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劉喜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查告訴人即聲請人乙○○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對被告甲○○涉犯竊佔罪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九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依法聲請交付審判:㈠就切結書內容,既記載「將來由乙○○出面與甲○○交換」等內容,然而就被告有無交換土地?如何交換?證據為何?未予調查,亦無交待何以不必調查之具體理由,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清事。㈡被告並非臺中縣太平市○○○段(誤載為汴坑段)第二二九六之十三號土地權利人,其如何可共有土地權利?為何可以登記共有權利?為何有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原不起訴處分疏未調查,亦無說明及交待詳細具體理由,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當然違背法令。㈢依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乙○○前向魏張雪玉購買臺中縣○○鄉○○○段二二九六及二二九七山坡地林地,其中二二九七地號內暗坑產業道路東邊畸鄰地約壹佰伍拾坪其中二分之一南邊約柒拾伍坪不包括在內產權,將來由乙○○出面與甲○○交換,本人不與干涉。切結書既載明:「其中二二九七地號內暗坑產業道路東邊畸鄰地約壹佰伍拾坪其中二分之一南邊約柒拾伍坪不包括在內產權,將來由乙○○出面與甲○○交換」,但後來甲○○有無與告訴人乙○○交換?如何交換?有何証明?以上應查未查且未交待理由,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又被告甲○○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二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何未將切結書所述畸鄰地一百五十坪交換部分,提出供法院審酌,則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多取得土地利益,應查而未查,亦無交理由,亦有同條第十款、第十四款違背法令。㈤因原不起訴處分違背法令,且有失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三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非屬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段二二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權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八年間,就上開地號土地,對告訴人乙○○提起民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上開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被告取得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之權利,並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不起訴處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佔犯行,辯稱:本件二二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原為公有土地,其與證人魏武雄共同擁有地上權,嗣政府辦理公地放領,為求程序簡便,協議以證人魏武雄名義承買,待取得所有權後,再依協議比例辦理分割,惟證人魏武雄以分期付款方式承買,尚未付清土地價金取得所有權狀前,便將之出售與告訴人乙○○,並要求告訴人簽具切結書,約定告訴人取得土地權利後,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以保障權利,嗣告訴人拒不履行,不得已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權利等語。
⑵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魏武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確擁有本件土地持分,且該土地售與告訴人時,曾要求其簽具切結書,約定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惟告訴人拒不履行等語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二號裁判書在卷得稽,應認所辯屬實,則被告依協議內容向告訴人提起民事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得益之意圖,亦與竊佔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無權分割上開土地之糾紛,應循民事爭訟途徑主張權利,始屬正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切結書內容為:「乙○○向
魏張雪玉購買臺中縣○○鄉○○○段二二九六及二二九七山坡地,其中二二九七地號內暗坑產業道路東邊畸零地約一百五十坪,其中二分之一南邊約七十五坪,不包括在內之產權,將來由乙○○與甲○○交換,其土地面積約七十五坪」,但被告分割共有物取得土地面積為六二一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一八七坪,顯然超過切結書之七十五坪,被告多取得一一二坪,即屬竊佔之行為。又切結書內容載「將來由乙○○出面與甲○○交換」,指被告與聲請人交換土地,但查被告始終未以其所有土地與聲請人之土地交換,竟自聲請人所買受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並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後認應駁回再議(九十
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九號),以:被告因聲請人拒絕分割本件土地,經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准許分割,聲請人經判決分配取得一0二六平方公尺,被告經分配取得六二一平方公尺,雖被告所取得面積確實超過其應有部分二五九平方公尺,惟就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法院並依鑑定本件土地價格之結果,判決被告每平方公尺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九點五五元,總計應補償聲請人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前揭法院所以分配予被告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係因法院考量符合兩造經濟利益之分配方式,且同時命被告就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補償價額予聲請人,此有前揭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查。因此,被告取得六二一平方公尺(誤載為一0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因被告無法透過私法行為與聲請人交換應有部分之土地,經被告行使訴訟權,訴請法院依據民事法律判決之結果,被告並無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亦無涉犯竊佔行為之可言。原檢察官認定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各點聲請再議,均無可採,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猶認其就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所出具切結書內容,既記載「立切結書人乙○○前向魏張雪玉購買臺中縣○○鄉○○○段二二九六及二二九七山坡地林地,其中二二九七地號內暗坑產業道路東邊畸鄰地約壹佰伍拾坪其中二分之一南邊約柒拾伍坪不包括在內產權,將來由乙○○出面與甲○○交換,本人不與干涉。」等語,則「其中二二九七地號內暗坑產業道路東邊畸鄰地約壹佰伍拾坪其中二分之一南邊約柒拾伍坪不包括在內產權,將來由乙○○出面與甲○○交換」記載部分,後來被告甲○○有無與告訴人乙○○交換?如何交換?及被告並非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二九六之十三號土地之權利人,為何可共有土地權利?為何可以登記共有權利?為何有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何未將切結書所述畸零地一百五十坪交換部分提出供為共有物分割裁判之民事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多取得土地利益等情,均有應查未查且未交代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即一方面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設權登記,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他方面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規定取得物權的處分要件(宣示登記,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則「登記」此種可由外部辨認之表徵,即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則信賴此項表徵者,縱令其表徵與實質權利不符,對於信賴之人,亦應予以保護,此即土地登記制度下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茲予先行敘明。
㈡本件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二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為告訴人乙○○及被告甲○○二人,而被告就該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一千六百四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九,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登記原因則為「判決移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於「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已因「判決移轉」而取得太平市○○○段二二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六百四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九之土地共有人地位殊屬無疑。則告訴人一再質疑被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乙節,容有誤解,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登記為土地共有權利人之此項表徵即屬符合公示原則,而受公信原則之保護,苟認告訴人認該表徵與被告實質權利不符,亦應循民事爭訟程序確認權利歸屬,要非空言否認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登記為土地共有權利人之公信力。至告訴人提出其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書立切結交付予訴外人賣方魏張雪玉之切結書一紙,除係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外,該紙切結書所載內容縱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土地之實質共有權利人有關,承上所述,亦應經由民事程序確認權利歸屬,要非執該紙告訴人單方書立之切結書即否認被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事實。
㈢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判決移轉」為登記之
原因而取得共有權利,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登記為土地共有權利人後,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共有土地,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准許分割,告訴人經判決分配取得一千零二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經分配取得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雖被告所取得面積確實超過其應有部分二五九平方公尺,惟就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法院係依鑑定本件土地價格之結果,判決被告每平方公尺應補償告訴人四百二十九點五五元,總計應補償聲請人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前揭法院所以分配予被告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係因法院考量符合兩造經濟利益之分配方式,且同時命被告就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補償價額予聲請人,此有前揭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因此,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於分割後取得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亦係被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分割訴權,訴請法院依據民事法律判決之結果,被告並無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亦無涉犯竊佔行為之可言。此外,本件依卷內現存卷證,未足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且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