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辛○○代 理 人 粱基暉律師被 告 宇○○
卯○○酉○○子○○壬○○地○○黃○○未○○庚○○顏凰妮戊○○戌○○丙○○午○○亥○○申○○乙○○辰○○玄○○天○○丁○○宙○○甲○○寅○○巳○○癸○○丑○○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未經調查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性,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
⒈按「他人所拍攝的產品照片,可能是攝影著作,於網站上
刊載他人照片,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問題」,是產品照片並非不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此合先敘明。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攝影
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即享有著作權。」又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 「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 (含膠片及磁片) 或紙張 (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住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如附表壹編號1至14所示之圖片,係依商品特質進行主題選擇,於拍攝過程中,安排及調整該商品之擺放位置及角度,挑選共同搭配之配件,選擇拍攝之一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相機,立基於拍攝去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成品,藉此繁複過程展現該商品之外觀、包裝,使主題商品更為凸顯特色,賦予該商品形象所欲傳達之效能及美感,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攝者所欲表現之本意,並非單純以相機對實物忠實拍攝而欠缺拍攝者之思想或感情,應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可知,商品之攝影著作,若其有被攝影像之選擇、運用攝影技術,與單純僅為商品之機械式再現有別者,仍得享有著作權甚明。
⒊惟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僅以告訴
人系爭照片僅係單純對商品為表現,在未針對上述各項攝影著作創作性表徵處予以調查,也未採用專業鑑定方式,即以一般通常消費者立場為判斷標準,判認系爭照片僅為將產品外觀呈現,故不具原創性云云,容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
(二)系爭攝影著作之各項創作性表徵及所運用之攝影技術本件告訴狀所附照片皆有一定攝影參數選擇與設定、攝影參數決定原因、攝影技術與後製作,則系爭攝影著作無論在選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皆有其獨道選擇與決定,且是基於其學識、經驗進行佈局,以及有運用專業及繁覆之拍攝及後製,也確使該主題商品更為凸顯特色,此即為拍攝者所欲表現之本意,揆諸前述說明,顯與一般利用相機對商品而為忠實拍攝有別,故應認具創作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特為明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未予詳查,遽予速斷認定告訴人照片不具創作性,於法自有未合。
(三)系爭攝影著作是否符合創作性要件,僅考慮其創作高度之標準,不必以藝術方式呈現⒈「按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包括照片、幻燈
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一般而言,著作人以照相機 (不論相機類別係傳統相機或數位相機)拍攝之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須視該『照片』是否為『著作』而定。而欲該當一個『著作』,須該標的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 (非抄襲他人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須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有事實認定權利之人,例如法官或檢察官須自予以定。又司法實務上,對於『創作高度』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著作權法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 (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請參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7月28日智著字第09500070820號函示說明二參照)。是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關於其創作高度之標準,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而不以其表現手法是否已達藝術呈現為必要。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亦認為
:「.‥『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可知只要著作存在可以與已存在作品區別之變更,即足以認定其具有表現著作人個性。
⒊本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竟以:「.. 尚無其
他特殊之排列設計、光線角度,…或有任何構圖之選擇…」而否定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性,揆諸前諸說明,本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對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要求達到藝術表現層次,顯與前述最低或最起碼創意高度有悖,其認事用法乃有重大違誤。
(四)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以系爭攝影著作欠缺人格精神作用等為由,否定其創作性,亦有認識用法之違誤⒈本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以: 「通常一般攝影
機直接實物拍攝之照片…僅係以「如實呈現」之方式單純對該商品為表現,無法進而認知拍攝者所投注之思想、感情、個性…」。惟查,我國法院實務上所稱之「精神」、「個性」或「感情」、「獨特性」之用語,本為法律條文所無,窺其源流,應係源自日本著作權法,而日本著作權法則出自德國著作權法。依德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著作,僅指人格的、精神的創作。」。而據此上位概念之條文,故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受保護著作所謂的精神內涵 要件,於造型、應用美術或音樂著作表現精神內涵時;雖常有美感表現;惟美感之概念卻並非著作必備之要件(蔡明誠編;德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29頁以下參照)。系爭商品攝影本就屬於應用美術領域,依上述法理源流國之解釋,本就不以具備美感(甚或達到藝術表現)要件,故本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要求商品攝影著作之感情、個性,已與要求攝影照片須以有藝術方式呈現無異,亦容有用法違誤。
⒉尤有進者,依智慧財產局專門委員陳淑美之見解,其認為
創作性乃「採所謂『美學不歧視原則』,只要具有最起碼之創作性,即有資格成一個著作,受著作權保護,不得將著作之品質列入考量。」(陳淑美,若干著作權基本概念與國際著作權公約簡介,資訊法務透析,1997年12月,第27頁參照)。準此,原不起訴處分竟將著作之品質列入創作性之要件中,容有率斷,自非妥適。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因跼限產品攝影只能表現產品之「真」,是始認為產品攝影既為求真,故沒有創作性可言,此概念邏輯上並非正確;事實上產品攝影非單純求真而已,如非單純的機械拍攝,並有最低或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存在,該攝影著作即應受保護,甚者,著作權法所禁止者,係為抄襲或複製,並禁止對相同之對象自行創作,申言只要具有原創性 (原始性),縱使創作結果客觀上實質近似或相同,亦可各自取得著作權,並無任何衝突。由此可見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論理用法皆有錯誤,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未經調查,即逕認系爭著作並未運用任何技術,亦難謂為合法。
(六)按盜圖者往往僅需1、2秒鐘複製便可將原著者之心血全數奪走作為營利之用,此歪風在台灣經常所見,尤以網路上更為猖獗,駁回再議理由認:「實係一般以攝影機直接對實物之拍攝之照片,僅在單純表現上開商品之既存型態,尚無其他特殊之排列設計,光影角度,無法看出攝影者之思維、智巧、技匠,尚難謂該攝影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云云,完全忽視拍攝照片者所花費之時間、精神、構思、拍攝,再則,如謂告訴人照片專業水準不足,那為何網路賣家皆盜用告訴人照片,顯見本人之攝影技術已受全台線上行銷者之肯定與消費者之信賴,此更足證明攝影者技術層次並非常人隨便拍拍即有相同之效果,而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爰依法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辛○○以被告宇○○等二十八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聲請人住所之歐洲風情畫管理室管理員蓋印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處分書一份及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處分書,則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委任粱基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