是否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均明定廣告、文宣均應載明刊登者姓名,即本於此意旨),故原處分書將非系爭傳單充當系爭傳單之違誤,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自無足維持。
(二)被告在偵查中既坦承製作「假榜單事件」之匿名系爭傳單,該傳單內有沙鹿高工學生張印廷在聲請人所設立補習班報名並繳費之「上課證交換憑單」,亦有系爭傳單在卷可稽,而補習班及各私立學校常會藉獎助學金之提供或減免學雜費之方式以吸引較優秀之學生前往就讀,藉以提高該補習班或學校之升學率及知名度,此一優惠措施常使學生不必再繳納任何費用,但從無任何人會因之否認此學生係該補習班或學校之學生,被告身為補教業者,當然知悉,其竟以張印廷祇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費用與聲請人,而指張印廷非聲請人之學生,並進而製作系爭傳單以散發,其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已屬至明,原偵查檢察官竟忽略被告匿名製作文宣之事實,更未說明繳交一百元補習費用何以即不得稱為該補習班學生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二審檢察長則認誹謗部分為不罰,並稱「原檢察官就被告誹謗部分,罪嫌不足為處分,固有未合」,亦即不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見該處分書第九頁),其雖另以:被告對所誹謗之事,已證明其為真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要件而不罰。惟依處分書第六頁以下所載,其係以:(1)聲請人對於張印廷祇繳納一百元及僅上一次課乙事不爭執;(2)張印廷在網路之個人部落格上表示自己係試聽,而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3)張印廷之學校老師接受三立新聞台訪問時,明確表示張印廷未至任何補習班補習;(4)育達補習班之發言人賴育盟接受訪問時,亦稱「張同學這個學生,真的並不是我們的學生」,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等情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聲請人在再議聲請狀已說明「育達補習班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第一次辦理口面試輔導課程,期間二天,以輔導學生順利在口面試獲取高分,且因補習班係第一次辦理,故僅向學生收取一百元教材講義費用,原處分書先將一百元曲解為「試聽費」,再進而認張印廷僅為「試聽」,而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及認被告所發文宣有所依據,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另張印廷是否補習,其學校老師未必知情,該老師接受記者訪問時所為「該同學並未去任何補習班補習」之言論,並無證據能力,原檢察官既未傳訊張印廷及其學校老師以查明真相,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洵有未合。又賴育盟在接受訪問時固曾提及「張同學這個學生,真的並不是我們的學生」,惟此係不知記者所問之「張同學」即張印廷所致,原處分書既未探究賴育盟言談之全文,而取其言詞之片斷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屬率斷。二審檢察長之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上開再議理由,亦未說明,即駁回再議之聲請,依法亦有未合。
(四)一、二審檢察官之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自無足維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自承為北一補習班負責人,並有印製「假榜單事件」之文宣(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交由少年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持至僑泰中學散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該文宣內容是引用新聞媒體及育達補習班主任賴育盟在電視上接受訪問的內容撰稿等語。經查:
1、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九號(下稱另案)偵查卷審核後,其中:
(1)上開「假榜單事件」文宣背面右側之新聞網頁內容,核與另案偵查卷內所附之中國時報生活新聞A6版剪報內容,完全相同。
(2)又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年代新聞、東森新聞、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三立新聞、台視新聞均有相關之報導,新聞標題分別為「補教業惡鬥歪風 買榜單撐面子攬客」、「補習班買榜撐場面?國立學校值“8千”」、「“榜首”全假的?學生爆料補習班買榜單」、「學生不願代言!補教業開價碼求榜單」、「榜單灌水!私校值5千 國立8千起跳」、「8千元買你名字!補習班榜單假」、「沒上課榜上有名 砸錢買榜單」、「成績差花錢買?業者澄清絕無」、「補習班買榜單充數 搶知名度1人8千」、「只試聽沒補習 考生控補習班買榜單」、「搶人大作戰!國立榜單行情8000元起跳」、「招生季到!補習班爆花錢買榜單撐場面」、「買榜單價碼 國立八千私立四千」、「補界搶商機 買榜有價碼」、「考生爆料!?補習班花8千買榜單灌水」、「補習班灌水做業績 考生爆花錢買榜單」、「沒補過習“拒絕代言”學生寫部落格抱怨」、「補習班互咬?爆買榜單撐場面」;且由上開報導內容可知本件係肇因於張印廷在部落格寫下「我應該只是試聽才對」之留言;另育達補習班人員賴育盟於接受年代新聞、三立新聞採訪時稱:「張同學這個學生並不是我們的學生,也沒有在我們刊登的榜單。」;沙鹿高工電子科主任申寶琪於接受三立新聞採訪時表示:「他從來沒有參加過外面任何一家補習班,他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們這裡面的老師去輔導他的。」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另案偵查卷內所附新聞報導錄影光碟屬實(附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九號妨害名譽案卷中)。
2、再參以聲請人亦不否認「假榜單事件」文宣正面左側之「贏家風範」文宣(上載有張印廷〈沙鹿高工〉考取台灣科大之榜單)確屬育達補習班所印製,以及「假榜單事件」文宣正面右側下方之上課證交換憑單係育達補習班所掣開等情。是以,上述新聞報導先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揭露育達補習班將張印廷列為其輔導學生而考取台灣科大,惟張印廷在部落格留言自認並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被告印製「假榜單事件」文宣在後,則被告辯稱其係根據相關新聞報導之內容而印製「假榜單事件」文宣乙節,尚非無據。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始印製上開文宣甚明。
3、又本件沙鹿高工應屆畢業生張印廷,僅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到育達補習班報名繳交一百元之費用,並僅上一次課程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張印廷認其所上之一次課程係試聽性質,不認為自己為育達補習班之學生,卻於考上國立台科大後,遭育達補習班刊登榜單將其列為該補習班學生,而在網路之個人部落格抒發個人不滿,因而經中國時報、TVBS網路新聞及三立新聞台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加以報導。該張印廷之學校老師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時,明確表示該同學並未去任何補習班補習,而是在該校之老師協助下考上國立科大,且聲請人所僱用之育達補習班發言人賴育盟於同日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時,亦確曾陳述:張同學這個學生,真的並不是我們的學生等語,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上開報章媒體所披露之訊息,客觀上確實足使人確信該張印廷實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故被告引用該媒體報導資料,應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其內容又涉及補習班誠信,及考生挑選補習班之重要參考指數,不無與公共利益有關,揆之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商譽交易罪,須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始足成立。本件被告乙○○所製作散發之上開系爭傳單,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即與妨害商譽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繩以該罪責。
(五)另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分別在僑泰高中及豐原高商散發上開系爭文宣,均涉有誹謗罪嫌云云。惟聲請人認被告在僑泰高中及豐原高商兩地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分別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四七號卷第三十頁告訴理由補充狀),是本件原檢察官僅針對被告乙○○製作系爭文宣交與少年陳○○在僑泰高中散發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乙○○另與陳漢宗、張棻絜在豐原高商散發系爭文宣之部分,另行分案由該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二號案件偵辦中,自難認有違法。
(六)又聲請人固指稱真正系爭傳單並未表明係何人製作,而傳單是否匿名製作,得作為被告是否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原處分書將非系爭傳單充當系爭傳單之誤,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原處分書即無可維持云云。然因一般補習班均有讓學生試聽之情形,本件沙鹿高工應屆畢業生張姓同學,僅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到育達補習班報名繳交一百元之費用,上一次課程,該同學並認其所上之該次課程僅係試聽性質,不認為自己為育達補習班之學生,卻遭聲請人設立之育達補習班刊登榜單將其列為該補習班學生,因而在網路之個人部落格抒發不滿言詞,嗣經媒體詳加報導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中國時報、TV BS網路新聞及三立新聞台等還採訪張印廷之學校老師即沙鹿高工電子科主任申寶琪及聲請人所僱用之育達補習班人員賴育盟,申寶琪老師表示該同學並未去任何補習班補習,賴育盟亦承認張同學非其補習班之學生,有各該報導可稽。是各媒體係經多方採訪查證後始加以報導,被告乙○○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亦有接受媒體之採訪,然與賴育盟、申寶琪之發言無關,尚難認上開媒體係受被告誤導而為不實之報導。且被告係於媒體報導之後,始加以引用製成系爭文宣,縱該文宣未載明為北一補習班所製作,亦難遽認其內容不實。又聲請人於提出告訴狀時所附之照片,即有「北一傑克…」、「登峰造極」等字樣(見同上卷第八頁),則原檢察官依聲請人告訴狀所附之照片內容敘述告訴意旨,亦難認有違誤,是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書將「北一傑克…」、「登峰造極」亦列入系爭傳單,且另有匿名傳單,原處分書應有違誤云云,亦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指稱沙鹿高工老師及育達補習班人員賴育盟之受訪發言,並無證據能力一節,然查,原再議處分已敘明:「此部分證據於被告確信其所引用之系爭文宣為真實乙節,並無影響;況綜觀上開媒體之報導,賴育盟受訪所指之『張同學』,應即指本件沙鹿高工應屆畢業生張姓同學(即張印廷)無訛,從而,上開『張同學』雖有到育達補習班報名繳交一百元費用,並上一次課程,然仍非屬育達補習班之學生,應為『張同學』、育達補習班員工賴育盟及一般人之共同看法,故被告製作散發媒體所報導育達補習班買榜單等內容之系爭文宣,自當認其確信為真實之不罰行為。縱使聲請人以『張同學』有報名繳交一百元費用,並上一次課程,而作不同之解讀,惟亦難以聲請人該片面解讀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是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謂原再議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則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乙○○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商譽交易等罪嫌詳為調查,已詳述如前,且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原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是本院認原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上揭罪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